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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汨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汩罗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汨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伏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略)。因犯赌博罪于2006年1月18日被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7年11月16日又因犯赌博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12月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经汨罗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7月24日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9年12月2日经汨罗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18日经汨罗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9日经汨罗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伏某某、杨某某、叶某某、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伏某某、杨某某、叶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叶某某与周某(在逃)在汨罗市X镇X村抓住了携带作案工具骑摩托车窜至一农户家前伺机盗窃的周某某、黎某某后,便萌生找其家人诈钱的念头。并电话告知被告人陈某某、伏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得到消息后先赶到清联村,与周某一起手持钢管殴打了周某某。并与被告人杨某某、叶某某及周某一起将二人双手反捆住后转移至双龙村后面的山上。被告人伏某某随后赶到山上,动手殴打了黎某某。四被告人与周某最终商定要周某某、黎某某家人每人送3万元共6万元才放人。否则就要将二人送到派出所。接着周某便用从周某某身上搜到的手机逼其与家人联系,并约定在苏永胜餐馆会面。后由被告人杨某某、叶某某与周某负责守人,由被告人伏某某、陈某某到苏永胜餐馆负责与周某某的家人谈价钱。同时,为防止藏匿地点被人发现,被告人杨某某、叶某某与周某又将二人转移至双龙小学后面的山上。当日17时30分,被告人伏某某、陈某某与周某某家人委托的中间人“二毛砣”最后谈妥x元放人。后“二毛砣”将x元现金交给被告人陈某某收取后交给被告人杨某某保管。当晚22时许,黎某某家人委托的中间人唐勇军将3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叶某某后将黎某某赎回。以上二笔赃款及被周某搜走的手机一台均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2008年9月4日,被告人伏某某、陈某某主动到李家段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伏某某、杨某某、叶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黎某某的陈某,证人朱某某、袁某甲、翁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被害人领条及被告人伏某某、杨某某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伏某某、杨某某、叶某某、陈某某的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伏某某、杨某某、叶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式,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伏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在共同敲诈勒索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辨称其不是主犯。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叶某某与周某(在逃)在汨罗市X镇X村抓住了骑摩托车伺机盗窃的周某某、黎某某。周某持钢管与被告人杨某某一起殴打了周某某及黎某某。同时,被告人杨某某打电话告知了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随即赶到了现场,并从周某手中接过钢管殴打了周某某。随后,被告人杨某某、叶某某、陈某某及周某将周某某、黎某某捆住并转移至沙溪镇X村的茶籽山上。被告人伏某某得到消息后也赶到了茶籽山上,并对黎某某进行了殴打。当时,被告人伏某某、杨某某、叶某某、陈某某与周某在茶籽山上商定,要周某某、黎某某每人出x元钱才能将他们放走,否则便将两人送交派出所处罚。随后周某便用从周某某身上搜出的手机逼周某某、黎某某二人与家人联系带钱来赎人。并约定在沙溪镇苏永胜的餐馆见面。14时30分左右,周某某的妻子朱某某等人到了苏永胜的餐馆。于是被告人伏某某、陈某某便到沙溪镇上苏永胜的餐馆与朱某某等人谈价钱,被告人杨某某、叶某某等人则负责守住周某某、黎某某。同时,为防止藏匿地点被人发现,被告人杨某某、叶某某等人又将周某某、黎某某转移至沙溪镇X村双龙小学后面的山上。18时许,被告人伏某某、陈某某最终与朱某某委托的中间人翁某某谈妥出x元钱放走一人。随后,翁某某将x元钱交给了被告人陈某某后将周某某带走。被告人陈某某当即将x元钱交给了被告人杨某某保管。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叶某某在双龙村一南杂店内与黎某某的家人及中间人唐勇军见面。由唐勇军出面谈妥后,将3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人叶某某并将黎某某赎回。2009年9月4日,被告人伏某某、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因公安机关认为定罪证据不足,遂让村领导将被告人伏某某、陈某某担保回家。随后,四被告人将x元赃款退还至公安机关,并返还给了被害人周某某、黎某某。2009年12月份,四被告人先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某某、黎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9月3日13时许,两被害人骑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到汨罗市X镇伺机盗窃。到沙溪镇X村时,被周某、杨某某、叶某某三人抓住。周某持钢管与杨某某一起对两人进行了殴打。随后陈某某赶到了现场,并用钢管殴打了周某某。周某等四人将其两人捆住带到了一个山上。不久,伏某某到了山上,并殴打了黎某某。周某从周某某身上搜走手机要其二人分别打电话回家,要每家拿x元钱来赎人。两人被迫打电话回家。后两人又被转移至另一个荒山上。后来周某某的妻子朱某某等人与陈某某等人在沙溪镇上讨价还价,并到了二人被绑的山上。最后“二毛砣”(指翁某某)与陈某某等人谈妥,出x元将周某某带走。当晚22时许,黎某某被带到双龙村一南杂店内。在南杂店内黎某某父亲付给了叶某某、杨某某8000元后将他赎回。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3日13时30分左右,她接到丈夫周某某的电话,讲要她带x元到沙溪镇上去,到了再打电话给周某某。她问周某某是什么事,周某某讲是偷摩托车的事。她于是借了x元钱,于14时30分左右坐李小虎的车到了沙溪镇上。她打电话给了周某某。不久,陈某某骑摩托车找到了她,并把她带到了沙溪镇上的一饭店里。当时饭店里有两三个人在等。因对方要x元才放人。她就跟陈某某、伏某某等人讲好话。18时许,对方才同意收x元钱放走周某某。她将x元钱交给“二毛砣”(指翁某某)转交给了陈某某后,对方将周某某放出来了。当时和周某某一起偷摩托车的黎某某也被陈某某等人抓住了。

