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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优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华北电力物资总公司、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招标投标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06491号

原告大连优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X镇X村石山沟。

法定代表人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大连优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5-X号。

被告华北电力物资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大红门路南木樨园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西里浩特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北电力物资总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东城区X路X号。

原告大连优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利特科技发展公司)与被告华北电力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华北电力公司)、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矿业公司)招标投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利特科技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某、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优利特科技发展公司、被告内蒙古矿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利特科技发展公司诉称,招标人为内蒙古矿业公司,招标代理人为华北电力公司,招标项目:胜利东二号露天煤矿机修车间设备轮辋拆装机。2007年6月27日,内蒙古矿业公司通知要对轮辋拆装机进行公开招标采购,索要材料并告知准备,原告为此积极准备,配专人到澳大利亚厂家进行商洽。华北电力公司2007年12月13日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发出招标采购公告,对上述项目在国内公开招标。2007年12月27日在北京广安宾馆对该项目进行了公开开标,参与投标的厂家分别是原告和第三人大连赛姆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二家,评标后,第三人综合分数第一而中标,原告向华北电力公司多次就开标与评标提出质疑,但最终无果。由于此次投标的人数少于法定的三人,依法应当重新招标,被告没有重新招标而确定了第三人为中标人,违反了《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严重违反了招投标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了科学、择优的原则,不公开评标标准,没有对评标的项目进行权重分数分配,致使原告在所有条件都能满足标书要求,标价比第三人低21万元(13%)的情况下,综合排名第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严重违法。另,被告对中标或者不中标的结果不通知原告,经原告反复追问也未果,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被告的承诺。本项目招标行为(开标、评标)违法,被告应当重新招标。由于被告招投标活动违法,并不遵守承诺,致使原告本次投标失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x.24元人民币,其中支付标书费1000元,保证金利息150元,手续费108元,差旅费x.24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承担违法招标和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x.24元(包括:支付标书费、保证金利息手续费、差旅费);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华北电力公司辩称,第一、华北电力公司与内蒙古矿业公司在此次招标过程中程序并无不当,且为原告事后认可。2007年12月31日,受内蒙古矿业公司委托,华北电力公司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上发布招标采购公告,对内蒙古矿业公司胜利东二号露天煤矿机修车间设备轮辋拆装机在国内进行公开招标。公告之后,原告与案外人大连塞姆工矿设备有限公司前来参与本标段的投标,由于工期紧张,在征得原告与案外人的同意后,2007年12月27日对该项目进行了公开开标,原告起诉状中对此也予以了承认,且该项目开标后,原告及案外人对该项目的开标程序并无异议,并均在“唱某登记某”中书面确认。第二、依据《招标法》及《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规定,本次招标评标委员会的组成符合规定的5人数,至于该5人在具体的商务评标和技术评标中的具体人数分配,法律法规并无强制性规定,因此,只要符合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人数均为有效。同时,本次招标的招标文件包括了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及包括价格在内的所有评标因素,以及据此进行评估的办法,而上述法律、法规并无对价格因素规定更为具体量化指标,加之,不同的项目招标有不同的考量,因此,本招标文件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涉及本案的项目设备国内代理商仅为2家,内蒙古矿业公司从案外人处租赁设备。轮辋拆装机在国内尚无生产商,实践中,全部为从国外进口,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案外人霍林河露天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显示,该设备国际招标中参与投标设备品牌仅为两家(原告代理其中一家);鉴于此,由于工期紧张,急需设备,为避免由于招标该设备引起的不必要麻烦,内蒙古矿业公司现已从案外人大连塞姆工矿设备有限公司处租赁设备以满足工期。第四、原告诉讼请求中所称的经济损失并不存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一切与招标有关的费用均由投标人自理”。原告在对招标程序已进行完毕且书面确认后,由于未能中标而将有关费用转嫁与被告,于法无据。