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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又名董X,董某虎,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1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人董某某伙同董某设(已判刑)连续三次窜至渑池县X镇梁洼井仓库盗窃3X95+1型矿用通信电缆84米左右,经鉴定价值x元,然后二人将盗窃的电缆拉至崔某才(已判决)废品收购门市销赃自肥。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交待了犯罪事实,并退赔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渑池县梁家洼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报案材料及证人曲某证言,证实2009年7月26日凌晨4时许,在值班期间发现被告人董某某与董某设盗窃电缆的事实;同案犯董某设证言,证实2009年7月和被告人董某某三次到渑池县X镇梁洼井仓库盗窃电缆的事实;证人崔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三次到其的门市销售盗窃电缆的事实;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河南省三门峡市英豪煤矿领款条;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且又退赔了赃物。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小伟

审判员徐群生

审判员李辉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贺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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