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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李某、严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72年出生,汉族,翰宝林(北京)文化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健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

负责人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骁,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安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7-X室。

委托代理人马正春,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门支公司)、被告李某、第三人严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线东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保门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作出有管辖权的民事裁定,人保门支公司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以(2010)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XX和王健光、被告人保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骁、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正春、第三人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2009年12月9日,邢某某出资委托李某在人保门支公司处为其办理机动车保险,邢某某系投保人和本保险车辆的车主,保单号为x,保险车辆是牌照为京x的雅阁x轿车。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含司、乘)及玻璃单独破碎险和不计免赔险,邢某某向人保门支公司交纳了保费6446.87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12月9日。李某投保时未征得邢某某同意擅自将自己列为了被保险人。2009年12月15日,事故发生后,人保门支公司无端怀疑事故有虚假因素,并和李某串通达成了一份由李某放弃申请理赔的声明,后虽经邢某某多次要求人保门支公司予以理赔,但人保门支公司予以拒绝,致使邢某某的被保险车辆至今仍然无法修理,此行为给邢某某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现邢某某起诉要求人保门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并要求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门支公司辩称:本案案由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第二被告是李某,李某与邢某某应该是委托合同关系,邢某某把李某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邢某某要求李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连带责任应当来源于法律直接规定和合同直接约定,但是双方当事人并没有任何相关约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是人保门支公司和李某,且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由李某放弃主张权利,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李某放弃了索赔权,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根据委托合同,人保门支公司对受托人李某的抗辩同样适用于对委托人邢某某的抗辩。

被告李某辩称:本案案由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第二被告是李某,李某与邢某某应该是委托合同关系,邢某某把李某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邢某某要求李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连带责任应当来源于法律直接规定和合同直接约定,但是双方当事人并没有任何相关约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是人保门支公司和李某,且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由李某放弃主张权利,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李某放弃了索赔权,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根据委托合同,人保门支公司对受托人李某的抗辩同样适用于对委托人邢某某的抗辩。邢某某并没有向李某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事故的真实性,其有可能已涉及保险诈骗,所以李某放弃了申请理赔的权利,故不同意邢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严某某述称:因事故发生的当天路面结冰,所以严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邢某某已经及时报了警,并由交通部门人员认定了事故责任,邢某某已经进行了赔偿,现同意邢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邢某某系其代理人张XX之嫂,李某系天安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其女友朱洁系翰宝林(北京)文化有限公司的职员,张XX系该公司的董事长。2009年12月9日,由邢某某出资,张XX委托李某为邢某某所有的牌照为京x的雅阁x轿车在人保门支公司进行了投保。保险单号为x,保险单“被保险人”一栏中记载了李某的姓名。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24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x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x元/座及玻璃单独破碎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12月9日。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注明:本保险车辆车主为邢某某。邢某某于投保时向人保门支公司交纳了保费6446.87元。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一)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2009年12月15日16时,严某某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x+200M处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致使该车撞到了高速公路护栏栏杆,然后冲出护栏,造成该车车辆损坏和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2009第X号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员严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邢某某委托张XX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2009年12月1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查勘。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邢某某投保车辆及高速公路护栏的损坏。为此,邢某某分别于2009年12月16日、2010年2月6日赔偿了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2500元,并支付了施救费1462元。2010年1月11日,李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了声明书一份,载明,“本被保险人李某不知道此次事故,此事与我无关,当事司机换驾有可能,现当事司机严某某也不配合此次事故调查工作,这事情我不管了,我不会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金。”人保门支公司以李某已经放弃了理赔为由,对邢某某不予理赔,但未按照法律规定将核实结果通知邢某某,且未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

另查,2010年2月19日,邢某某委托北京双联汽车维修服务站对上述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费用预报价,报价为x元,但其至今未进行修理。人保门支公司在庭审中表示邢某某车辆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对邢某某提交的报价单不予认可。邢某某就车辆的损失既未向本院提供专业部门的评估报告,亦未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邢某某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省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出具的证明、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公路路产赔偿通知书、发票、一汽大众奥迪接/交车检查表、北京双联汽车维修服务站零部件报价单,有人保门支公司提供的声明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虽然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人一栏中显示为“李某”,但其仅是受邢某某委托办理车辆投保事宜的受托人,且投保时,人保门支公司知道李某与邢某某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事实,该财产保险合同应当在邢某某与人保门支公司之间有效力。李某与本保险车辆并不具有保险利益,本保险车辆的保险费系邢某某所交,邢某某系真正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享有对保险金的请求权,因此,邢某某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李某并非真正的被保险人,故其并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也并无放弃保险理赔的权利,其放弃理赔的声明对邢某某及人保门支公司没有约束效力。邢某某与人保门支公司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人保门支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对邢某某发生的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现被保险人邢某某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邢某某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人保门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也应履行法定和约定的合同义务,且该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人保门支公司应依照邢某某承保的险种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保门支公司虽质疑保险事故的真实性,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人保门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邢某某虽要求人保门支公司理赔本保险机动车实际损失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暂不予支持。邢某某提出的要求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邢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三千九百六十二元;

二、驳回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元,由邢某某负担五百九十九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负担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请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线东良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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