原告诉讼的其他费用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部分票据没有原件,不能证明损失的存在。第五、原告寻求救济的方式错误,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招投标法》第65条明确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某部门投诉。本案中,原告在已确认此次招标有效的前提下,由于其产品与案外人大连塞姆公司的产品在相关技术条件方面存在差距未能中标,而诉至法院的行为不当。如果容许法院在行政机构作出决定前对涉嫌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认定,必将损害行政机关的权威。招投标法第65条规定了投标人寻求救济的途径,即向投标人提出异议,或向有关行政监某部门投诉,也就是说招投标法对于解决招投标活动产生地纠纷规定了行政前置程序,在没有穷尽上述救济途径之前,投标人不得寻求司法救济,即本案的原告不应在未穷尽上述救济方式且无明确的民事法律关系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内蒙古矿业公司辩称,同第一被告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3日,华北电力公司受内蒙古矿业公司的委托,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上,对胜利东二号露天煤矿机修车间设备轮辋拆装机设备进行公开招标。要求合格招标人应具备有权威机构颁发的ISO-9000系列的认证书或等同的质量保证体系认证证书,具有履行合同所需的技术和主要设备等生产能力,有能力履行合同设备维护保养、修理及其他服务能力,具有完善的安全、质量保证体系,代理进口设备的公司必须持有外商总部针对本项目的直接授权委托书;投标有效期180天;资格审查的时间为2007年12月14日-18日;购标时间为2007年12月19日-20日;购标地点为华北电力物资总公司X室(北京丰台区南木樨园X号);递交投标文件的地点为北京广安宾馆;递交招标文件时须交纳不少于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保证金,即投标总价的2%;投标有效期为180天,投标截止日期与开标日期均为2007年12月29日9:00;开标地点为北京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北京广安宾馆。内蒙古矿业公司招标文件载明:8开标:开标由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投资方代表、投标人代表、评标委员会成员及有关单位代表参加,参加开标会议的所有代表应签名,以示出席;开标工作人员由主持、唱某、监某、记某等人员组成;投标人检查投标文件(含补充或修改文件)的密封情况,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验证投标法人委托书、投标保证金等投标文件是否齐全,并宣读投标人名称等内容;开标会上允许投标人记某;唱某应有专人作记某,并由投标人、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监某人代表签字,记某应存档;整个开标过程将由监某人员监某;本次招标采用技术标和商务标(投标报价和投标保证金除外)同时开标的方式,分组评标,综合评定投标单位;投标报价将在投标文件澄清后进行,投标报价和投标保证金的开启程序同上。9评标:评标对象为投标文件(及其有效的补充文件),评标依据为投标文件(及其有效的补充文件),评标方法按照七部委制定的《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和本次招标的评标办法进行;评标程序为评标委员会各专业组分别阅读标书,整理资料,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补正;开标以后,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可针对投标文件的内容要求投标人澄清,澄清问题一般以澄清会的形式进行,由投标人当面澄清招标人提出的需要澄清的问题,并整理出书面资料(有投标代表签字、投标人公章、日期等),形成投标文件的有效补充;经批准,也可采取其他形式进行澄清;澄清不得超出原投标文件的范围或对原投标文件的内容作实质性修改;评标委员会对所有投标文件进行审查,检查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作出了实质性的响应,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有无实质性偏差;同时,招标文件出现本文件中规定的十种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初审后按废标处理;投标文件的详评包括技术评标和商务评标;如果投标文件的内容出现不一致,评标委员会有权作出自己的判断,由此造成的对投标人的不利由投标人承担责任;技术评标因素包括主要设备技术参数、配套设备技术参数、供货范围(含备品备件等)、检测监某手段、质量保证体系、安全保证体系、供货期保证体系、售后服务、业绩、优惠条件;技术评分采用打分的办法,为百分制,各个评标因素的权重根据其重要程度确定,可靠性评分参照可靠性中心发布的有关资料,制造质量可参照有关部门发布的有关资料;对供货人的详细供货范围清单和进口部套件进行确认,提交商务组;商务评标因素包括商务条款、供货范围(与技术评标委员会共同统计和确认)、付款、报价、交货进度、运输仓储保险税费等、技术服务、人员培训、质量保证体系、财务及经营状况、企业信誉、标书响应程度和标书编制水平;评标委员会将根据上述评标因素对各投标人进行评分,百分制;评标委员会根据技术、商务和价格情况进行综合评定、排序。10定标: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提出中标人名单和顺序,按规定报批定标;本次招标不保证有效标中的最低价中标,对未中标的原因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不予解释。11授予合同:根据定标结果,由招标代理机构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准时派授权代表到指定地点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合同条款和格式与项目法人草签合同;合同的每一页(包括所有附件)均应校签,其中附件1、2、3、4、5、6、7、8工程设计单位也要校签;中标人不得对合同价格、合同条款、技术要求和供货范围等内容与中标状态有任何改变,如果上述内容发生重大变动,而不符合招标人的要求时,招标人有权终止与中标人签约;在确定正式签约前,应向未中标人发出《未招标通知书》;签约后,招标人应在规定时间退还所有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须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委托)签字,加盖合同专用章后正式生效;在合同未正式生效前,合同双方均可在具备合理理由的前提下终止合同。12纪律与保密:投标人不得串通作弊,哄抬标价,致使定标困难或无法定标;13投标费用:一切与投标有关的费用均由投标人自理。随后,优利特科技发展公司按照招标人的要求投递了《大连优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胜利东二号露天煤矿机修车间设备—轮辋拆装机投标书》。

