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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王某某、段某某、章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30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中国人民解放军测绘学院法律顾问处律师。

辩护人仵某某,中国人民解放军测绘学院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30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某,男,30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乔某某,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章某某,男,33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某、段某某、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仵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乔某某、被告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王某某、段某某三人酒后乘坐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行至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时,对郑州市保安服务公司押运分公司执行任务的豫x押款车无故拦截,并同赶来的被告人章某某等人一起谩骂押款员和围攻押款车,持续时间两小时有余。被告人王某某还当众在押款车车头撒尿,造成押款车冒烟熄火无法行驶。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和帝湖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时,李某、王某某、段某某、章某某等人亦对民警、押款员推搡、拉扯,造成民警韩某及押款员唐某某受伤,出警车辆后门灯下部被踹掉。随后,被告人李某、王某某、段某某、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韩某、唐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王某某、段某某、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唐某某、方某某、崔某某、丁某某、黄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王某某、李某某、李某、韩某书写的事情经过、郑州市保安服务公司押运分公司的报案材料、滋事后果照片、押款车维修清单、抓获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某、段某某、章某某随意殴打、拦截、辱骂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在庭审中均表示认罪。

被告人段某某辩称:其既没有打人也没有骂人,事情既然已经发生,其也很内疚,希望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章某某辩称:本案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其得知后碍于情面来到现场,出于朋友感情和对对方不负责任话语的愤慨,言辞比较激烈,但其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也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其没有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恳请合议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只是一般的治安案件,事发的原因是押运车超车造成了双方的纠纷;李某和被害人之间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不当,此案应属一般的治安案件。

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有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王某某、段某某三人酒后在乘坐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返回新郑市的途中,因认为郑州市保安服务公司押运分公司执行任务的豫x押款车强行超车,遂进行追赶,至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时,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强行超车,三被告人将押款车拦下,并同闻讯后赶来的被告人章某某一起谩骂押款员、拦住押款车不让走,前后持续时间两小时左右,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还当众在押款车车头撒尿。在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和帝湖派出所民警先后出警处理期间,李某、王某某、段某某、章某某不听制止,押款员唐某某脸部被抓伤,民警韩某在带四被告人上车时手部受伤,出警车辆后尾灯也被踹掉。经鉴定,唐某某面部左侧有小片状表皮擦伤,韩某右手背部及右拇指处有小片状表皮擦伤,二人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分别与郑州市保安服务公司押运分公司、唐某某、韩某达成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并给付押运分公司1.5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2月16日14时许,其和同事崔某某、黄某乙、方某某、丁某某开着押运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航海路交叉口正在等红绿灯时,一辆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上下来四个男子破口大骂,并对押运车进行踢打,其看到对方像是喝醉了,就没有理他们,和同事开着车走了。当押运车行驶到与长江路交叉口时,对方强行超车,停到押运车前面堵住路,对方四人下来对押运车踢打,嘴里骂着,拍车窗让下车,并强行拽车门,其和同事把车门锁死,拨打110报警,并向公司领导汇报,后对方一个高个男子向押运车正前方撒尿,其见对方还是大骂并乱踢乱打押运车,就又拨打了110,交巡警过来后,对方也不听制止,交巡警让其下车询问,其还没有说完就被对方抓了一下左脸,随后又来了很多警察,押运队的领导也来了,对方还是不听制止踢打车子,警察把四个带头闹事的带上了警车。

被害人方某某、崔某某、丁某某、黄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均与之印证,并附有郑州市保安服务公司押运分公司的报案材料。

2、特巡警二大队民警李某某证明:2008年12月16日15时1分,其与李某接110指令后赶到西环路X路口,在现场见到豫x号面包车上的几名男子不停的指着押运车叫骂,后其请求支援,中原一号的两名民警以及派出所的同志先后赶到现场,调解未果后准备将双方带回所里询问,但面包车一方拒绝上车。李某的证言与之印证。

3、帝湖派出所民警韩某证明:2008年12月16日15时30分左右,其接出警民警电话后赶到西环路X路口,见现场场面非常混乱,无法控制,一辆牌号为豫x的面包车拦在一辆押运车前,有四名男子面红耳赤满口酒气围着押款车,对押款车里的人大骂,并用脚踢押款车,一个高个戴眼镜的男子用拳头捶车玻璃,用手拽车门,民警经劝阻感觉无法现场处置,决定带回派出所处理,但这四个人拒绝上车,期间其右手背和关节处被抓伤,警车后尾灯被踹掉,在交警、巡警的配合下才将四人带上警车,现场处置过程持续达两个小时。

4、交警二大队民警王某某证明:2008年12月16日15时50分许,其接大队指挥室通知后赶到西环路X路口,在现场对豫x号车和豫x号车的两名司机进行酒精测试,结果二人均未酒后驾驶。当时现场围观群众较多,案件已由特巡民警移交派出所处理,在民警要求双方到派出所处理时,豫x号车一方拒绝上车。

5、照片五张,证明唐某某、韩某受伤以及押运车、警用面包车受损的情况。

6、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人员的组织下,被害人方某某、崔某某、唐某某、丁某某、黄某乙均辨认出了四被告人就是拦截并踢打押运车的人。

7、光碟一张,已当庭播放,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

8、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公(郑)鉴(伤)字(2008)x号、x号轻微伤鉴定书,分别证明了被害人唐某某、韩某的受损伤程度。

9、到案经过,证实四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0、身份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等个人身份信息。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协议三份,证明李某分别与郑州市保安服务公司押运分公司、唐某某、韩某达成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并给付押运分公司1.51万元。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某、段某某、章某某随意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等四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当众在押款车车头撒尿,造成押款车冒烟熄火无法行驶的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从控方提交的视频资料所反映的现场情况来看,在镜头显示两车之间的地面已有尿迹之后,在相当一段某间内,押款车仍然处于发动状态,而并非部分被害人所说的尿了以后押款车马上就冒烟熄火,故不能认定王某某的撒尿行为与随后押款车冒烟熄火之间有因果关系,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围攻押款车,并将出警车辆后门灯下部踹掉,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鉴定结论证实被损毁物品的价值。控方当庭所出示的郑州永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项目多达24项,如发动机线束、中央控制盒、起动机、发电机、水泵电磁离合器、压缩机等等,维修费用合计1.51万元,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的行为与上述损坏情况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鉴定结论记载,唐某某面部左侧、韩某右手背部及右拇指处有小片状表皮擦伤,二人的伤情均属于轻微伤;其中,唐某某的脸部系被抓伤,其人身并未受到其他攻击,而民警韩某的手部系在带人上车时形成,结合视频资料,并不能认定系某被告人随意殴打所致。根据刑法谦抑性的原则,公诉机关就此内容所作的指控由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故不认为构成犯罪。

关于被告人李某、王某某、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构不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以及被告人段某某当庭提出的其既没有打人也没有骂人的辩解,被告人章某某当庭提出的其虽然言辞比较激烈,但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等辩解,本院审查后认为,押款车被拦截的时间长达两个小时左右,四被告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段某某、章某某的辩解系其对法律的错误认识,不影响对其定罪,故对上述意见及辩解本院均不予采信。

鉴于李某等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且已与郑州市保安服务公司押运分公司、唐某某、韩某达成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并给付押运分公司1.51万元,故本院对四被告人均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明

代理审判员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岳巍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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