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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与湖南省立信建材实业有限公司、长沙市红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144-2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144-X号

原告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系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某,系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长沙市红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伟,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系长沙市红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湖南省立信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安华,湖南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安康,湖南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诉被告长沙市红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湖南省立信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颜某,被告红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伟、吴某,被告立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安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原告就“预置空腔硬质薄壁构件现浇钢筋空心板及其施工方法”技术申请发明专利,于2003年7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略)。X,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16日。未经原告许可,被告红星公司擅自在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软件学院教学楼”项目中制造现浇砼空心楼板,其特征落入ZL(略)。X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被告立信公司明知红星公司在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软件学院教学楼”项目中制造的现浇砼空心楼板侵犯了原告ZL(略)。X专利权,仍然向其提供专用部件和技术支持,其行为构成对原告ZL(略)。X专利权的共同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红星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犯原告ZL(略)。X专利权的空心楼板的行为;2、被告立信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ZL(略)。X专利权的共同侵权行为;3、红星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由被告立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邱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包括:1、发明专利证书;2、专利收费收据;3、发明专利说明书;4、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以上证据证明ZL(略)。X专利合法有效;邱某具有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涉案的ZL(略)。X专利技术特征以及专利的ZL(略)。X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16日。

第二组证据包括:1、法院证据保全资料;2、(2005)湘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3、(2005)湘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红星公司在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开发的“软件学院教学楼”项目中制造的空心板的技术特征,已落入ZL(略)。X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被告立信公司为该侵权楼板提供专用部件和技术交底、现场安装指导等技术支持,为共同侵权人。

第三组证据包括: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2、通用地税发票、通用完税证;3、(2004)湘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证明邱某许可湖南省巨星建设有限公司在常德地区排他实施ZL(略)。X专利技术,每年的实施许可费为100万元,应作为确定侵权赔偿额的参考;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备案并实际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其许可费可作为确定赔偿额的依据;专利实施许可费及履行情况等已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并有生效判决予以认定。

被告红星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我公司承建的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软件学院教学楼”项目中使用的空心管系由建设单位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自行采购,而非我公司购买,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的约定。我公司虽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空腹楼盖盒的安装工作,但这种空腹楼盖盒技术是由本案另一被告立信公司提供使用的,且立信公司对该技术享有专利权,所以我公司不可能构成对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侵犯。另外,根据专利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我公司虽然为了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了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但我公司能够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我公司的施工行为既不构成专利侵权,更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红星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BDF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编号为2005-3-23),证明我公司制造空心楼盖所用的薄壁管系由建设单位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从被告立信公司处购得,与我公司无关。

2、软件学院教学楼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与我公司之间系建筑承揽施工合同关系,部分建筑材料是由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提供。

3、被告立信公司的相关企业标准、认证证书、获奖证书以及立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本淼持有的“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立信公司向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提供BDF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以及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该产品是有合法依据的。

4、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软件学院教学楼工程招标答疑通知,证明空腹楼盖盒未列入报价,由建设单位自行购买。

被告立信公司辩称:我公司生产、销售、安装自己的专利产品,依法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现浇空心楼盖技术属于早已公开的公知技术,并非原告的独创发明。原告持有的涉案发明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大部分权利要求无效,该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即以丧失了新颖性和创造性,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立信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1993年《技术开发导报》发表的署名钱英欣、张志强的文章——《钢筋混凝土现浇大开间管芯楼板的研究》;

2、1997年《长沙铁道学院学报》刊载的李光中撰写的《薄壁管砼技术研究与应用》一文;

3、1984年水利电力出版社出版的《钢筋混凝土结构配筋原理》一书的节选以及德国钢筋混凝土标准委员会编制的《四面支承的钢筋混凝土空心板》一书的节选(包括德文版复印件);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的发明专利在申请日前已丧失了新颖性和创造性,属于公知技术。

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已被大部分宣布无效。

5、《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结构技术规程》一书,证明内容同证据1-3。

6、王本淼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状和缴费发票(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所持发明专利处于不稳定的法律状态。

7、原告邱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证明原告在申请涉案专利时程序违法。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

被告红星公司对原告邱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红星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红星公司实际使用的是被告立信公司的专利技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书不能作为判定侵权成立的依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8和9的真实性有异议,专利实施许可费实际仅履行了两万元;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案情不一致。

被告立信公司对原告邱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专利的绝大部分权利要求已被宣告无效,原告请求法律保护的前提已不存在;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立信公司提供薄壁管、现场技术指导等行为间接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许可合同的真实性难以确认,约定的许可费不能作为计算侵权赔偿的依据,是否适用应由法院来判定。

原告邱某对被告红星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足以证明被告立信公司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工程造价可以作为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红星公司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其所涉及的技术与原告的专利技术完全不同。

