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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与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0-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冀民终字第59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冀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住所地青龙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瑞,青龙县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丙,秦皇岛市医学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董艳,秦皇岛市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为与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6月12日作出的(2000)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瑞,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某丙、董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某乙原系从事摩托车修理业的个体户,其所开修理部与上诉人县公安局下属祖山镇派出所相邻,因两相熟识且于某乙会驾驶技术,故该派出所在发案时常叫于某乙开车。1997年3月2日上午,派出所接到报案要出现场,所长王某丁将车号为冀(略)的吉普车钥匙交给时值正在派出所的于某乙,并说:“于某出去一趟”,于某,于某乙开车并载王某丁及其他干警、报案人等五人驶向报案发生地。途中,同车民警陆国首先发现前方有辆红色两轮摩托车同向行驶,该车尾部贴有公安盾牌标志但没有牌照。王某丁等人协商后决定到前面岭下拦截该车。于某乙随后驾车超过该摩托车行至岭下约二十米远处停下,民警全部下车分散准备拦截,于某乙仍坐在驾驶室内(时于某乙未将该车发动机熄火)。

无牌照摩托车从岭上下来后,公安干警示意其停车未果,欲强行拦截,骑车人反而加速沿公路逃去,此时一干警喊“抓住他”,于某乙遂单独驾车追赶,驶出约200米后追上了该摩托车,但由于某车人驾摩托车在前左右摇摆,于某乙在又追出70米后的一个拐弯处撞到了公路西侧的行道树上,致于某乙重伤。

事发后,于某乙被送到当地的三间房医院,后遂即转入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治疗,花医药费987元,3月4日又转入天津红十字医院,花住院费等四笔共计(略).34元。以上两次合计(略).34元,县公安局当即已结算报销。

此后,在同年5月27日至10月9日,于某乙还在天津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费用单据显示数额为(略).4元;10月10日至次年12月5日,在秦皇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费用单据显示数额为(略).6元;1998年12月5日至次年2月25日,又转入天津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其住院费用单据显示数额为(略).71元。此外,于某乙称因住院费用不能及时交纳,遵照医生意见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在该医院门诊又另购部分药物,花去(略).86元。以上四笔共计(略).57元。于某乙还主张住院期间其因治疗所需还支付陪护人员工资45天计800元,交通费(略).6元,电话费467元,法医鉴定费410元,根据医院诊断证明购置残疾用具花费3745.3元(该用具需10年更换一次)。

1999年8月18日,于某乙伤情经秦皇岛市X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伤者因交通事故颈椎多发性骨折,伴完全脱位,颈髓损伤,经抢救治疗脱险,现形成高位截瘫,四肢无自主活动,肌力0—1级,伴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全靠他人帮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Ⅲ、c、d的规定,构成一级伤残。

根据天津红十字会医院诊断证明,于某乙颈椎外伤合并高位截瘫,在颈椎外伤手术后三年需行颈椎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2万元。