2007年12月17日,优利特科技发展公司通过深圳发展银行大连星海支行向华北电力公司在建设银行北京木樨园支行电汇标书费1000元人民币整。当日,华北电力公司向各投标厂致函,将开标时间由2007年12月29日改为2007年12月28日,开标地点不变;2007年12月19日,华北电力公司再次向各投标厂致函,将开标时间由2007年12月28日改为2007年12月27日,开标地点不变。2007年12月26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园区支行向华北电力公司致《投标保函》,载明:本保函编号x,鉴于优利特科技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参加了贵方关于胜利东二号楼天煤矿机修车间设备轮辋拆装机项目的投标,根据招标书的要求,应申请人之请求,我行兹开立以贵方为受益人、最大担保金额不超过人民币x元整的投标保函。我行将在收到符合下列条件的文件之日起7个银行工作日内向贵方支付索赔通知书记某的金额,但索赔通知书中单次索赔的金额或各次索赔的累计总额均不能超过本保函的最大担保金额,我行在本保函项下的责任以最大担保金额为限。索赔文件:(1)经贵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索赔通知书;(2)经贵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声明,声明申请人有下列行为:在招标书规定的期限内撤回其投标或修改其原报价;或,在中标后未按招标书规定与贵方签订合同;或,中标后未按招标书规定提供贵方接受的履约保函。本保函自签发之日生效,实效日为2008年6月26日(包含到期日)。任何索赔必须在失效日前或当天到达我行;失效日后,本保函自动失效,无论贵方是否将本保函正本退回我行,我行的保证责任解除。本保函未经我行书面同意不能转让。本保函适用中国法律,保函项下的任何争议由我行所在地法院管辖。期间,优利特公司支付招标保证金x元。

2007年12月27日,专家郭仝锁向优利特科技发展公司致《轮辋拆装机技术澄清》函二份,载明:x型拆装机能否拆装33的轮辋,并且提供响应卡具,同时说明所提供卡具规格和数量,是否免费提供,若不免费请报价;主要部件延伸担保费用是否包含在总报价中;提供支柱油缸的伸缩量(油缸行程);轮辋拆装机报价中是否包括安装费用及其他吊装辅助费用,如果总价中不包括清单独报价。同日,优利特科技发展公司就上述问题回复如下:x型拆装机能拆装33的轮辋,但是要配备相应的特别制作的锥面压圈提取器33,数量为4个,不能免费提供,7125元(人民币/个),合价为x元人民币;主要部件延伸担保费用包含在总报价中;支柱油缸的伸缩量为1.35米;轮辋拆装机的报价中已包括安装费,关于其他的吊装辅助费用,在现场已有叉车、吊车的情况下,我司希望贵司能给予配合,如果现场无叉车和吊车等装备,需外请,费用由我司承担,包括在总价内。

