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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诚信捷建筑施工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张某乙、北京诺金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民初字第00435号

原告北京诚信捷建筑施工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地区X村X路东侧25米处。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诚信捷建筑施工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诺金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中友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诺金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诚信捷建筑施工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捷公司)与被告张某乙、北京诺金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金鼎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白月涛担任审判长,法官陈永富、于颖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诚信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诺金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信捷公司诉称:2004年10月,原告与第一被告张某乙(实际车主)经协商,双方签订了购车协议,张某乙将自己的车牌号为京x斯达斯特重型自卸货车卖给我公司,车价款为12万元。2004年12月29日,我公司与第二被告(登记车主)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当时,二被告称该车辆手续齐全,但办理车辆行驶证过户手续后,二被告带领我公司人员一起到养路费征收部门办理养路费过户手续时,该处告知我公司该车在新车购置后,并没有按《北京市X路费征收管理实施规定》第28条的规定办理养路费缴纳手续,此后一直没有在车籍地(北京市密云县)办理养路费手续,导致该车在北京市X路费手续。因此,也无法按《北京市X路费征收管理实施规定》第32条的规定办理养路费转出及过户手续。此后,我公司一直找二被告,要求二被告补办养路费手续并办理过户,二被告虽承诺为我公司办理,但至今仍未办理。由于,该车无养路费手续,无法上路营运,给我公司造成很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在车籍地补办车牌号为京x斯达斯特重型自卸货车养路费手续并办理过户手续;赔偿车辆营运损失x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后,被告曾去北京市路政局询问,车辆已经在2004年合法登记,不存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所提的问题,而且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3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购车协议,李某某(原告法定代表人)购买张某乙斯太尔车一辆,车号为京x(车户为诺金鼎公司),车价款为12万元,李某某于2004年10月31日将车款付清给张某乙,并将车开回单位,过户时张某乙提供过户手续,否则将车退回。

2004年12月29日原告与北京诺金鼎基础工程有限签订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机动车过户手续,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行驶证、登记证、年检证明、购置税证明及2003年、2004年在河北省养路费部门缴纳养路费的交费凭证。

另查明,涉案车辆户籍地在北京,但该车并未在北京办理养路费征稽手续。

上述事实,有2004年10月29日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2004年10月31日购车协议、机动车行驶执照、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2007)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北京市路政局房山养路费征收稽查所出具的证明、北京诺金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土方运费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承办人员就京籍车辆在外地已经缴纳的养路费能否得到北京养路费征稽部门认可以及能否办理车辆过户事宜咨询北京市X路费征管处,该处工作人员答复称:北京市从2004年起不允许京籍车辆私自在外地缴纳养路费,否则北京市X路费征稽部门将对此不予认可;但是车主可以出示其在外地缴纳养路X路费证或者缴费收据的,北京市X路费征费部门也可以对其已经缴纳的费用予以认可;对于在外地连续运营3个月以上的车辆,办理相应的批准手续后可以从第4个月起在外地缴纳养路费;对于在办理养路费过户手续时无法出示其在外地曾经缴纳过养路X路费证或者缴费收据的车主,需要对其所欠养路费和滞纳金进行补缴,之后才能在北京办理养路费的缴纳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先后签订的两份车辆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车辆并将涉案车辆的相关手续资料交付原告。原告可以持二被告交付的相关手续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由于本案所涉的车辆户籍地在北京,被告应当在北京办理养路费手续,但被告却是在河北办理的养路费手续。因此,本案车辆在养路费手续的办理上存在瑕疵,该瑕疵导致原告购买车辆后无法上路行驶,故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养路费手续并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的的要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承办人员曾向北京市X路费征管处进行咨询,依据咨询情况可知,由于二被告已经将涉案车辆的所有相关手续(包括涉案车辆在河北缴纳养路费的凭证)交付原告,原告完全可以通过出示在河北缴纳养路费的凭证或者自行补缴涉案车辆所欠养路费来办理缴纳养路费的相关手续,这些相关手续的办理并不需要被告方的配合。因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养路费手续已无实际意义。

依据相关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车辆不再缴纳养路费,但原告所购车辆在办理变更手续之前必须缴清该车所欠缴的养路费。因此原告因办理养路费变更手续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方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份额,对此原告在办理养路费补缴之后,可以向被告另行主张。故本案中,我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办理养路费手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缺乏足够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诚信捷建筑施工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二元,由原告北京诚信捷建筑施工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白月涛

审判员陈永富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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