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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平高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天鹰平高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初字第2503号

原告北京平高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万通新世界广场B座X层X室。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高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综合管理部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卫星,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鹰平高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红居街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罗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肖平,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北京平高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高公司)诉被告北京天鹰平高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平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韩某、张印龙参加的合议庭,并于9月3日、10月13日、10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程卫星,被告天鹰平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平,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平高公司诉称,原告平高公司与被告天鹰平高公司之间开展购销业务以来,被告天鹰平高公司累计共欠原告平高公司货款计人民币x.11元。虽经原告平高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天鹰平高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作为被告天鹰平高公司的股东,滥用该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不履行合同义务,严重损害平高公司的利益。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天鹰平高公司、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支付欠款x.11元;2、被告天鹰平高公司、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天鹰平高公司答辩称,本案中原告平高公司所提供的全部合同均签订在2000年6月至2001年11月间,在这些合同中,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均在2002年7月之前,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可知,被告天鹰平高公司须在2003年7月之前付清原告平高公司诉称的全部货款,这一时间也是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而根据原告平高公司提交的起诉书可知其起诉时间是在2008年1月9日,此时距2003年7月已逾4年多。同时,原告平高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一份证明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故本案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认定原告平高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甲答辩称,1、原告平高公司以刘某甲是天鹰平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股东身份的名义提起诉讼无法律事实。从原告平高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表》复印件中可以看出,自2007年4月16日起刘某甲就不是被告天鹰平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了,也不是被告天鹰平高公司的股东。2、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原告平高公司将刘某甲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平高公司在起诉状中已写明本案是由于其与被告天鹰平高公司之间开展购销业务而发生的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平高公司将刘某甲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3、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作为公司股东只有在出现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法定情形时,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中,被告刘某甲并不是公司的股东,也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以及事实。因此刘某甲不应当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平高公司未能提供刘某甲是否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及事实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请求驳回原告平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乙答辩称,1、原告平高公司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将刘某乙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平高公司在起诉状中已写明本案是由于其与被告天鹰平高公司之间开展购销业务而发生的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平高公司将刘某乙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作为公司股东只有在出现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法定情形时,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中,刘某乙作为公司股东,并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以及事实。因此被告刘某乙不应当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平高公司未能提供刘某甲是否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及事实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请求驳回原告平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平高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7份《机电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双方以往的交易发生业务量为x元。

2、货运单36份,证明平高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

3、证明1份,信汇凭证(原件)及天鹰平高公司与北京市电力公司(时名中国华北电力集团公司北京供电公司)签订的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天鹰平高公司最后一笔付款由用户直接付给平高公司。本来应该付款给天鹰平高公司,但经过天鹰平高公司同意直接付给平高公司了,该笔付款是基于北京市电力公司(时名中国华北电力集团公司北京供电公司)签订的合同,给付的是该合同项下的质保金。

天鹰平高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天鹰平高公司不清楚北京市电力公司为何将款项直接付给平高公司,天鹰平高公司没有向其出具过指示函,并没有委托其将款项直接给付平高公司。

刘某甲、刘某乙的质证意见与天鹰平高公司的一致。

4、汇款凭证6张,证明刘某甲和刘某乙分别于2003年3月17日、10月17日、10月30日向长沙市天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转移款项,于12月26日向湖南天鹰置业有限公司转移款项、于2004年4月27日、8月5日向湖南天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转移款项。

天鹰平高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中提到的这些公司都是依法成立且正常运行的公司,法律并没有关于在两个公司同时担任股东的禁止性规定。天鹰平高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因此,该凭证只是两个公司法人之间的业务交易行为,与本案是否能够得到执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

刘某甲、刘某乙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打款属于两个公司之间的行为,而非股东个人行为。

5、天鹰平高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证明刘某甲、刘某乙自2000年2月22日起为天鹰平高公司股东。

6、股东股份转让协议,证明自2007年4月10日起刘某甲不再为天鹰平高公司的股东。

天鹰平高公司、刘某甲、刘某乙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7、关于成立湖南天鹰投资集团的通知的文件,证明刘某甲为湖南天鹰置业有限公司的董事长。

