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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盐业总公司与中国华融信托投资公司、山东惠邦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初字第13565号

原告中国盐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站南广场驻京办X号楼。

法定代表人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彦春,北京市航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琳钰,北京市航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华融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丙X号。

负责人张某,中国华融信托投资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风险管理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法律事务部职员,住(略)。

第三人山东惠邦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惠邦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志刚,山东君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盐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盐公司)诉被告中国华融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华融信托公司)、第三人山东惠邦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邦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韩梅、人民陪审员张昕参加的合议庭,并于11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1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彦春、张琳钰,被告华融信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赵某某,第三人惠邦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钟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盐公司起诉称:中盐公司系承担国家平衡储备盐专项资金管理、使用责任的盐业主管部门。1991年1月3日原告中盐公司依据财政部文件要求与被告华融信托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协议书》,原告中盐公司委托被告华融信托公司以委托贷款方式将国家平衡储备盐资金贷放给借款人。

1995年8月被告华融信托公司与第三人惠邦地产公司[时名四川峨眉山盐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中盐公司管理的国家平衡储备盐资金560万元借款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融信托公司向四川峨眉山盐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60万元,利率为11.55‰,借款期限为1995年7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1995年8月10日,被告华融信托公司与第三人惠邦地产公司[时名四川峨眉山盐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贷款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即四川峨眉山盐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92年7月1日已收到中盐公司贷款560万元,乙方(即被告华融信托公司)不须重新划款”。1999年按照峨眉集团重组方案中债务划分原则,对于该笔560万元借款的还贷义务由重组后的嘉峨实业开发公司和第三人惠邦地产公司(时名四川峨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承担。后由于被告华融信托公司按照人民银行的要求进行清理整顿,并且剥离委托贷款业务。故原告中盐公司直接承接借款债权。1999年10月30日原告中盐公司与第三人惠邦地产公司(时名四川峨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承接协议》,约定由四川峨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接53%债务,即借款本金297万元,已产生的利息143.19万元,共计440.19万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为5.85%。之后,第三人惠邦地产公司共偿还了本金11万元。2002年5月30日和6月26日,原告中盐公司与第三人惠邦地产公司[时名四川东泰产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又签订了《还款承诺》、《还款协议》及《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四川东泰产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应于2004年10月返还本金286万元,2005年10月偿还利息x.01元。但第三人惠邦地产公司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中盐公司多次催讨无果。2007年12月1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原告中盐公司的起诉。现原告中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规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的,委托人以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三人惠邦地产公司偿还原告中盐公司本金286万元;2、第三人惠邦地产公司向原告中盐公司支付利息x.31元以及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第三人惠邦地产公司承担。

被告华融信托公司答辩称:华融信托公司原为中国工商银行信托投资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复,1996年11月29日变更为华融信托公司。2000年12月29日,被中国人民银行公告撤销,至今仍在清算过程中。1991年1月3日,华融信托公司与原告中盐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原告中盐公司委托华融信托公司发放委托贷款。1995年8月22日,华融信托公司与四川峨嵋山盐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发放委托贷款560万元。2000年5月29日,因国家信托体制发生变化,华融信托公司与原告中盐公司签订了《终止委托贷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解除委托贷款关系,中盐公司享有华融信托公司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贷款方的权利和义务,华融信托公司不再负任何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和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中盐公司和华融信托公司之间的委托贷款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华融信托公司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惠邦地产公司陈述称:1、第三人惠邦地产公司于2002年11月24日与四川和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乐山五通制盐有限公司及矿山资产和负债之一揽子合作协议》,将所欠原告中盐公司的委托贷款及其利息转移给四川和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本案中的债务应由原告中盐公司向四川和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追偿。2、原告中盐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有误。3、本案中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原告中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书》,证明原告中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被告华融信托公司的前身)开立委托基金贷款存款户,并委托中国工商银行信托投资公司按委托贷款程序贷放和收回。

2、四川峨眉山盐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因原告借给四川峨眉山盐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560万元属于国家平衡储备盐资金,原告中盐公司依法委托中国工商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将该款贷给四川峨眉山盐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形成委托贷款关系。

