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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邵支行与任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2585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邵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

负责人李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信贷员,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广生,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政府干部,住(略)。

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邵支行(以下简称南邵支行)与被告任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刘广生,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邵支行诉称,2005年11月4日,被告与南邵信用社签订了X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南邵信用社借抵押短期农户贷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自2005年11月4日起至2006年10月7日止,利率为5.3475‰,按季计收利息,如逾期按贷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被告于2005年11月4日一次提取借款,到期一次还本。合同还约定,被告方应在结息日及还本前“在甲方(即原告方)开立的帐户上备足当期应付的利息及本金”,如被告方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被告方还与南邵信用社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为切实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愿意以抵押方式作担保,抵押物为被告的房屋所有权,房屋处所:昌平镇军都住宅小区(南口镇宿舍楼)X单元X号,建筑面积122.79平方米,用途:住宅,权属证号:京房权证昌私字第x号。抵押合同还约定,抵押担保范围是: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于2005年11月4日提取了借款20万元。被告提取借款后,按季履行付息义务,并无拖欠。借款到期时因被告资金一时紧张无法归还,于2006年10月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还款期限展至2007年8月27日,利息按6.0375‰执行,其他权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执行。借款展期协议签订后,被告方于2007年12月7日、12月11日先后归还贷款本金2万元、5万元,其余逾期贷款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现北京市昌平区X村信用合作社已更名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邵支行。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2、被告立即偿还截止2007年12月20日的利息8645.04元;3、被告立即偿还自2007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某辩称,是我儿子的任某恩持我的结婚证、房产证等证件,冒用我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后来银行工作人员到我家要求我返还借款时,不得已我归还了5万元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4日,任某某、柴长香之子任某恩持任某某的户口簿、结婚证、房产证等证件,以任某某的名义与北京市昌平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南邵信用社)签订编号为(2005)年(南邵农信借)字(0061)号借款合同,约定:南邵信用社向借款人提供抵押短期农户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自2005年11月4日起至2006年10月27日止,利率为5.3475‰,按季计收利息,如逾期按贷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借款的提取方式为借款人于2005年11月4日一次提取借款,借款的偿还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在借款合同履行完毕之前,若借款人认为需要展期,应当在借款合同到期之前不少于30日向南邵信用社提交《展期还款申请书》,南邵信用社同意后双方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

2005年11月4日,任某恩以任某某的名义与南邵信用社签订编号为(2005)年(南邵农信抵)字(0061)号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主合同的履行,任某某以昌平镇军都住宅小区(南口镇宿舍楼)X单元X号住房(权属证号:京房权证昌私字第x号)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当天,任某恩以任某某的名义从南邵信用社提取借款20万元。2006年6月15日,南邵信用社名称变更为本院原告南邵支行。

借款到期后,任某恩又以任某某的名义,与南邵支行于2006年10月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原合同借款期限自2005年11月4日至2006年10月27日,展期期限自2006年10月27日至2007年8月30日,展期后的借款利率,从展期之日起按月息6.0375‰执行。按季结算,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在本协议履行中,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并适用本协议项下借款时,南邵支行无须通知任某某,即有权按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和方式计算利息。展期后的其他权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执行。2007年12月7日,案外人李某代任某某向南邵支行返还本案所涉借款2万元;同年12月11日,任某某向南邵支行返还借款5万元。截止2007年12月20日,任某某尚欠南邵支行上述借款利息8645.04元。2008年1月,南邵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借款展期协议书、名称变更通知、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人在借款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可以依法与抵押人订立协议设立抵押权。抵押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民事活动中,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因本案原告南邵支行在其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确认其对抵押财产的抵押权,本院对其与任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不作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任某某之子任某恩持其相关有效证件以其名义与南邵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并从南邵支行提取借款,任某某在南邵支行向其催要借款时返还借款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其子任某恩以其名义与南邵支行所订《借款合同》的追认,亦即南邵支行是否有权以任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要求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对此,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庭审查明事实予以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该规定明确了无权代理人被代理人的追认权,即被代理人承认无权代理,使其成为有权代理,从而由被代理人承担相关法律后果的权利。因被代理人追认将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如被代理人追认,则行为自始有效,如被代理人不予追认,则行为自始无效,而且追认不需依赖于他人的意思表示。在无权代理中,被代理人享有追认权的前提是:被追认行为符合无权代理的要件,即无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为意思表示;相对人没有行使撤销权,如相对人已经行使撤销权,则无权代理人所为的意思表示已彻底归于无效,不存在对其进行追认的可能;有追认资格的只能是被代理人,即无权代理人以谁的名义为的行为,谁享有追认权;作为追认对象的行为,只能是民事法律行为或其他合法行为,而不能是违法行为。

被代理人追认属于意思表示的一种,既可以明示作出,也可以从被代理人的行为中推断出来的追认。追认视同事先授权,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追认既然是意思表示的一种,在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的时候,如被代理人因欺诈、胁迫或错误进行追认时,追认属可撤销。本案中,任某恩持其父任某某有效证件,以任某某的名义与南邵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因无任某某的授权或委托,任某恩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任某某在南邵支行向其要求还本付息时,向南邵支行返还5万元借款的行为,根据追认权的法律规定及上述相关理论,构成以行为对任某恩以其名义与南邵支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书》的追认。该追认行为视同对任某恩无权代理行为的事先授权,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任某某辩称其系不得已向南邵支行返还借款,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系因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而为,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案外人李某代任某某向南邵支行返还借款2万元,且南邵支行已经接受其还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原告南邵支行起诉要求被告任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某某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邵支行借款本金十三万元;

二、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邵支行截止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的利息八千六百四十五元四分;

三、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邵支行自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书》的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七十二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银

人民陪审员凌国军

人民部审员周海燕

二○○八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孟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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