8、湖南天鹰置业有限公司的网上信息,证明刘某甲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9、(2007)长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乙为湖南天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哲华为该公司股东。

10、长沙市天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任哲华为长沙市天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1、任哲华、刘某甲、刘某乙身份证明,证明任哲华与刘某甲、刘某乙系母子关系。

12、确认函,证明天津蓟县供电局已收到合同约定的产品。

13、确认函及证明,证明廊坊供电公司物资公司已收到合同约定的杨某务x变电所的产品。

14、工商资料两份、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名称变更通知、北京市电力公司网上信息、确认函,证明北京市电力公司名称变更情况,北京市电力物资公司为北京市电力公司的下属公司,且北京市电力物资公司已收到合同约定的产品。

天鹰平高公司、刘某甲、刘某乙对上述证据7--证据14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15、柴俊杰证人证言,证明平高公司追要欠款的事实是存在的;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已全部交付完毕;平高公司可以直接向天鹰平高公司的用户索要货款。

天鹰平高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1、证人现在所做的贸易就是代理平高公司电器产品的销售,与平高公司有利害关系。2、证人承认在2005年春节前就离开了天鹰平高公司,而平高公司向天鹰平高公司的最终用户索要货款时在2005年春节以后。天鹰平高公司未出具过任何材料同意平高公司可以向最终用户最索要货款。3、所有合同的签订与结算都是由平高公司到湖南与刘某甲谈。因此,鉴于证人与平高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

刘某甲、刘某乙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当庭陈述与其提供的书面证言不一致,从其陈述看,他不负责经营和管理。平高公司不断向天鹰平高公司催要货款,是证人听说的,不是亲身经历的事实。关于平高公司是否可以向最终用户索要货款,也是证人听高管人员说的,不是其亲历的事实,所以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被告天鹰平高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付款凭证,证明天鹰平高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从2000年12月19日至2004年7月27日,共付款x元。

平高公司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天鹰平高公司已付款x.89元,其中应包括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电力公司于2005年10月27日付款x元,还有另外一笔也是由最终用户付款的,具体单位记不清了,金额是1025.89元,所以被告天鹰平高公司合计付款金额应为x.89元。

刘某甲、刘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天鹰平高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由于被告天鹰平高公司、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对于原告平高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1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5的真实性,被告天鹰平高公司、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虽持有异议,但证人已出庭作证,本院对证人提供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平高公司对被告天鹰平高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平高公司与天鹰平高公司自2000年2月至2004年12月27日间开展业务往来,双方共签订了27份《机电产品买卖合同》,供方均为平高公司,需方为天鹰平高公司,每份合同分别约定了项目名称、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期及结算方式等,具体情况如下:

1、2000年2月,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x字X号的《机电产品买卖合同》。项目名称:民生村x变电站;产品型号:GW7—220、GW16—220、GW5—110;合同标的:x元;交货期:2000年9月;结算方式:按3:3:3:1方式(即合同生效后10日内预付30%,设备到货验收合格后付30%,安装调试合格后付30%,其余10%作为质保金,投运后一年后付清)。验收方法:双方现场开箱验收,期限为到货后15日内。收货人于2000年12月25日签收了货物。

2、2000年6月22日,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x字218、219,G09字217,J02字216的《机电产品买卖合同》。项目名称:曹庄子x变电站;产品型号:GW16—220、GW17—220、JW6—220;合同标的:x元;交货期:2000年7月底;结算方式:按3:3:3:1方式(即预付30%,货到后付30%,安装调试合格后再付30%,其余10%货款作为质保金,投运后一年内结清)。验收方法:供需双方共同到现场开箱验收,期限为到货后15日内。收货人分别于2001年6月18日、6月19日签收了货物。