3、证人袁某乙证言,证明2008年9月3日12时许,朱某某打电话给她,讲自己的丈夫周某某被人以偷摩托车为由绑架了,要朱某某带钱去赎人。后她丈夫李小虎驾车载着她与朱某某于13时许到达了沙溪镇街上。对方那帮人要她们在镇上一家饭店里等。不久,来了四个男子与她们在饭店里谈。一个叫“老体”(指伏某某)的男子与陈某某讲两个偷车的人要x元钱才能赎回,双方未谈拢。后她们一直在饭店里等。18时许,对方用周某某的手机打朱某某的电话,讲x元钱只能赎回去一个。随后听朱某某讲,x元钱已来人拿去了,周某某已在回去的路上。

4、证人翁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5时许,周某某的妻子打他的电话,讲自己的老公在沙溪因偷摩托车或别的事被别人抓到了,要他帮忙处理一下,把人救出来。他于是联系了沙溪镇的“静胖子”,“静胖子”给了他一个陈某某或“体妹子”(指伏某某)的电话,要他到沙溪镇打这个人的电话。他开车到了沙溪镇见到了周某某的老婆及“虎伢则”等人后,周某某的老婆给了他x元。他打了“静胖子”给的那个人的电话后,对方来了三四个人。对方讲周某某在沙溪镇偷摩托车要他们这边出x元钱才放人。18时许,他开车载着对方几个人同去山上看周某某。他看到周某某被反绑住双手在山上。他心里清楚是周某某偷摩托车的事。最后他与对方谈妥,交x元钱将周某某带回去。他将x元交给周某某后,周某某将钱交给了对方的人。当时对方的人没有报警,只是想敲诈点钱。

5、证人朱某某的辩认笔录,证明2009年9月3日在沙溪镇上一家饭店内与她谈价的是伏某某和陈某某。

6、被害人周某某、黎某某的领条,证明两被害人被敲诈的现金,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了两被害人。

7、汨罗市人民法院(2007)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平江县人民法院(2009)湘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平江县看守所证明,证明被告人伏某某因犯赌博罪于2006年1月18被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7年11月16日又因犯赌博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杨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9年7月24日释放。

8、被告人伏某某、杨某某、叶某某、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9、被告人伏某某、陈某某的到案情况说明及四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证明被告人伏某某、陈某某于2008年9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伏某某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认为定罪的证据不足,当日由村领导出面将被告人伏某某、陈某某担保回家。2009年12月份,四被告人先后被抓获归案。

10、被告人伏某某、杨某某、叶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证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参与人。以及敲诈勒索得款x元的事实。并证明了四被告人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各自实施的行为及所起的作用。四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某某、杨某某、叶某某、陈某某掌握他人违法行为后,不及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殴打、要挟的方式,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伏某某、杨某某、叶某某、陈某某系共同敲诈勒索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按分工不同,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被告人伏某某辩解其不是主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伏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能主动退还赃款,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伏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叶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伏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6日起至2011年2月5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被告人叶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7月17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0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廖拥国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贺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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