被告立信公司对被告红星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原告邱某对被告立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所提供的文章未全面公开原告发明专利所保留的技术方案,不能证明公知技术抗辩成立;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钢筋混凝土结构配筋原理》一书既无图书馆收藏的印章,又无对外销售的印章,真实性不能确认;《四面支承的钢筋混凝土空心板》一书系德文资料,立信公司未能提供该书的原件予以核对,在此情况下不对该书的翻译件进行质证;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书不能证明公知技术抗辩成立;对证据6和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红星公司对被告立信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邱某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之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2005年6月2日,本院依法实施了证据保全措施,现场提取了被告红星公司用以制造空心楼板的薄壁管实物,并对被告红星公司承建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软件学院教学楼工程的施工图纸等资料进行拍照。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法庭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证据保全取得的相关证据发表意见:原告邱某认为法院保全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能充分证明两被告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两被告对法院保全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专利侵权构成之间缺乏关联性。

本院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并分析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邱某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涉及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等内容,对其三性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明被告红星公司实施了空心楼板的制造行为,被告立信公司为空心楼板的制造提供了专用部件,与本案有关联性;第三组证据中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及通用地税发票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对于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有一定的参考作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湘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与本案有密切关联的事实,本院可以直接引用。(二)、关于被告红星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专利侵权纠纷有密切关联。(三)、关于被告立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2、5系侵权比对的技术资料,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3系复印件,立信公司未能提交原件与之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其中的《四面支承的钢筋混凝土空心板》一书系德文资料,属于境外形成的证据,依法应当履行公证、认证手续,但立信公司未妥善履行该手续,故对其三性不予认定;证据4和7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6与本案诉争的专利侵权之诉无直接关联。

本院证据保全取得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侵权与否的判定有密切联系,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2日,原告邱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预置空腔硬质薄壁构件现浇钢筋砼空心板及其施工方法”发明申请。2001年5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将该发明申请予以公告。2003年7月16日,经实质审查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邱某发明专利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略)。X。之后,王本淼、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对发明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5年3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做出了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其结论为:宣告(略)。X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4、权利要求8、权利要求9的第一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1-13无效,在权利要求5-7、权利要求9的第二、第三个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0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据此,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权利要求5—7上升为独立权利要求,其必要技术特征被具体表现为:(1)所述的空腔硬质薄壁构件的两端之间有与构件间现浇砼纵肋相交的现浇砼端间肋;(2)空腔硬质薄壁构件两端的现浇砼端间肋在同一直线上,构成与多条现浇砼纵肋相交的现浇砼通长端间肋;(3)现浇砼通长端间肋有至少两条相互平行。说明书记载该发明的目的为:克服现有技术缺点,提供一种施工简单、适用性广、受力性能合理、质量安全可靠、结构合理,并能有效保证设计强度要求的预置空腔硬质薄壁构件现浇钢筋砼空心板及其施工方法。

另查明,2004年下半年,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作为发包方,被告红星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软件学院教学楼工程施工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由被告红星公司承建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软件学院教学楼的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该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大包干承包方式,总造价为(略)元。2004年11月18日,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基建办公室制订了《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软件学院教学楼工程招标答疑通知》,其中土建部分的第20条规定“结施5之空腹楼盖盒不列入报价,由建设单位购买,但其安装及其周围钢筋砼的施工应进入投标报价。”

2005年3月23日,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作为定作方(即甲方),被告立信公司作为承揽方(即乙方)签订了《BDF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加工承揽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在“软件教学楼”工程中决定采用乙方生产的BDF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全部由乙方组织生产和供货;合同金额为(略)元(但需按实结算);该薄壁管为空心楼盖专用产品;在薄壁管施工前,由乙方协助总承包方召开技术交底会,并在首层施工时提供现场技术指导;BDF薄壁管为乙方开发生产的专利产品,乙方对其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若因乙方专利原因而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立信公司还向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提供了《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企业标准》、《认证证书》、《工程建设推荐产品证书》等书面资料。合同签订后,被告立信公司即向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供应了用以制造空心楼板的专用部件“空心薄壁管”,并在空心楼板的制造过程中,向工程的具体施工方被告红星公司提供了现场技术指导(即空心薄壁管的具体排布方法和空心楼板的施工方法)。被告红星公司按照被告立信公司提供的现场技术指导在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软件学院教学楼工程中实施了空心楼板的制造行为。