另查,于某乙1988年4月15日婚生一子,现名王某甲龙(随母改嫁)。

此外,在于某乙住院期间,县公安局已为其支付各类费用44笔计(略).4元,双方对此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于某乙在受县公安局下属派出所委托开车执行公务时受重伤,对此,县公安局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除赔偿于某乙医疗费(县公安局已结算的除外)。法医鉴定费、已购残疾用具费、交通费、电话费外,还应赔偿于某乙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199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以下简称《参照标准》),每日15元,725天计(略)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725天、扣除已支付的45天,故接680天计算,按临时工每人10元/日标准,计(略)元)、住院期间误工费(参照《参照标准》,1996年国营社会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518元,折合12.55元/日,725天计9098.75元)、残疾补助费(参照《参照标准》1996年城市居民年人均生活费3784.08元,按35年赔付计(略).8元)、今后护理费(按临时工标准10元/日,需两人计35年为(略)元)、残疾用具费(双摇专用病床1350元/张,轮椅1980元/辆,每10年更换一次,按35年计,扣除已购第一套费用,余两套半计8325元)、被抚养人王某甲龙抚育费(参照《参照标准》及(1996)冀民X号文件,城市居民困难生活补助标准为120元/月,于某乙受伤时王某甲龙9岁,应抚育到16岁计7年,合计(略)元,于某乙应负担一半计5040元)、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今后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等项。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于某乙伤后医疗费(略).91元(其中被告已结算(略).34元)、法医鉴定费410元、已购残疾用具费3745.3元、交通费(略).6元、电话费467元、合计(略).47元。(二)被告赔偿原告于某乙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5天×15元=(略)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80天×2人×10元=(略)元,住院期间误工费725天×12.55元=9098.75元,合计(略).75元。(三)被告赔偿原告于某乙残疾补助费(35年×3784.08元)(略).8元。(四)被告赔偿原告于某乙今后护理费(35年×7200元/年)(略)元。(五)被告给付原告于某乙残疾用具费8325元(床、轮椅每十年一个)。(六)被告给付原告之子王某甲龙被抚养人抚育费5040元。(七)被告给付原告于某乙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略)元。(八)被告赔偿原告于某乙精神损失费(略)元。(九)被告先行垫付给原告于某乙2000年3月20日至2002年3月20日今后治疗费(略)元。(十)被告支付原告于某乙自2000年3月20日以后的医疗费、按年凭县级以上医疗单位结算单据经双方审核后实报实销至于某乙生命终结。(十一)上述一至九项合计(略).02元,减去被告已给付的(略)元,被告应实际赔偿原告于某乙(略).02元。以上判决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县公安局对该判决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责任不明、赔偿项目及金额于某无据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意见是:1.认定于某乙受派出所委托开车执行公务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于某乙的职责就是开车,没有人指令于某乙执行公务和驾车追赶。是于某乙的擅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其自身损失是因其瞬间之激情擅自追车和技术不拥熟,超速行驶,撞在树上的单方交通事故所致,上诉人对于某乙没有损害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于某乙帮助上诉人开车,尽管属于某乙自己造成的不幸,上诉人愿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本着公平原则给予适当补偿;2.于某乙的人身损害,是自身未尽注意义务,有重大过失造成的,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于某乙的人身损害与民警执行公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民警执行公务时,于某乙开的车已停止,与车辆无关,执行公务本身不会也不可能给于某乙造成损害,于某乙的损害是在擅自追车时未尽注意义务,高速及未右侧行驶等违章行为所至,原判认定“骑摩托车嫌疑人在路前左右晃动”造成于某乙撞到树上,不是事实;3.原判确认赔偿的经济损失于某无据。1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残疾补助费按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20年,残疾用具费以实际支出为依据,没有今后护理费,原判按35年及判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残疾人的存活年限法律上已推定为20年;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和标准,给付20年的残疾补助费,不存在再行支付医疗费、护理费问题,判决今后的治疗费2万及残补(略).80元、护理费(略)元没有依据;3道路交通事故项目没有精神损害赔偿,原判此项无依据;4认定另购药费(略).86元、交通费(略).60元、电话费467元没有事实依据。于某乙住院均有医药费单据,如另购,应有住院医生证明而于某乙没有,且不是合法票据,同时于某乙在起诉及审理时称另购药5313元,判决时高达(略)石6元,可见其随意性极大,不能认定。于某乙住院均是专车接送,不存在火车、汽车和市内车票问题,认定(略).6元没有依据。电话费不在赔偿之列;5于某乙虽有一于,但没有实际抚养,其起诉时也没有该项损失,故不应赔偿该项费用;6认定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2万元依据不足,天津红十字会医院医务科的证明无医院诊断专用章,属无效证据,且该手术尚未发生,应以实际支出为依据。