3、2000年6月22日,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x字380、381、X号的《机电产品买卖合同》。项目名称:蓟县电业局x变电所;产品型号:GW17—220;合同标的:x元;交货期:2000年8月中旬;结算方式:按3:6:1方式(即预付3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60%,其余10%货款,一年后付清)。平高公司称该合同的产品货运单丢失,天津蓟县供电局出具确认函,确认已收到上述货物,但未写明具体的收货时间。

4、2000年6月22日,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x字388,x字384、385、386,x字387的《机电产品买卖合同》。项目名称:李遂出线间隔;产品型号:JW6—220、GW16—220、GW7—220;合同标的:x元;交货期:2个月;结算方式:按1:8:1方式(即合同签订生效后10日内需方付10%预付款,产品安装调试合格后付80%货款,其余10%作为质保金,设备投运后一年付清)。验收期限为到货后15日内。平高公司称该合同的产品货运单丢失,北京市电力公司物资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已收到上述货物,但未写明具体的收货时间。

5、2000年7月,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x字X号的《机电产品买卖合同》。项目名称:民生村x变电站;产品型号:GW7—220、GW16—220、GW5—110;合同标的:x元;交货期:2000年9月;结算方式:按3:3:3:1方式(即预付30%,设备到货验收合格后付30%,安装调试合格后付30%,10%质保金投运一年后付清)。验收方法:双方现场开箱验收,到货后15日内。收货人分别于2000年12月25日、2001年1月2日签收了货物。

6、2000年7月,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x字X号的《机电产品买卖合同》。项目名称:吴庄双港x变电站;产品型号:x—252;合同标的:x元;交货期:2000年9月;结算方式:按3:3:3:1方式(即合同生效后10日内预付3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30%,安装调试合格后付30%,10%质保金投运一年后内付清)。验收方法:双方现场开箱验收,到货后15日内。收货人于2000年12月7日签收了货物。

7、2000年7月29日,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x字X号的《机电产品买卖合同》。项目名称:燕化66万吨扩建工程;产品型号:ZF5—110;合同标的:x元;交货期:2000年10月31日;结算方式:按9.5:0.5方式(货到验收合格后40天内付95%,其余5%作为质保金在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内结清)。该合同未约定验收期限,依据双方交易惯例应为15日。收货人于2000年12月23日签收了货物。

8、2000年8月,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x字X号的《机电产品买卖合同》。项目名称:拉法基水泥厂;产品型号:GW17—110、GW5—110;合同标的:x元;交货期:2000年10月31日前;结算方式:按6:3.5:0.5方式(设备到货后付6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35%,其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一次付清)。该合同中未约定验收期限及质保期,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验收期限为15日,质保期为1年。收货人于2001年3月5日签收了货物。

9、2000年8月4日,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x字X号的《机电产品买卖合同》。项目名称:拉法基都江堰水泥厂;产品型号:GW17—110、GW5—110;合同标的:x元;交货期:2000年10月31日前;结算方式:按6:3.5:0.5方式(货到后付6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35%,其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一次付清)。该合同中未约定验收期限及质保期,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验收期限应为15日,质保期应为1年。收货人于2001年3月5日签收了货物。

10、2000年9月6日,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x字X号的《机电产品买卖合同》。项目名称:大沽x变电站;产品型号:GW17—220;合同标的:x元;交货期:2000年10月底;结算方式:按3:3:3:1方式(即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3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30%,安装调试合格后付30%,其余10%质保金投运一年后付清)。该合同中未约定验收期限,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验收期限为15日。收货人于2001年4月24日签收了货物。

11、2000年9月15日,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x字X号的《机电产品买卖合同》。项目名称:三马坊x变电站;产品型号:x—252;合同标的:x元;交货期:2000年11月20日前;结算方式:按9:1方式(货到验收合格后付90%,其余10%作为质保金,货到12个月后达到质量标准,立即支付)。验收方法:双方现场开箱验收,期限为到货后10日内。收货人于2000年12月27日签收了货物。