2007年12月27日的《内蒙古大唐国际锡盟胜利东二楼天煤矿第五批机电设备招标轮辋拆装机评标报告》载明:2007年12月8日-9日在北京公开发售了招标文件,共有2个潜在投标人购买了招标文件;2007年12月27日上午8:00-9:00共收到2个投标人(大连塞姆工矿设备有限公司、大连优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来的轮辋拆装机的投标文件;2007年12月27日上午9:30在北京广安宾馆对投标文件进行公开开标;2007年12月27日上午9:30在对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澄清答疑后,评标委员会收到了上述2个投标人递交的投标报价,并对投标报价和投标保函进行公开唱某。同日,优利特科技发展公司在唱某登记某上签字。

2008年1月16日,优利特科技发展公司向华北电力公司致函《轮辋拆装机的采购招标项目的质疑》,载明:我司对你司在2007年12月27日开标的招标号为x-8-26胜利东二露天煤矿机修车间设备轮辋拆装机的采购招标项目的公平公正性表示极大的质疑。在我司多次催问之下,2008年1月15日,你司王扬先生告知,该项目可能是大连塞姆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中标,我司作为采标方,对此现象非常震惊。1、我司参标的澳洲EDMO品牌的轮辋拆装机,是一个具有37年历史的厂家,它在海内外的各大矿山都享有极高的声誉,20多年前就进入了中国矿山市场,安太堡、安家岭、准格尔一直在使用EDMO品牌的轮辋拆装机。2、关于设备质量,EDMO的250吨轮辋拆装机是16吨,据我司调查,EDMO拆装机性能优异,比大连赛姆经营的拆装机设备的重量高出30%以上,并且我司的开标价为人民币148万元,大连塞姆的开标价为169万元,比我公司的价格高出14%以上。3、在答疑阶段,对我司的技术和服务条款没有提出任何异议。4、如果招标结果不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导致招标结果的不公正,我司将向有关部门投诉,保留依法追究你司的缔约过失责任,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这样将给你司在声誉、财力、人力等方面带来不利的影响,请谨慎考虑,并合理合法处理,请给我司合理的解释及书面答复。2008年1月30日,华北电力物资总公司电源项目部向优利特科技发展公司致函《轮辋拆装机采购招标项目质疑答复》,载明:贵公司于2008年1月26日发来的关于招标号x-8-26胜利东二露天煤矿机修车间设备轮辋拆装机的采购招标项目质疑的传真我司已收到。我公司受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委托对该项目的轮辋拆装机进行了国内公开招标,招标公告于2007年12月13日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发出,2007年12月27日在北京广安宾馆对该项目进行了公开开标,参与投标的厂家分别是贵司(EDMO代理公司)与大连塞姆工矿设备有限公司(瑞德威代理公司)。本次招标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各项程序均按照我国招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有序进行,参与评标的专家也是根据评标原则从各大露天矿邀请的资深专家,评标分为商务打分和技术打分两部分,最终按照综合分进行比较来确定中标厂家。经过评标,最终大连赛姆工矿设备有限公司综合排名第一。下面就贵司提出的几个问题逐一进行回复:1、技术组专家认为在技术性能方面瑞德威轮辋拆装机优先于EDMO轮辋拆装机;(1)瑞德威轮辋拆装机工作底盘是长方形,长5.48米,宽4.2米,操作平台空间较大,便于人员操作。底盘采用双规平行滑移方式,可以整体移出,便于轮辋准确定位,能够有效的避免定位偏差,从而可以降低锁圈提取器异常损坏频率。而EDMO轮辋拆装机工作底盘是圆形,直径4.5米,操作平台空间较小,工作人员操作不方便;底盘采用单轨旋转滑移方式,容易脱轨,轮辋定位性能较差,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容易引起锁圈取出器的早期异常损坏;同时因工作底盘旋转移出空间有限,造成底盘下部漏下的脏物不易清理,从而导致旋转回位不准。(2)瑞德威轮辋拆装机电机功率x,动力较大,而EDMO轮辋拆装机的电机功率25HP,动力较小。(3)关于设备的重量,EDMO的x轮辋拆装机是16吨,而瑞德威的SP-200/225轮辋拆装机是13.09吨,评标专家认为只要满足招标方的技术性能要求,应该优先考虑质量而不是考虑重量。2、关于价格问题,EDMO的x轮辋拆装机是148万元人民币,瑞德威的SP-200/225轮辋拆装机是169万元人民币,价格影响商务分,但是最终依据商务和技术综合得分来定标,而且根据招标原则,我们也从来没有承诺过最低价中标。因此,我们认为本次招标结果完全符合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而且公平、公正、公开,并不存在贵公司认为的招标结果不符合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导致招标结果的不公平。如有其它不明事宜,在进一步进行沟通。

