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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与王某某、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宣民初字第0934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峰,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成,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宣武支行)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天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旸担任审判长,法官郝卉、张彤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宣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峰、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世纪天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宣武支行起诉称:2004年10月11日,王某某为购买世纪天桥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宣武区X街西侧北京盛金某桥商厦四层X号房屋向建行宣武支行申请贷款9万元,为此王某某、世纪天桥公司、建行宣武支行三方签订了《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某、用途、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约定合同项下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在王某某取得所购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世纪天桥公司为王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建行宣武支行依约向王某某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王某某未依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现建行宣武支行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建行宣武支行与王某某签订的《个人商用房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04元和截止2008年5月22日的利息7493.16元及自2008年5月23日起至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世纪天桥公司对王某某应偿还的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王某某、世纪天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建行宣武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编号x-014-x);

2、借款借据;

3、王某某账户查询单;

4、(2008)宣民初字第x号案件起诉状及民事判决书。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4年10月王某某与建行宣武支行、世纪天桥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用于购买世纪天桥公司的商铺,建行宣武支行将款直接打入了世纪天桥公司账户,王某某至今没有拿到产权证,因世纪天桥公司违约,根据法院判决,王某某已与世纪天桥公司解除了购房合同,王某某贷款9万元,已偿还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解除购房合同的应该同时解除借款合同,王某某不应再承担继续还款责任,同时要求建行宣武支行退还王某某已偿还的贷款本息。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8)宣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

2、王某某与世纪天桥公司的补充协议;

3、王某某与世纪天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4、借款借据、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代扣还款委托书。

被告世纪天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建行宣武支行起诉内容属实,世纪天桥公司应对还款承担担保责任,但就本案借贷关系中世纪天桥公司没有违约,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世纪天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建行宣武支行提交的证据1-证据4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4月10日王某某与世纪天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某某购买了世纪天桥公司开发建设的北京市宣武区X街西侧北京盛金某桥商厦四层X号房。2004年10月11日,王某某作为借款人、世纪天桥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与贷款人建行宣武支行(合同签订时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宣武支行,2005年2月3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编号x-014-x),王某某为购买上述X号商铺向建行宣武支行贷款9万元,世纪天桥公司为王某某的贷款向建行宣武支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04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8‰,王某某的借款由建行宣武支行直接划入世纪天桥公司在建行宣武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内,王某某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每月归还本息988.37元。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若主张其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解除,应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贷款人,贷款人有权在上述合同被确认无效、撤销、解除后,根据情况单方决定解除《借款合同》或采取其它相应措施;银行在通知借款人《借款合同》解除后,借款人应当返还其所欠贷款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也可委托开发商直接将款项归还至贷款人指定的账户;《借款合同》解除后,若开发商为借款人提供保证的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开发商同意贷款人直接从其开立任何币种的账户上扣收借款人应返还其所欠贷款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部分开发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建行宣武支行依约放款,王某某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通知建行宣武支行因世纪天桥公司违约,王某某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08年将世纪天桥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世纪天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购房首付款、契税、印花税、支付拖延付款补偿金、未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购房款年息10%的利息、因银行贷款发生的经济损失。2008年9月22日,本院以(2008)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王某某与世纪天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世纪天桥公司退还王某某购房首付款、契税、印花税,并支付补偿金,驳回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目前已发生法律效力。其后,王某某将建行宣武支行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其与建行宣武支行签订的借贷合同关系,并要求建行宣武支行退回王某某已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3万元。2008年12月5日,本院以(2008)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王某某与建行宣武支行及世纪天桥公司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驳回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目前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建行宣武支行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建行宣武支行与王某某签订的《个人商用房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04元和截止2008年5月22日的利息7493.16元及自2008年5月23日起至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世纪天桥公司对王某某应偿还的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王某某、世纪天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中,王某某要求建行宣武支行退还王某某已偿还的贷款本息,但表示需通过其它途径解决,本案中不提出反诉。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建行宣武支行及世纪天桥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民事合同。本院(2008)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解除上述借款合同,该法律文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建行宣武支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再处理。王某某向世纪天桥公司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就该主张通知了建行宣武支行,其后根据本院(2008)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王某某与世纪天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予解除,但根据建行宣武支行与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建行宣武支行在王某某与世纪天桥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王某某返还借款本息,世纪天桥公司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建行宣武支行现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世纪天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王某某认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因此解除购房贷款合同,则其不再承担继续还款责任的辩称理由,有悖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要求建行宣武支行退还其已偿还的贷款本息,但表示需通过其它途径解决,未提出反诉,故对其要求本案中不再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借款本金某万四千二百七十二元零四分,并支付截至二OO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的利息七千四百九十三元一角六分;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自二OO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欠款金某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计算);

三、被告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某、被告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四十四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36,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旸

代理审判员郝卉

代理审判员张彤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洛萧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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