被告红星公司制造的空心楼板的技术特征为:空心板由钢筋、砼、空腔硬质薄壁管(与砼之间没有隔离层的裸置的薄壁管)、固定定位构件构成,空腔硬质薄壁管是预置于钢筋砼中的封闭的空腔,由固定定位构件定位。空腔硬质薄壁管两端之间留有间距,浇注混凝土后形成浇砼端间肋;现浇砼端间肋设置在同一条直线上,形成现浇砼通长端间肋,与空腔硬质薄壁管间多条现浇砼纵肋相交;其多条通长端间肋呈相互平行设置;空腔硬质薄壁构件几何中心点连接线形成网状。该空心楼板的结构形式同原告专利文献附图实施例2。

还查明,2003年7月16日,专利权人邱某与湖南省巨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巨星公司在常德地区排他使用ZL(略)。X发明专利,约定专利使用费总计1635万元,每年为100万元,许可使用期限为2003年7月16日至2019年11月21日。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均于2003年7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备案申请并依法办理备案手续。在本案诉讼期间,专利权人邱某向法庭提交了被许可人巨星公司支付的一笔专利许可使用费(略)元(发票载明的时间为2003年8月11日)。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的情况,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综合庭审调查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被告立信公司和红星公司提出的公知技术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二)、被告红星公司制造空心楼板使用的技术是否落入了原告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三)、被告红星公司使用建设单位购进的“空心薄壁管”进行空心楼板的施工,红星公司能否以此为由免除侵权责任(四)、被告立信公司提供制造空心楼板的专用部件和技术指导是否构成间接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五)、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有据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公知技术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判断公知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应当将被控侵权物与单独一份公知技术进行对比,经对比,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一份公知技术相同的,或者虽不完全相同,但属于一份公知技术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或者熟知技术的简单组合的,不论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即可认定公知技术抗辩成立,被控侵权人不构成专利侵权。本案中,两被告主要援引《钢筋混凝土现浇大开间管芯楼板的研究》和《薄壁管砼技术研究与应用》两篇文章中公开的有关技术进行公知技术不侵权抗辩。首先,上述两篇文章中公开的空心楼板均为单向板。将上述两篇文章中公开的有关技术特征与被告红星公司制造的空心楼板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可以发现:被控侵权物的关键技术特征——“空腔硬质薄壁构件的两端之间有与构件间现浇砼纵肋相交的现浇砼端间肋”、“现浇砼端间肋设置在同一条直线上,形成现浇砼通长端间肋,与空腔硬质薄壁管间多条现浇砼纵肋相交”、“其多条通长端间肋呈相互平行设置”均没有在上述两篇文章中予以公开和再现,也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而且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上述两篇文章公开技术的基础上无法得出此项关键技术特征。其次,两被告援引的《钢筋混凝土现浇大开间管芯楼板的研究》和《薄壁管砼技术研究与应用》两篇文章中公开的有关技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已被认定不能作为现有公知技术对抗原告发明专利中新的独立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第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湘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钢筋混凝土现浇大开间管芯楼板的研究》和《薄壁管砼技术研究与应用》两篇文章中公开的技术不能构成对原告邱某ZL(略)。X发明专利的公知技术抗辩。综合以上三点理由,由于前述被控侵权现浇空心楼板的技术方案,在两被告所提交的现有公知技术文件中均没有公开,故两被告提出的公知技术不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专利侵权案件,应当根据技术对比进行判定,应对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物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说明书、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该侵权判定原则和办法,经对原告专利技术方案与被告红星公司涉案空心板进行比对,被告红星公司制造的空心楼板主要技术特征为:空腔硬质薄壁管两端之间留有间距,浇注混凝土后形成现浇砼端间肋;现浇砼端间肋设置在同一条直线上,形成现浇砼通长端间肋,与空腔硬质薄壁构件间多条现浇砼纵肋相交;其多条通长端间肋呈相互平行设置;空腔硬质薄壁构件几何中心点连接线形成网状。这些技术特征在原告涉案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5-7的解释中有较清晰的体现,与原告涉案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同时,被告红星公司制造的空心楼板的技术特征与原告发明专利文献实施例2相同。据此可以判定被告红星公司制造的空心楼板的技术特征已全面覆盖了原告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已落入原告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三)、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据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原告所持专利的性质为产品发明专利和方法发明专利的结合。从产品发明专利的角度来说,被告红星公司为了获取利益,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实施了制造现浇钢筋砼空心楼板这一专利产品的行为;从方法发明专利的角度来说,被告红星公司同样为了获取利益,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依据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了现浇钢筋砼空心楼板。从上述两个方面可以看出,被告红星公司生产、制造现浇钢筋砼空心楼板的行为属于直接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至于其使用由谁提供的“空心薄壁管”进行空心楼板的施工并不影响专利侵权的构成,换言之,不论“空心薄壁管”是由建设单位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购进,还是由生产厂家被告立信公司直接供货,被告红星公司基于其实施的直接生产、制造行为就必须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其次,被告红星公司提出“我公司使用的‘空心薄壁管’是专利权人王本淼的实用新型专利,依法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空心薄壁管”本身并不构成对原告涉案发明专利的侵犯,只是由于被告红星公司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将其用于现浇钢筋砼空心楼板的制作,才构成专利侵权。王本淼的ZL(略)。3实用新型专利所涉及的是空心薄壁管技术,而本案所争议的是空心楼板制作专利,虽然空心薄壁管是空心楼板的特殊部件,但空心楼板技术与空心薄壁管技术毕竟是两个不同主题,不容混淆,红星公司在施工中是否使用了王本淼的专利,并不影响对红星公司侵犯原告空心楼板发明专利权的认定。再次,被告红星公司还提出“根据专利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我公司虽然为了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了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但我公司能够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这一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专利法第63条第2款中所指的行为人“不知道”情况下从事的实施行为,仅是针对使用和销售行为,专指使用和销售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而不包括制造行为在内的其他行为。由此可见,专利法第63条第2款规定的善意使用和销售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则并不适用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因为被告红星公司直接使用的是“空心薄壁管”产品,而非本案专利权人请求保护的“现浇钢筋砼空心楼板”这一专利产品。被告红星公司是侵权空心楼板的制造者,而对于以生产、制造为表征的侵权行为来说,没有法定免责理由。综上,被告红星公司提出的免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行为人知道第三人实施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仍然为其提供所需设备等帮助,或行为人知道有关产品或技术只能用于实施某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仍然将其提供给没有合法权利实施专利的第三人使用,构成间接侵权,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立信公司和建设单位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所签《BDF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加工承揽合同》中明确约定:立信公司向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提供薄壁管,而该产品是制造空心楼板不可或缺的关键部件;薄壁管施工前由立信公司协助总承包方被告红星公司召开技术交底会,并在首层施工时提供现场技术指导,也即被告立信公司在销售空心楼板的关键部件时,还附带提供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技术方案;由立信公司对薄壁管产品承担因专利原因引起的全部民事责任等。本案中,被告立信公司虽然没有与空心楼板的制造方被告红星公司直接签订“空心薄壁管”供货合同,而是通过建设单位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间接向红星公司提供制造空心楼板的专用部件,但这一供货方式的变化并不能掩饰立信公司意图通过合法形式达到非法目的的主观恶意。被告立信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关于被控侵权空心楼板技术是该公司专利的相关证据,其作为空心楼板关键部件的提供者应知自己无权实施本案空心楼板专利技术,而且合同中的有关约定足以证明其早已预见有发生专利侵权的可能,并作好了承担侵权责任的分工。被告立信公司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故意,在空心楼板施工过程中,间接与生产、制造者被告红星公司共同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被告立信公司应承担对原告发明专利间接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