诉讼中,华北电力公司提出其于2008年1月12日,向优利特科技发展公司致函《未中标通知》,载明: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标结果,内蒙古大唐国际锡盟胜利东二露天煤矿工程设备招标领导小组研究决定,贵公司未中标,特此通知,请贵公司尽快与我处联系退取保证金事宜。优利特科技发展公司予以否认。2008年2月1日,优利特科技发展公司收到华北电力公司退还的x元的投标保证金。优利特科技发展公司提供内蒙古霍林河露天煤业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4月11日出具的《用户证明》,载明:我公司在2005年5月2台轮辋拆装机的国际招投标中,参与投标设备品牌共两种,即澳大利亚EDMO和加拿大瑞德威。华北电力公司、内蒙古矿业公司庭审中提供了2008年5月12日甲方(承租方)内蒙古矿业公司与乙方(出租方)大连塞姆工矿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大唐国际胜利东二号露天煤矿项目轮辋拆装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承租加拿大瑞德威有限公司生产的x轮辋拆装机一台,该设备仅限于在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市胜利东二号露天煤矿,用于100吨自卸卡车、40吨洒水车、工程设备等轮胎检修工作中拆、装轮辋;乙方拥有对租赁设备的所有权,甲方在租赁期内在本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拥有该租赁设备的使用权;租赁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止,每年租金70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廉政保证合同》。优利特科技发展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优利特科技发展公司提交了交通银行大连分行2007年12月26日向优利特科技发展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载明收取费用108元整。称该108元是向银行支付的保函手续费用,除此还应包括由此产生的150元的利息。被告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可。

