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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长岭县人民医院医疗事故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长民一初字第1820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汉族,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公务员。

被告长岭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长岭县医院办公室主任。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长岭县人民医院医疗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日,原告李某臣因发生交通事故被送进长岭县医院进行救治,被告当日以原告头挫裂伤、右上肢骨折收入院,并为原告右上臂内侧做清创缝合术。次日,因医疗条件问题,原告转院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月18日,因原告高烧,吉大第一医院对原告右上臂外侧进行手术,发现有大量浓汁,约200毫升,并发现脓腔内有一棉球。棉球是在被告医院清创缝合时,遣留在原告肢体内的。由于被告的重大过失,致使原告病情加重,延长治疗时间,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因原告家已付不起医疗费,住院37天后不得已出院。医院诊断为:1、右肱骨中上段开放性骨折;2、右肩部软组织撕脱伤;3、右尺桡骨远端骨折;4、右臂丛神经损伤;5、右髋部软组织损伤;6、右眼睑部软组织损伤;7、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8、右额叶脑挫裂伤。现原告右臂已残疾,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原告的损失有:1、有被告的医院的医疗费2670元;2、在吉大医院的医疗费x.74元;3、交通费1700元;4、误工费计算到12月2日31.38元×182元=5711.16元,5、护理费62.85元×2人×37天=4650.9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37天=555元,7、营养费15元×37天=555元。原告认为,原告到被告医院治疗疾病,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被告在医疗过程中,由于医务人员重大过失,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损失5.5万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属实,原告的要求是正当的,诉状要求的数额请法院依法判决。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应按长岭县的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日,原告李某臣因发生交通事故被送进长岭县医院进行救治,被告当日以原告头挫裂伤、右上肢骨折收入院,并为原告右上臂内侧做清创缝合术。3日原告转院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月18日,因原告高烧,吉林大第一医院对原告右上臂外侧进行手术,发现有大量浓汁,约200毫升,并发现脓腔内有棉球。棉球是在被告医院清创缝合时,遣留在原告肢体内的。原告住院36天,一级护理23天,二级护理13天。诊断为:“右肱骨中上段开放性骨折”、“右肩部软组织撕脱伤”、“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右臂丛神经损伤”、“右髋部软组织损伤”、“右眼睑部软组织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叶脑挫裂伤”。住院医疗费x.74元,门诊医疗费604.8元,120交通费1300元,其他交通费400元。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松原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做出松医鉴字[2008]X号关于李某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书,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负次要责任。鉴定费2200元。后被告提出对哪些药物是用于治疗因遗落棉球引起的后遗症所用的费用的鉴定申请,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吉公正[2009]医鉴字X号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应保护的药物和不应保护的药物出具鉴定意见,经计算应保护的医疗费为x.64元,鉴定费1000元其他费用100元。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住院病例、住院费用清单、松医鉴字[2008]X号关于李某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书,吉公正[2009]医鉴字X号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治疗疾病,因医务人员的过失,将棉球遗落到原告体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被告应对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负次要赔偿责任。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款第(二)项、第一款第(三)项、第一款第(四)项、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岭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98元(x.44元×40%)、误工费541.58元(37.61元×36天×40%)、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50元×36天×40%)、护理费1235.70元[52.36元×(23X2+13)天×40%]、交通费680元(1700元×40%)、鉴定费2200元,共计x.26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第二次鉴定费1100元由原告负担220元,被告负担8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390元。被告负担26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文

审判员王某山

审判员王某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彦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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