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与九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初字第13546号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崇外大负责人石兴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征宇,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保华,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林,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北京办事处)与被告九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郑伟华、人民陪审员李京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2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北京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杨征宇,被告九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东方北京办事处起诉称:2003年11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西单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西单支行)与北京长江伟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签订了2003年x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建行西单支行向长江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840万元,期限自2003年11月17日至2004年5月16日;利率为月息5.46‰,按季结息;利率的调整和利息的计收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借款到期前,贷款人有权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贷款人有权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

同日,建行西单支行与九九公司签订2003年x字第X号《保证合同》,约定:九九公司就上述《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人民币840万元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西单支行依约向长江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840万元。贷款到期后,长江公司仅偿还借款5万元,保证人九九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2004年6月28日,建行西单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建行西单支行将上述《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对长江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北京办事处,并于2004年10月22日发布公告。2004年11月29日,信达北京办事处与东方北京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信达北京办事处将上述《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对长江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东方北京办事处,并于2005年4月8日发布公告。综上,东方北京办事处有权要求九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九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35万元;2、判令九九公司支付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截至2008年9月20日为人民币x元);3、判令九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东方北京办事处明确其利息计算标准为:自2003年11月17日起至2004年5月16日止,以8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46‰计算;自2004年5月17日起至2004年6月7日止,以84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4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35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东方北京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借款借据;4、2004年6月28日的《债权转让协议》;5、2004年11月29日的《债权转让协议》;6、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4份,证明东方北京办事处履行了催收义务;7、还款凭证,证明长江公司于2004年6月7日偿还本金5万元。

被告九九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举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九九公司对原告东方北京办事处提交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不能证明东方北京办事处向九九公司主张债权,东方北京办事处应向九九公司发出书面通知主张债权。因九九公司对东方北京办事处提交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九九公司对证据7还款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清楚长江公司偿还借款的具体数额。因九九公司并未提交反驳该证据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关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11月17日,建行西单支行与长江公司签订2003年x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长江公司向建行西单支行借款人民币840万元,用于偿还2003年第x字第X号合同项下长江公司所欠债务;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03年11月17日至2004年5月16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46‰,按季结息;利率的调整和利息的计收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合同项下长江公司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按贷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二点一收取违约金;借款到期前,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借款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建行西单支行与九九公司签订2003年x字第X号《保证合同》,约定:九九公司为长江公司与建行西单支行签订的2003年x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人民币840万元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包括:偿还2003年第x字第X号合同项下长江公司所欠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西单支行依约向长江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840万元。贷款到期后,长江公司仅于2004年6月7日偿还5万元,九九公司未对上述债务履行保证责任。

2004年6月28日,建行西单支行与信达北京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建行西单支行将2003年x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对借款人长江公司享有的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北京办事处,建行西单支行与信达北京办事处于2004年10月22日,在《北京日报》对此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11月29日,信达北京办事处与东方北京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信达北京办事处将2003年x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对借款人长江公司享有的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东方北京办事处,信达北京办事处与东方北京办事处于2005年4月8日,在《北京日报》对此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此后,东方北京办事处分别于2006年6月2日、2008年5月29日,在《金融时报》就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债权,发布债权催收公告。

庭审中,东方北京办事处明确利息计算标准为:自2003年11月17日起至2004年5月16日止,以84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46‰计算;自2004年5月17日起至2004年6月7日止,以84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4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35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西单支行与长江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3年x字第X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与九九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3年x字第X号的《保证合同》,以及建行西单支行与信达北京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信达北京办事处与东方北京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建行西单支行与信达北京办事处、信达北京办事处与东方北京办事处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故建行西单支行及信达北京办事处均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协议》对长江公司及九九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建行西单支行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长江公司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属违约。九九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债权的保证人,理应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长江公司追偿。

九九公司虽对东方北京办事处以公告方式催收债权的方式不予认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关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文件关于债权人对保证人有公告催收行为的,人民法院应比照上述规定第十条,认定债权人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中,建行西单支行将其对长江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北京办事处,信达北京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东方北京办事处,债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就上述两次债权转让均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故上述公告可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因东方北京办事处在受让不良资产后于2006年6月2日、2008年5月29日,在《金融时报》发布了债权催收公告,故该两次公告可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连续中断。现东方北京办事处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九九公司主张权利,九九公司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东方北京办事处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东方北京办事处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九九公司对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所涉借款合同虽约定长江公司的还款应先冲抵利息,但因东方北京办事处将长江公司的5万元还款冲抵本金后,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835万元主张本息,并不损害九九公司的权益,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东方北京办事处主张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借款期内利息、复利,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文件的规定,故本院对东方北京办事处主张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九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借款本金人民币八百三十五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自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二○○四年五月十六日止,以八百四十万元为基数,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五点四六计算;自二○○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二○○四年六月七日止,以八百四十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二○○四年六月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八百三十五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如果被告九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五千四百九十三元,由被告九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郑伟华

人民陪审员李京田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51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