3、《贷款补充协议书》,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受原告委托,与四川峨眉山盐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在上述《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四川峨眉山盐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在1992年7月1日收到了原告中盐公司支付的该笔560万元贷款。

4、(1)1994年国家储备盐、平衡储备盐、中央平衡差帐簿;(2)1995年国家储备盐、平衡储备盐、中央平衡差帐簿;(3)1996年国家储备盐、平衡储备盐、中央平衡差帐簿,证明四川峨眉山盐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原告560万元借款性质为国家平衡储备盐资金。(4)2005年国家储备盐资金帐簿,证明四川峨眉山盐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原告560万元借款性质为国家平衡储备盐资金。

5、借款承接协议,证明原告中盐公司受让中国工商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与四川峨眉山盐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中贷款方的权利义务,成为借款关系的出借方。四川峨眉山盐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立为四川峨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嘉峨实业开发公司,四川峨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所欠原告中盐公司借款的53%。

6、原告中盐公司与四川嘉峨实业开发公司签订的《借款承接协议》,证明由于原四川峨眉山盐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分立为四川峨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嘉峨实业开发公司。原告中盐公司与嘉峨实业开发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嘉峨实业开发公司承接原四川峨眉山盐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盐公司借款本金560万元及利息的47%。该证据印证证据四的真实性。

7、还款承诺,证明第三人对欠付原告截止到2002年5月31日的本金及利息共计x.01元予以认可,并做出了于2005年底全部偿还的承诺。

8、还款协议,证明在第三人承诺还款的基础上,双方又就截止到2002年5月31日本息的偿还达成了更为明确的分期偿还的约定。

9、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证明由于第三人惠邦地产公司未如约偿还本息,故原告中盐公司有权恢复按原定利率计算,原告中盐公司请求第三人惠邦地产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根据充分。

10、《关于恢复计息的函》,证明原告中盐公司向第三人惠邦地产公司[时名四川东泰产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发函催收欠款本息。

11、《关于中国盐业总公司的回复》,证明第三人惠邦地产公司[时名四川东泰产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中盐公司《关于恢复计息的函》之后,对2002年5月31日《还款协议》中其应偿还的债务予以确认并承诺还款。

1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中盐公司确定的被告和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合法。

被告华融信托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第三人山东惠邦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对证据4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中盐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0、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华融信托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国工商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名称变更的批复,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变更为华融信托公司。

2、中国人民银行公告,证明华融信托公司于2000年12月29日公告撤销,并进行清算。

3、原告中盐公司和中国工商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书》,证明双方建立委托贷款关系。

4、四川峨嵋山盐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

5、四川峨嵋山盐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签订的《贷款补充协议书》,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受原告中盐公司委托,与四川峨眉山盐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四川峨嵋山盐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确认收到委托贷款资金560万元。

6、原告中盐公司和被告华融信托公司签订的《终止委托贷款协议书》,证明2000年5月29日,因国家信托体制发生变化,双方约定终止此前的委托贷款关系,原告中盐公司享有被告与委托贷款借款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贷款方权利义务。

原告中盐公司、第三人山东惠邦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第三人惠邦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惠邦地产公司于2002年11月24日与四川和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乐山五通制盐有限公司及矿山资产和负债之一揽子合作协议,将所欠原告中盐公司的委托贷款及其利息转移给四川和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中盐公司认为由于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有原件,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转让债务,应取得债权人的同意,第三人未取得原告中盐公司的同意,因此该债务转让对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华融信托公司认为由于无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中盐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8、证据9、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华融信托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7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1年1月3日,原告中盐公司(甲方)与中国工商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贷款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了使其资金进行有效的运用和周转,在乙方开立委托贷款基金存款专户,并委托乙方按委托贷款程序贷放和收回。委托贷款的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均由甲方根据国家规定和借款单位具体情况确定。

1995年8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与四川峨眉山盐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中国工商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向四川峨眉山盐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60万元,利率为

11.55‰,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1995年7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