此外,优利特科技发展公司还提交其2007年12月26日大连至北京火车票1张,金额257元;2007年12月26日大连至北京的机票610元;2007年12月28日北京至大连火车票1张,金额248元;2007年12月27日至29日在大连使用出租车费用票据4张,金额共计108元;2007年11月29日大连至悉尼的机票1张,金额x元;2007年11月29日去往悉尼工厂的出租车票据1张,金额1876元整;2007年12月8日在悉尼的住宿费票据3张,金额共计x.92元;2007年7月28日至29日大连至锡林浩特的过路费票据11张,金额共计195元;2007年7月28日大连至锡林浩特的油费票据3张,金额共计960.2元;以及在北京的其他费用(打字、复印费共计40元、住宿费234元)共计274元;其实际支出上述费用共计x.12元。被告针对上述票据认为,2007年11月29日去往悉尼工厂的出租车票据及2007年12月8日在悉尼的住宿费票据,因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北京的打字、复印费共计40元,与本案无关;2007年12月27日至29日在大连使用出租车的费用以及2007年11月29日大连至悉尼的机票仅能证明是原告自己发生的费用;2007年7月28日至29日大连至锡林浩特的过路费及2007年7月28日大连至锡林浩特的油费票据,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优利特科技发展公司根据己方现有证据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招标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请求判令被告依法重新招标;3、请求被告承担违法招标和缔约过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x.24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招标采标公告、前附表、招标评标文件、投标书、轮辋拆装机技术澄清及回复、轮辋拆装机采购招标项目质疑答复、电子邮件目录、投标保函、结算业务委托书、付款通知书、交通、食宿费票据、标签澄清书,被告提供的内蒙古大唐国际锡盟胜利东二楼天煤矿第五批机电设备招标轮辋拆装机评标报告及报告附件、唱某登记某、用户证明、未中标通知、大唐国际胜利东二号露天煤矿项目轮辋拆装机租赁合同、廉政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招标投标是以订立招标采购合同为目的的民事活动,属于订立合同的预备阶段,《招标投标法》是对这种缔约方式所涉及的程序性问题予以专门调整的法律。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某部门投诉;这是法律赋予投标人可以进行自我救济和寻求行政救济的权利,但并未剥夺投标人向人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也未规定投标人向有关行政监某部门投诉是其寻求司法救济的前置程序;因此,被告关于招投标法对于解决招投标活动产生地纠纷规定了行政前置程序,在没有穷尽上述救济途径之前,投标人不得寻求司法救济的答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及《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本案中,被告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上述通知义务。因此,被告关于其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发出未中标通知书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其未通知未中标人结果的行为,是对法律及部门规章相关规定的违反。根据《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综合评估法,最大限度的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衡量投标文件是否最大限度的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评价标准,可以采取折算为货币的方法、打分的方法或者其他方法;需要量化的因素及其权重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对各个评审元素进行量化时,应当将量化指标建立在同一基础或者同一标准上,使各投标文件具有可比性;对技术部分或商务部分进行量化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对这两部分的量化结果进行加权,计算出每一投标的综合评估价或者综合评估分。本案中,内蒙古矿业公司的招标文件虽然载明详评包括技术评标和商务评标,技术评分和商务评分均采用打分办法,为百分制,评标委员会根据技术、商务和价格情况进行综合评定、排序;但其并未按照上述规定,对技术部分和商务部分进行量化,并对这两部分的量化结果进行加权,显然构成对上述规定的违反。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本案中,投标截止日和开标当日共计有2个潜在投标人提交了投标文件,此情形下,华北电力公司作为招标人未依照法律的规定重新招标,仍旧继续唱某、定标等招标投标的程序,显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

综上,本院认为虽然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一切与招标有关的费用均由投标人自理”。但被告华北电力公司在招投标的过程中存在主观上的过错,造成招标投标过程中存在上述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华北电力物资总公司“胜利东二号露天煤矿机修车间设备轮辋拆装机”的招标投标程序无效。华北电力公司属过错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优利特科技发展公司提供的损失证据中,因其能够证明其于2007年12月26日至29日来京参与招投标事宜,本院对其提供的2007年12月26日大连至北京火车票1张,金额257元;2007年12月26日大连至北京的机票610元;2007年12月28日北京至大连火车票1张,金额248元;2007年12月27日至29日在大连使用出租车费用票据4张,金额共计108元;以及在北京的其他费用274元(打字、复印费40元、住宿费234元),共计1497元予以确认。现优利特科技发展公司要求被告华北电力公司赔偿上述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优利特科技发展公司要求被告华北电力公司承担其他损失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无法证明其支出的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为必要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代理人内蒙古矿业公司知道代理人华北电力公司的代理行为存在上述不法行为,并且未表示反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华北电力公司与内蒙古矿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投标人少于三人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与此同时,招标投标是以订立招标采购合同为目的的民事活动,是民事主体之间订立合同的一种的特殊方式,除了法律规定必须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订立合同的项目外,民事主体可以自由选择是否采招标投标的方式订立合同。本案中,尽管被告华北电力公司应当在仅有2个潜在投标人的情形下,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重新招标,但其招标项目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实质上也不存在重新招标的可能,因为全球目前仅存在2个潜在的“投标人”,且根据合同自由原则,被告内蒙古矿业公司享有自由选择合同订立方式的自由。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重新招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优利特科技发展公司的其他诉称,被告电力物资公司、内蒙古矿业公司的其他辩称,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在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北电力物资总公司代理的“胜利东二号露天煤矿机修车间设备轮辋拆装机”招标投标程序无效。

二、华北电力物资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连优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损失费一千四百九十七元。

三、驳回原告大连优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八元,由大连优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九十八元(已交纳)。由华北电力物资总公司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玉华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某朱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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