被上诉人于某乙答辩认为,1.原审认定于某乙受县公安局下属的祖山镇派出所委托开车执行公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某乙的陈述与证人王某丁的证言是吻合的,都证明了王某丁将派出所的车钥匙交给于某乙,让于某乙拉着民警执行公务,委托执行公务关系就此成立。县公安局辩称只是让于某乙开车,没有被指令执行公务的观点是自相矛盾的;2.于某乙开车追赶嫌疑人不是擅自行为,是民警喊“抓住他”的情况下,才开车追上去的;3.于某乙的人身损害是在受县公安局委托执行公务时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县公安局承担。因为开车是在执行公务,因此于某乙的受伤不能归罪于某速,也不能归罪于某乙本身;4.原判适用法律正确:1伤残补助费的赔偿年限,一般都参照统计学和保险公司使用的寿命统计表算定人的可能生存期间,即人均寿命70岁,这是比较合理的,于某乙在1999年8月18日定残时,刚好35周岁,还有35年的生存期间,所以伤残补助费应计算35年。上诉人称残疾人的存活年限法律上已推定为20年是错误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只是一个行政法规,没有推定残疾人的存活年限,且只是规定交通事故赔偿20年,其不能也无法规范所有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最高法院关于某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就将致残者的收入损失计算到70岁,而不是20年;2于某乙是一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终生护理,按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27条第2项及河北省公安厅关于某规定的解释,伤者残疾程度确定后确需要护理的,应有今后护理费,因此,原判上诉人此项赔偿(略)元是有法律依据的;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1项规定,结案后需继续治疗的,医疗费按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所以原判基于某院证明赔付于某乙今后治疗费(略)元、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略)元是有法律依据的;4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而不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因于某乙人身权造成严重后果,使受害人及其家属蒙受精神痛苦,原判赔偿于某乙精神损失(略)元有法律依据;5于某乙另购的(略).86无药品均有医生批准证明,且均是与损害有关的药品,应在赔偿之列;6于某乙在市内及天津住院期间,其亲属前去照料、送物、送钱等所乘交通工具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7于某乙婚生子虽已随其母生活,但于某乙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故该抚养费应在赔偿之列。

本院认为,上诉人县公安局所属祖山镇派出所基于某行公务的需要委托被上诉人于某乙开车,于某乙积极接受这一委托并付诸实施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途中在公安干警下车围截无牌照摩托车的骑车人未果后,在有干警高减“抓住他”的情势下,于某乙作为一名非公安干警,虽没有抓捕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但其主动驱车追赶该骑车人不仅符合公安干警的行为目的,而且也是当时情景下惟一最有效的处理方式,故其行为应具有正当性。尽管于某乙的损害不排除其在追赶过程中有驾车失当的因素,但基于某时的情势不能以一名正常驾驶的司机标准去要求于某乙的注意义务。因此,上诉人县公安局虽然在这一事件所发生的一系列行为中主观上没有过错,但是于某乙的损害是在受其派出所委托开车及在为实现上诉人行为目的前提下追赶无牌照摩托车的骑车人过程中所造成的,故县公安局仍应对于某乙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县公安局关于某甲的损害与民警执行公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于某乙对该损害的产生有重大过失并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等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某公安局对于某乙所受损害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标准问题,由于某律上对此并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界定,故应结合于某乙所受损害的客观实际并参照国务院相关行政法规合理地确定。基此,鉴于某甲系一级伤残,确需经常性的治疗和终身护理才能维持生命,因此,原判赔付今后治疗费和今后护理费是恰当的,赔付今后的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略)元也是恰当的,但根据司法惯例,原判今后护理费以于某乙定残之日计算35年缺乏依据,依法应基于某观情况予以适当变更,根据实际情况,以首先计算20年为宜,20年后如于某乙生命存在再依现标准逐年赔付,直至于某乙生命终结。同理,原判关于某疾补助费的赔偿年限亦应作相同变更。另上诉人虽还对原审判令其承担于某乙的另购药费、交通费及电话费等提出异议,本院考虑到于某乙另购药品系得到医疗人员认可后所为,交通费和电话费的发生亦属情理之中,故对此三项亦不再变更;至于某审根据国家普及性残疾用具的使用年限确定于某乙今后使用残疾用具的费用并判令上诉人赔付,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关于某诉人提出于某乙对其婚生子没有实际抚养问题,但因于某乙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故原审判令上诉人赔付此抚养费亦无不当;此外,根据于某乙的伤残程度和给于某乙及其家人造成的影响,原审判令上诉人给于某乙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亦是正确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二、撤销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十一条;

三、变更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条为: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赔偿被上诉人于某乙残疾补助费为(20年×3784.08元)(略).6元,如于某乙生命存在,自二二年起每年按3784.08元标准再逐年赔付,直至于某乙生命终结;

四、变更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条为: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赔偿被上诉人于某乙今后护理费(20年×7200元/年)(略)元,如于某乙生命存在自二二年起每年按7200元标准再逐年赔付,直至于某乙生命终结;

五、从以上一、三、四条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的赔偿责任中扣减已实际支付的(略)元,余款除已有明确给付期的外,于某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由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华军

代理审判员赵树经

代理审判员李俊杰

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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