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岗派出所抓获,2010年1月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诈骗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因高某某主动供述新的犯罪事实和发现高某某还有新的犯罪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0年5月26日、6月28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2010年7月28日,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60-X号起诉书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至2009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利用其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任个人代理人之便利,将客户李XX投保的“国寿鸿鑫两全”险种的保费x元、客户李XX为其妻子王XX投保的“国寿鸿寿”险种的保费3620元、客户王XX投保的“国寿美满一生”险种的保费x元,共计x元,未上交公司,用于个人日常生活、还债、炒股及生意投资。
2、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高某某虚构人寿保险公司与邮政储蓄、建设银行合作有高某存款业务的事实,骗取常素芝等7人信任,被告人高某某收取代存款项合计x元,其中常x元、张x元、张x元、张x元、常x元、张XX(张XX)x元、张x元。被告人高某某为常XX等7人办理了邮政储蓄、建设银行的存款账户(设一折一卡),将存折交与常XX等7人保管,被告人高某某持银行卡利用ATM机等方式取出现金x元,用于本人日常消费。
3、2008年9月4日,被告人高某某利用其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任个人代理人之便利,冒用客户薛XX名义,向保险公司借贷现金x元,至今未还,所借款用于个人日常生活、还债、炒股及生意投资。
4、2009年5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利用其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任个人代理人之便利,将客户郑广胜投保的“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险种的保费(续交)x元,未上交公司,用于个人日常生活、还债、炒股及生意投资。
5、2009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高某某利用其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任个人代理人之便利,将客户乔XX投保的“国寿英才少儿保险”险种的保费(续交)958元,未上交公司,用于个人日常生活、还债、炒股及生意投资。
6、2007年6月11日,被告人高某某虚构人寿保险公司与邮政储蓄合作有高某存款业务的事实,骗取陈XX信任,被告人高某某收取代存款x元。被告人高某某为陈XX办理了邮政储蓄的存款账户(设一折一卡),将存折交与陈XX保管,被告人高某某持银行卡利用ATM机等方式取出现金x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还债、炒股及生意投资。
为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高某某一人犯数罪,对其应数罪并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郑XX保费、冒用薛XX名义贷款、诈骗陈修立财物三起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6年至2009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利用其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任个人代理人之便利,将客户李XX投保的“国寿鸿鑫两全保险”险种的续交保费x元、客户李国善为其妻子王XX投保的“国寿鸿寿年金保险”险种的续交保费3620元、客户王XX投保的“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险种的续交保费x元,客户郑XX投保的“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险种的续交保费x元,客户乔XX为其女儿投保的“国寿英才少儿保险”险种的续交保费958元,共计x元,未上交公司,用于个人日常生活、还债、炒股及生意投资。
2、2005年8月24日,薛彦珍通过被告人高某某办理了“国寿鸿鑫两全”保险,高某某未将保单给付薛XX。2008年9月4日,被告人高某某利用其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任个人代理人之便利,持薛XX的该保单和身份证复印件,冒用客户薛XX名义,向保险公司借贷现金x元,至今未还,所借款用于个人日常生活、还债、炒股及生意投资。
3、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高某某虚构人寿保险公司与邮政储蓄、建设银行合作有高某存款业务的事实,骗取常XX等8人信任,被告人高某某收取代存款项合计x元,其中常x元、张x元、张x元、张x元、常x元、张XX(张XX)x元、张x元、陈x元。被告人高某某为常XX等8人办理了邮政储蓄、建设银行的存款账户(设一折一卡),将存折交与常XX等8人分别保管,被告人高某某持银行卡利用ATM机等方式取出现金x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还债、炒股及生意投资。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郑XX续交保费、冒用薛XX名义贷款、诈骗陈XX钱财三起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营业执照、基本信息及证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李XX等人的相关投保手续,高某某冒用薛XX的借款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高某某收款证明,常XX等人的银行存折及存折存款查询结果,深圳市公安局宝岗派出所证明及临时寄押审批表,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证明,河南一安物业管理公司证明,长垣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高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手续;证人李XX、吴XX、付XX、张XX、高XX、高XX、孙XX、樊XX、范XX、杨XX、王XX、栗XX证言;被害人李XX、李XX、王XX、薛XX、郑XX、乔XX、常XX、张XX、张XX、张XX、常XX、张XX、张XX、陈XX陈述;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挪用资金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一人犯数罪,对其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关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郑XX续交保费、冒用薛XX名义贷款、诈骗陈XX钱财三起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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