12、2000年9月26日,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x字X号的《机电产品买卖合同》。项目名称:杨某务x变电所;产品型号:x—252;合同标的:x元;交货期:2000年11月30日前;结算方式:按《设备订货经济条款》付款方式执行。验收标准及方法:按《经济条款》执行。由于双方均不能提供该合同中写明的《设备订货经济条款》,属于约定不明,依据双方交易习惯,确定该合同按3:3:3:1方式支付货款(即预付3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

30%,安装调试合格后付30%,其余10%货款投运后一年内付清)。廊坊供电公司出具确认函及证明,确认于2000年收到货物。

13、2000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x字X号的《机电产品买卖合同》。项目名称:李遂扩建3#变工程;产品型号:GW16—252;合同标的:x元;交货期:2001年2月15日;结算方式:按9.5:0.5方式(货到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95%,余下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确认设备无问题,15日内付清)。该合同中未约定验收期限,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验收期限为15日。收货人分别于2002年5月16日、2003年5月27日签收了货物。

14、2001年4月16日,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x字X号的《机电产品买卖合同》。项目名称:通州x变电所改造;产品型号:x—252;合同标的:x元;交货期:2001年6月20日前;结算方式:按1:8:1方式(即合同生效后10日内预付10%,货到验收安装合格,安装调试完毕后付80%,其余10%货款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次付清)。验收方法:双方现场开箱验收,期限为到货后15日内。收货人于2002年4月11日签收了货物。

15、2001年4月16日,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x字X号的《机电产品买卖合同》。项目名称:聂各庄x变电所改造;产品型号:JW6—252;合同标的:x元;交货期:2001年6月1日前;结算方式:按1:8:1方式(即合同生效后10日内预付10%,货到验收合格,安装调试完毕后付80%,其余10%货款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次付清)。验收方法:双方现场开箱验收,到货后15日内。该合同中未约定质保期,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质保期为1年。收货人于2002年1月11日签收了货物。

16、2001年4月16日,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x字X号的《机电产品买卖合同》。项目名称:聂各庄x变电所改造;产品型号:GW7—2220;合同标的:x.00元;交货期:2001年6月;结算方式:按1:8:1方式(即合同生效后10日内预付1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80%,其余10%货款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验收方法:双方现场开箱验收,到货后15日内。平高公司称该合同的产品货运单丢失,北京市电力公司物资公司出具了确认函,证明已收到货物,但该确认函中未写明收到货物的时间。

17、2001年7月10日,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x字X号的《机电产品买卖合同》。项目名称:辛店x变电站工程;产品型号:LW35—126;合同标的:x元;交货期:2001年9月30日前;结算方式:按5:5方式(投运一年期满经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50%货款,第一次付款后18个月满且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全部货款)。该合同中未约定验收期限,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验收期限为15日。收货人于2002年3月22日收到了货物。

18、2001年11月6日,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x字X号的《机电产品买卖合同》。项目名称:房山变电所扩建;产品型号:GW17—550;合同标的:x元;交货期:2002年2月;结算方式:按1:8:1方式(即合同生效后预付1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80%,其余10%作为质保金,产品投运一年后一次付清)。验收方法:双方现场开箱验收,期限为到货后15日内。平高公司提供的产品货运单上,送货日期为2002年3月19日,收货日期无法确认。

19、2001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x字X号的《机电产品买卖合同》。项目名称:白鹤发电厂二期工程;产品型号:x—252;合同标的:x元;交货期:接到需方书面通知3个月内;结算方式:按1:8:1方式(即合同生效后提供总价10%的履约保函,支付10%的预付款,货到验收合格后付80%货款,其余10%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一次付清)。验收方法:双方现场开箱验收,到货后15日内。该合同中未约定质保期,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质保期为1年。收货人于2003年3月14日签收了货物。

20、2001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x字X号的《机电产品买卖合同》。项目名称:定福庄x变电所;产品型号:JW6—220;合同标的:x元;交货期:2002年7月;结算方式:按1:8:1方式(即合同生效后预付1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80%货款,其余

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次付清)。验收方法:双方现场开箱验收,到货后15日内。该合同中未约定质保期,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质保期为1年。收货人于2002年11月23日签收了货物。