(五)、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侵权赔偿计算方式有四种:1、专利权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2、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3、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4、法定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交受损或者获利的证据,且原告未主动请求适用前两种侵权赔偿计算方式,故不能采用前两种计算方式。原告主动提出适用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专利所涉许可合同虽已办理了备案手续并已实际部分履行,许可使用费本身亦无明显不合理情形,但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就必须参照其合理倍数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本案所涉发明专利许可使用费总额为1635万元,每年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为100万元,许可范围是常德地区的建筑工程和交通土建领域,但本院认为,无论是参照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总额,还是参照年度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都将大幅度超出本案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程度和规模,有违侵权赔偿的填平原则。因此本案不宜适用第三种侵权赔偿计算方式。本院将遵循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和适度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在充分考虑涉案专利技术的性质和经济价值、空心楼板在整个建筑工程造价中所占的比例、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大小以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院就本案同一专利在先前其他案件中做出的相关判决内容等因素的基础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情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被告红星公司生产、制造的空心楼板产品包含了原告邱某ZL(略)。X专利权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可以认定被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发明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红星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立信公司明知其生产的“BDF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产品系专用于制造空心楼板的关键部件,仍以间接方式大量提供给被告红星公司用于制造侵权空心楼板,同时还负责提供空心楼板制作的技术服务,上述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发明专利的间接侵犯,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邱某提出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提出的过高赔偿请求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红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南省立信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邱某ZL(略)。X“预置空腔硬质薄壁构件现浇钢筋砼空心板及其施工方法”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市红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因其侵犯ZL(略)。X“预置空腔硬质薄壁构件现浇钢筋砼空心板及其施工方法”发明专利权的行为给原告邱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此款限被告长沙市红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湖南省立信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证据保全费3000元,共计(略)元,由原告邱某负担(略)元,被告红星公司和被告立信公司共同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浩波

审判员熊萍

审判员吴某

二00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周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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