1995年8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甲方)与四川峨眉山盐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贷款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于1992年7月1日已收到中国盐业总公司贷款560万元,乙方不须重新划款。贷款期限由1995年7月1日至1997年12月30日,甲方必须于1996年6月30日还清其中280万元本息。剩余280万元本息于1997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贷款利率分段计息,1995年7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按月息11.55‰计息,1996年6月30日至1997年12月31日按12.75‰计息。

四川峨眉山盐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3日将名称变更为四川峨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999年10月30日,四川峨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中国盐业总公司签订《借款承接协议》,约定截止1999年9月30日,甲方欠乙方借款本金560万元,利息270.54万元,总计830.54万元。按照峨眉集团资产重组方案中债务划分的原则,由四川峨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留53%,即借款本金297万元,利息143.19万元,其余部分由嘉峨实业开发公司承接,并就峨眉集团保留部分达成以下协议:1、借款总额(人民币):本金297万元,利息143.19万元,共计440.19万元,由于借款系以前年度形成,乙方不须重新划款。2、借款期为1年。3、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85%。之后,第三人偿还了本金11万元。

四川峨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99年12月19日将名称变更为四川东泰产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002年5月30日原告中盐公司(甲方)与四川东泰产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截止2002年5月31日,乙方欠甲方人民币x.01元,其中本金286万元,利息x.01元,并约定1、2004年10月以前归还本金286万元;2005年10月以前归还利息部分x.01元。自2002年5月份起,该笔债务x.01元整体不再计息。6月26日,原告中盐公司(甲方)与四川东泰产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如乙方不能按还款协议中商定的还款计划如期还款,则甲方有权利取消对乙方的免息承诺,即自2002年5月起,恢复该笔债务按本金及原拟定利率计息,并恢复对该笔债务和利息的一切权利。

四川东泰产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24日将名称变更为惠邦地产公司。后第三人惠邦地产公司未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

2000年5月29日,被告华融信托公司(甲方)与原告中盐公司(乙方)签订终止委托贷款协议书,约定甲方不再受理新的委托贷款业务,原受乙方委托所办理的山东青岛东风盐场等152个贷款项目由乙方直接承接,甲方保存的档案整体移交给乙方。甲方将乙方委托贷款基金专户上的余额划交给乙方,终止甲、乙双方于1991年1月3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书》。委托合同终止后,乙方拥有借款合同中贷款方的权利、义务,甲方不再负任何责任。

原告中盐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四川东泰产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原告中盐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于1996年11月29日将名称变更为华融信托公司。2000年12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公告,撤销华融信托公司,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上述事实有《委托贷款协议书》、《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贷款补充协议书》、《借款承接协议》、《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终止委托贷款协议书》、(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与四川峨眉山盐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贷款补充协议书》、四川峨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中盐公司签订《借款承接协议》、原告中盐公司与四川东泰产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及《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第三人惠邦地产公司除偿还部分本金后,其余欠款未能偿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第三人惠邦地产公司提出的部分利息计算方式有误的抗辩意见,由于原告中盐公司提供的《关于恢复计息的函》,第三人惠邦地产公司主张从未收到。《关于中国盐业总公司的回复》是传真件,第三人惠邦地产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中盐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此,原告中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关于自2005年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已由原来的按照年利率5.85%计算变更为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算的主张,由于原告中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已就上述利率变更形成合意,且双方在《借款承接协议》及《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中对计息方式已有明确约定,故自2005年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仍应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即按照年利率5.85%计算。原告中盐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惠邦地产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人惠邦地产公司提出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的抗辩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惠邦地产公司提出的本案中的债务应由原告中盐公司向四川和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追偿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债务转移合同的原件,原告中盐公司及被告华融信托公司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第三人惠邦地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转让债务,已取得了债权人原告中盐公司的同意,因此第三人惠邦地产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山东惠邦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盐业总公司借款本金二百八十六万元及利息(其中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的利息为一百九十二万二千九百五十元零一分;自二○○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二百八十六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五点八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盐业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第三人山东惠邦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万四千一百八十四元,由第三人山东惠邦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万二千三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原告中国盐业总公司负担一千七百八十九(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韩梅

人民陪审员张昕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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