21、2001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x字X号的《机电产品买卖合同》。项目名称:李遂顺义x变电所;产品型号:GW16—252;合同标的:x元;交货期:2002年1月20日前;结算方式:按1:8:1方式(即合同生效后预付1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80%货款,其余10%质保金,质保期满一次付清)。验收方法:双方现场开箱验收,到货后15日内。该合同中未约定质保期,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质保期为1年。收货人于2002年5月16日签收了货物。

22、2001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x字X号的《机电产品买卖合同》。项目名称:白鹤发电厂二期工程;产品型号:JW6—220;合同标的:x元;交货期:接到需方书面通知起3个月内;结算方式:按1:8:1方式(即合同生效后供方提供总价10%的履约保函后,需方支付10%的预付款,货到验收合格后付80%货款,其余10%质保金,质保期结束一次付清)。验收方法:双方现场开箱验收,期限为到货后15日内。该合同中未约定质保期,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质保期为1年。收货人于2003年3月13日签收了货物。

23、2001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x字X号的《机电产品买卖合同》。项目名称:白鹤发电厂二期工程;产品型号:GW16—252;合同标的:x元;交货期:接到需方书面通知起3个月内;结算方式:按1:8:1方式(即合同生效后供方提供总价10%的履约保函后,需方支付10%的预付款,货到验收合格后付80%货款,其余10%质保金,质保期结束一次付清)。验收方法:双方现场开箱验收,期限为到货后15日内。该合同中未约定质保期,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质保期为1年。收货人于2003年3月13日签收了货物。

24、2001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x字X号的《机电产品买卖合同》。项目名称:定福庄x变电所;产品型号:GW16—252;合同标的:x元;交货期:2002年7月;结算方式:按1:8:1方式(即合同生效后预付1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80%,其余10%质保金,质保期满一次付清)。验收方法:双方现场开箱验收,到货后15日内。该合同中未约定质保期,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质保期为1年。收货人于2002年11月26日签收了货物。

25、2001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x字X号的《机电产品买卖合同》。项目名称:北京环铁牵引站;产品型号:ZF5—110;合同标的:x元;交货期:2002年3月底;结算方式:按3:6:1方式(即合同签订生效后10日内预付30%货款,货到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60%,其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次付清)。验收方法:双方现场开箱验收,到货后15日内。该合同中未约定质保期,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质保期为1年。收货人分别于2002年11月29日、2002年12月1日签收了货物。第32份货运单平高公司表示其上面的收货日期无法确认,送货日期为2002年11月30日。

26、2001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x字X号的《机电产品买卖合同》。项目名称:安定扩建扬税务间隔;产品型号:GW16—252;合同标的:x元;交货期:2002年3月31日;结算方式:按1:8:1方式(即合同生效后预付10%,安装调试合格后付80%,其余10%质保金,质保期满一次付清)。验收方法:双方现场开箱验收,到货后15日内。该合同中未约定质保期,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质保期为1年。收货人分别于2002年7月12日、7月13日签收了货物。

27、2001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x字X号的《机电产品买卖合同》。项目名称:安定扩建草桥间隔;产品型号:GW16—252;合同标的:x元;交货期:2002年3月31日;结算方式:按1:8:1方式(即合同生效后预付10%,安装调试合格后付80%,其余10%质保金,质保期满一次付清)。验收方法:双方现场开箱验收,到货后15日内。该合同中未约定质保期,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质保期为1年。收货人分别于2002年7月12日、7月13日签收了货物。

2003年7月30日,北京市电力公司(时名中国华北电力集团公司北京供电公司)与被告天鹰平高公司签订《设备订货商务合同》,项目名称为云岗x变电站,该合同货款总金额为x元,其中以货款的10%作为质保金。2005年10月27日,北京市电力公司物资公司(时名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电力公司物资公司)向原告平高公司付款x元,该信汇凭证上写明“云岗质保金”字样。2008年9月1日,北京市电力公司物资公司采购处出具证明,写明“我公司2005年10月27日付给北京平高电气有限责任公司10.35万元”。天鹰平高公司陈述至今未收到上述合同项下的质保金x元。

