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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遗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遗弃罪,于2009年6月4日被羁押,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朝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被告人鲁某某因琐事与妻子程某发生矛盾分居后,决定将其与程某某亲生儿子鲁某哲出卖给他人,遂在互联网上与孟某某、李某某夫妇取得联系,并于4月18日左右将鲁某哲从湖北省带至本市海淀区羊坊店地区,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卖给孟某某夫妇。同年6月4日,被告人鲁某某在本市被查获归案。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鲁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鲁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其行为应认定为遗弃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鲁某某与其女友程某(X年X月X日出生)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子鲁某哲。2009年4月,被告人鲁某某因琐事与程某发生矛盾并分居后,以无能力抚养为由,欲将鲁某哲出卖给他人。后被告人鲁某某在互联网上与孟某某、李某某夫妇取得联系,并于4月中旬将鲁某哲从湖北省带至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地区,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卖给孟某某夫妇。同年6月4日,被告人鲁某某与程某和好后,又想将鲁某哲从孟某某、李某某夫妇处要回。后被告人鲁某某以其子被拐卖为由向北京市公安机关报案。当日,被告人鲁某某被查获归案。

庭审过程某,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曾供认2006年初,其女友程某怀孕,于同年11月18日生下一个男孩,取名鲁某哲。2009年4月,其与程某发生矛盾后决定分手,因其没有精力和财力抚养孩子,就在互联网上查找是否有领养孩子的消息,后与北京的一户人家取得了联系,对方称自己有房有公司,是做广告设计的,因妻子不能生育,想收养个男孩,其与对方谈好付x元钱,对方让其带着孩子到北京去。其在去北京之前曾问程某要不要孩子,程某当时说不要,于是其就抱着孩子于4月18日到了北京,当时有2名男子和1名女子接的站,后带其入住招待所,其得知孟某某与李某某是夫妻,另外那个男子姓宋。其见孟某某夫妇看到孩子后很满意,就称自己家庭困难,想多要些钱,对方答应给其x元,双方还签了协议。其回到武汉后与程某又联系上了,决定还在一起生活,程某这时才知道其将孩子卖了。后其与程某商量将孩子要回来,其就以给孩子送接种本为由约对方见面。6月4日,其到北京见到孟某某与那姓宋某男子,后让程某以有人拐卖儿童为由报警。其卖孩子主要是因为自己还没有结婚,带着孩子以后很难找对象,经济上也有负担,况且卖孩子的钱还能帮其还欠款。

2、证人程某某证言,证明其与鲁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只是在老家办理了结婚仪式,没有领结婚证。2006年11月8日,其在医院生下儿子鲁某哲,因是非婚生子,不能办理准生证,医院就不给开出生证。2009年4月初,其与鲁某某发生矛盾分开住,4月中旬,鲁某某到其住处将孩子抱走了。到了4月底时,其与鲁某某的关系有缓和,听鲁某某说他已将孩子送给别人了。6月3日,其与鲁某某到北京来找孩子。其只知道收养孩子的人家姓孟,在北京有车有房。

3、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间,其妻子李某某在互联网上发信息,内容是想收养一个男孩,有意者与其联系,并留下手机号码。在4月中、下旬时,其听李某某说有个叫鲁某某的男人想把自己的孩子卖了,后其与鲁某某联系,问他要多少钱,他说要x元,还说他在武汉,其就让他带孩子到北京。其还把这事告诉朋友宋某某,宋某某还提醒其对方可别是警察。过了几天,鲁某某带孩子来到北京,其与李某某及宋某某到西客站接站,给他们安排住处,得知孩子叫鲁某哲,是2006年11月出生的男孩。后鲁某某说最少x元,双方经协商谈到x元,还写了份协议,内容大概是孩子由其收养,以后不再联系,否则加倍赔偿。其听鲁某某说他因为和媳妇吵架分开有半年了,没有能力养孩子。过了一段时间,小鲁某电话说出差路过北京,想看看小孩,其到西客站接他,带他到宾馆,后其等被警察带走了,孩子也被警察带走了。

4、证人李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孟某某的证言一致。

5、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亲缘关系鉴定书,证明鲁某哲是鲁某某与程某某生物学儿子的事实。

6、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起获经过、工作说明,证明2009年6月4日20时40分许,公安机关接到程某报警,称其遇到拐卖自己儿子的嫌疑人,后民警将嫌疑人带到派出所进行了解,并对鲁某某进行传唤;从孟某某住处起获空白出生医学证明证一份,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证1份及买卖鲁某哲的协议。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鲁某某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以上控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作为父亲拒不承担抚养义务,以无能力抚养为由,将亲生儿子出卖给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罪名有误。

因为拐卖儿童罪在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在客观上必须具有采用拐骗、绑架、收买、贩卖等方式,使儿童脱离父母控制的行为。作为儿童的亲生父母,除非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在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或者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或者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才能以拐卖儿童罪论处;否则,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伦理上讲,父母都不能成为拐卖自己亲生子女的犯罪主体。另外,根据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出卖亲生子女,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照遗弃罪追究刑事责任;199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出卖亲生子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纪要》第二节第(六)项明确指出,对于出卖子女确属情节恶劣的,可按遗弃罪处罚;2010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私自将子女送养,情节恶劣的,以遗弃罪论处。因此,根据上述一系列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父母出卖自己亲生子女的行为,如果并非出于非法获利的目的,就与拐卖儿童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本案被告人鲁某某虽然从孟某某夫妇处收取了一定数目的钱财,但其出卖孩子的初衷仍然是出于无力抚养,且其在了解到孟某某夫妇确实想收养孩子后,才将孩子带到北京送出,并非单纯为非法获利。因此,对其行为不能以拐卖儿童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鲁某某作为有能力抚养自己子女的成年人,以无力抚养为由将亲生儿子出卖,情节恶劣,其行为完全符合遗弃罪的构成要件。对于被告人鲁某某的相关辩解,本院酌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鲁某某能及时悔悟,并通过公安机关将儿子领回,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认罪、悔罪态度好,从维护社会稳定及司法人道的角度出发,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某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向被告人鲁某某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娟

人民陪审员张泽月

人民陪审员徐群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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