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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北京锦添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三河市X镇后沿口砖瓦厂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河北燕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锦添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北京锦添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线东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李某中,被告锦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1月1日,其与锦添公司签订了货物购销合同,约定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锦添公司向王某甲砖厂购买蓝机砖100万块,每块0.95元,锦添公司给王某甲x元定金,双方以x元为批次进行结算。被告如中途退货,应事先与王某甲协商,王某甲同意退货的,由锦添公司支付退货部分货款总值20%的罚金。但是从合同签订后至合同期满,锦添公司仅于2009年4月4日向王某甲砖厂购买了x块蓝机砖,此后再没有购买行为,并且砖款也未结算,锦添公司严重违反了约定。现王某甲起诉要求锦添公司支付所欠砖款x元及约定的罚金x元,锦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锦添公司辩称:王某甲所述与事实不符,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锦添公司分批向王某甲砖厂购买了x余块砖,并支付了砖款。由于王某甲砖厂送的蓝机砖经验收后与样品砖差距很大,锦添公司多次要求砖厂负责人李某才送符合质量要求的蓝机砖,但锦添公司考虑到王某甲砖厂的蓝机砖已被送到了指定地点,为避免王某甲的损失,锦添公司还是按照合同价格支付了上述货款。后王某甲提交了一份《烧结普通砖检验报告》以证明其蓝机砖是合格产品,但经锦添公司查证,该检验报告系王某甲伪造。此后,王某甲没有提供真实的产品检验报告,也没有提供合格的蓝机砖,使锦添公司的正常施工受到了影响,造成了经济损失,现锦添公司保留在必要时追究王某甲砖厂违约责任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系三河市X镇后沿口砖瓦厂的业主,李某才系王某甲砖厂的业务员,吴建起系锦添公司的业务员。2009年1月,吴建起的朋友刘德忠将其从王某甲砖厂以每块0.95元购买的10万块蓝机砖以0.98元的价格转卖给了锦添公司,锦添公司向刘德忠支付了x元的砖款。2009年1月24日,王某甲砖厂(乙方)与锦添公司(甲方)签订了货物购销合同,约定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锦添公司向王某甲砖厂购买蓝机砖100万块,每块0.95元。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预付定金x元,双方以x元为批次进行结算。并约定甲方如中途退货(质量合格情况下),应事先与乙方协商,乙方同意退货的,应由甲方偿付乙方退货部分货款总值20%的罚金,若乙方不同意退货的,甲方仍需按合同约定收货。2009年2月,锦添公司向李某才支付了金额为x元的转帐支票。后,吴建起支付给了王某甲砖厂的司机刘学广x元砖款。2009年4月24日,吴建起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价值为x元的蓝机砖x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锦添公司出具检验报告,指出王某甲砖厂曾向其出具检验报告证明砖的质量合格,对此,王某甲当庭予以否认。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前往河北省三河市建筑用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调查,调查结果为该检验报告系伪造,王某甲砖厂也从未在该监督站做过蓝机砖的质量检验。锦添公司又当庭提交了两块蓝机砖证明王某甲砖厂的砖不合格,王某甲当庭指出该砖并非由其砖厂生产。除此之外,锦添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

再查,2009年12月15日,锦添公司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宣武分局依法吊销了企业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王某甲提交的收据、货物购销合同,锦添公司提交的北京银行报国寺支行盖章的证明、检验报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甲砖厂与锦添公司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无悖,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购砖数量是否涵盖了刘德忠向王某甲砖厂购买的10万块蓝机砖,以及王某甲砖厂向锦添公司供应的蓝机砖是否质量合格。首先,刘德忠购买的10万块蓝机砖,虽然事实上是出自王某甲砖厂,但锦添公司仅是与刘德忠之间存在买、卖10万块蓝机砖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独立于锦添公司与王某甲砖厂之间的货物购销合同,故在货物购销合同项下,锦添公司实际购买蓝机砖数量应为x块。至合同期满,锦添公司未按约定向王某甲砖厂购买100万块蓝机砖,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甲存在违约行为。如果锦添公司认为王某甲供应的砖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在合同履行期内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锦添公司提出因王某甲的蓝机砖存在质量问题才不再继续购买蓝机砖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庭审中,双方对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并无争议,锦添公司未购买剩余x块蓝机砖的行为,可以视为锦添公司的退货行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购货方中途退货时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即按照单价为0.95元的x块蓝机砖的总价的20%计算,即x元。故对王某甲要求锦添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定金,王某甲主张锦添公司适用违约金条款承担违约责任时,依法则不能再同时主张适用定金条款,故锦添公司支付给王某甲的x元定金应当视为抵作了x块蓝机砖的价款,锦添公司对其购买的x块蓝机砖已经履行了支付x元的义务。故王某甲要求锦添公司支付x元砖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锦添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甲违约金十七万五千一百八十元;

二、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锦添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三十九元,由王某甲负担五百一十四元六角(已交纳),由北京锦添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二十四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请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线东良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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