2004年3月31日,中国华北电力集团公司北京供电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电力公司。2008年1月28日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电力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北京市电力公司。北京市电力公司物资公司是北京市电力公司下属公司。

经核查,双方均确认上述27份《机电产品买卖合同》的货款总金额为x元,天鹰平高公司认可从2000年12月19日至2004年7月27日,已付款金额为x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4年7月28日。平高公司认为天鹰平高公司已付款金额应为x.89元,其中包括天鹰平高公司已确认的x元,还应包括2005年10月27日北京市电力公司物资公司向平高公司支付的货款

x元,还有一笔付款金额是1025.89元,平高公司没有提供付款凭证,但自认是天鹰平高公司的付款。

另查明,平高公司于200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12月18日出具了撤诉裁定。

再查明,自2000年2月22日起刘某甲和刘某乙为天鹰平高公司的股东,2007年4月10日,刘某甲将其股份转让给罗某,天鹰平高公司分别于2003年3月17日、10月17日、10月30日向长沙市天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汇款,于12月26日向湖南天鹰置业公司汇款、于2004年4月27日、8月5日向湖南天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汇款。任哲华为长沙市天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为湖南天鹰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乙为湖南天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哲华为该公司股东。任哲华与刘某甲、刘某乙系母子关系。

上述事实有27份《机电产品买卖合同》、36份产品货运单、北京市电力公司物资公司采购处出具的证明,信汇凭证、天鹰平高公司与中国华北电力集团公司北京供电公司的合同、天津蓟县供电局出具的证明,廊坊供电公司物资公司出具的证明、北京市电力公司工商资料、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名称变更通知、网上信息、天鹰平高公司的付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平高公司与被告天鹰平高公司签订的27份《机电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平高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天鹰平高公司未能支付货款,应属违约行为。

关于被告天鹰平高公司提出的原告平高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依据双方的陈述,从2000年2月至2001年12月27日期间双方签订的27份《机电产品买卖合同》具有连续性,履行情况为原告平高公司陆续提供货物,被告天鹰平高公司陆续付款,且双方均不能判定某一笔付款确系某一份合同项下的付款,因此,该27份《机电产品买卖合同》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日应依据每份合同的交货时间及合同中约定的具体内容来确定,从而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经核查,其中第17份《机电产品买卖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04年10月,为该27份合同中最后的履行期限届满日,因此,该27《机电产品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2004年10月。2005年10月27日,北京市电力公司物资公司向平高公司付款x元,虽然天鹰平高公司主张其未委托北京市电力公司物资公司直接向平高公司付款,但北京市电力公司物资公司确系双方订立的27份《机电产品买卖合同》中的一个最终用户,且平高公司否认与北京市电力公司物资公司之间有其他的业务往来。因此,原告平高公司收到此笔款项,有理由相信该笔付款系北京市电力公司物资公司代为天鹰平高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平高公司主张了此笔债权,故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5年10月27日重新计算。原告平高公司又于200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主张由被告天鹰平高公司给付其欠款x.11元,故原告平高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天鹰平高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提出的其不应当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意见,虽然原告平高公司提供的6张汇款凭证显示从2003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天鹰平高公司有向其它公司汇款行为,但不能证明此行为系刘某甲、刘某乙的个人行为,亦不能证明此行为系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故刘某甲、刘某乙的该项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平高公司与被告天鹰平高公司签订的27份《机电产品买卖合同》,货款总金额为x元,被告天鹰平高公司已付货款金额为x元,原告平高公司自认被告天鹰平高公司曾付款1025.89元,且原告平高公司的诉讼请求的金额为x.11元,故原告平高公司向被告天鹰平高公司主张支付货款x.1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天鹰平高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平高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五百四十二万六千九百三十一元一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平高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天鹰平高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九千七百八十九元,由被告北京天鹰平高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韩某

代理审判员张印龙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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