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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东民初字第733号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勇,北京市腾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X号天恒大厦701-X室。

负责人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京x的奥迪牌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车辆损失综合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综合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2月8日零时起至2008年2月7日二十四时止。2007年9月20日1时10分,原告驾驶京x奥迪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X镇王府花园合道X号门前时,被保险车辆右前部与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京x雪福兰车左侧相刮,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队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两车被分别拖至修理厂定损维修,原告也在48小时内通知了被告。被告于2007年10月13日、11月1日委托民太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两车进行了定损,京x雪福兰车的定损金额为7652.62元,京x奥迪车的定损金额为x元。因修理费用较高,被告在定损后即开始有意拖延,原告无奈自行支付了两车修理费,其中,京x奥迪车的修理费x元、京x雪福兰车的修理费9451元。现被告拒绝赔偿保险金,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金x元、给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9451元、给付施救费476元、赔偿利息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效力无异议。但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车辆损失综合险条款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采取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并及时(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否则,对因此导致的损失扩大部分以及本公司无法核查的损失,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立即报警,也未通知被告,而是将被保险车辆驶离事故现场。交通管理部门是当日8:00左右根据原告陈述确定的事故责任,并未实际勘查现场,因此不能确定事发当晚是否为原告驾驶的被保险车辆,亦不能确定事发当晚驾驶员是否具备驾驶条件。从原告所述和事故认定书看,在小区内正常车速的情况下发生刮蹭,不可能导致两车损坏如此严重,更不可能导致变速箱的损坏。因原告未及时报警并通知被告,导致被告无法确定原告所述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现有损失是否与事故有关、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就双方争议的关于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原告提供了事故认定书、索赔申请、公估公司职员付志辉的证明、京x雪福兰车的车主赵长舜的情况说明、保险代理公司张现有的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索赔申请表示认可。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认可,但提出该认定书的认定均根据当事人口述,认为没有证明力;对付志辉、赵长舜、张现有出具的三份证明认为三人均未出庭作证,故未予质证。被告提供了北京安众商务调查有限责任公司的调查终结报告书。原告对该调查报告中所述的报警时间予以认可,对其他调查事实的真实性和调查人员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就双方争议的关于保险事故的损失情况,原告提供了公估定损报告、救援收费清单及发票、曹林国出具的收条、京x雪福兰车修理结算单及发票、京x奥迪车修理结算单及发票、照片8张、京x奥迪车所在修理厂职员苏忠强的证言。被告对公估定损报告真实性认可,但提出该报告已注明不作为被告同意赔付保险金的依据;对救援收费清单及发票真实性认可,但提出施救费的产生系原告导致的损失扩大部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否认曹林国系被告职员;对京x雪福兰车和京x奥迪车的修理结算单及发票真实性认可,但与修理京x奥迪车变速箱有关的修理项目不予认可;对照片8张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苏忠强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为苏忠强旁听了本案的审理,且苏忠强所属修理厂与本案争议的保险金是否给付有利害关系。被告提供了公估公司的定损照片若干张、原告对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交通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京x奥迪车损害部位与2007年9月20日的事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京x号小客车变速箱损坏与开庭笔录记载的发生于2007年9月20日的交通事故不构成因果关系;车辆其他部位的损坏与该次事故构成因果关系。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被告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京x的奥迪牌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车辆损失综合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采取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并及时(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否则,对因此导致的损失扩大部分以及本公司无法核查的损失,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2007年9月20日1时10分,原告驾驶京x奥迪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X镇王府花园合道X号门前时,被保险车辆右前部与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京x雪福兰车左侧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于9月20日8时报警。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队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后原告委托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将京x雪福兰车拖至北京国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将京x奥迪车拖至北京市惠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施救费共计476元。受被告委托,民太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3日和11月1日分别对两车进行了公估定损,京x雪福兰车的公估定损金额为7652.62元、京x奥迪车的公估定损金额为x元,公估人员在定损报告上写明,此定损单不做赔偿依据。后两车分别被修复,其中,因保险事故造成京x雪福兰车的实际损失和实际修理费为9541元,京x奥迪车的实际损失为x元、实际修理费为x元。因原告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立即报警,被告拒绝赔偿保险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根据北京市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造成车物损失或者人员轻微伤,且车辆能够移动的交通事故,由当事人依照办法自行协商解决。原告为了不影响小区X路的正常通行,且认为两车损失完全可以通过快速处理办法解决,所以未立即报警。被告则认为,快速处理办法同时规定了事故当事人应互验驾驶证、对于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的,必须报警,等候警察处理,京x雪福兰车当时停放在路边,应属于固定物,快速处理办法规定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坏的,驾驶人应迅速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向保险公司报案,等候保险公司处理。而且事发时间在凌晨1:10,原告等候处理并不会影响交通。所以原告不立即报警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事故认定书、索赔申请、公估定损报告、救援收费清单及发票、京x雪福兰车修理结算单及发票、京x奥迪车修理结算单及发票、照片;被告提供的定损照片;交通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举证、质证以及法院查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否适用快速处理;2、原告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立即报警,是否导致被告保险标的损失扩大或损失无法核查;3、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

1、根据北京市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试行)规定,在本市行政区X路上,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造成车物损失或者人员轻微伤,且车辆能移动的交通事故,由当事人依照本办法自行协商解决。被告虽以快速处理办法规定的特殊情形和涉案事故发生时不影响交通为由抗辩,但在本案中,涉案事故确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造成车物损失,且属车辆能移动的交通事故,符合快速处理办法的上述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涉案事故不适用快速处理办法的意见不予采信。

2,从被告在保险合同中规定立即报警的条款效力分析,该条款应为通过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条款,虽然此种规定在北京范围内具有一定特殊性,但该条款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而原告在处理涉案交通事故未立即报警的行为是否违约、以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还应另行分析。本案中,从合同规定的角度,原告未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立即报警确系违约,但一方面涉案交通事故可以适用快速处理办法,被告在庭审中亦承认符合快速处理办法规定的可以不予报警,则立即报警既非履行保险合同的必要行为。另一方面,从原告未报警的行为后果看,原告于事故当日即向交通管理部门报案,交警作为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者,有权力通过调查确定了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以及事故过程,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第三者车主赵长舜的调查也可以确定涉案事故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提出涉案事故无法查实的抗辩,不予支持。

3、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保险法原理,近因是指造成保险标的德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最有影响力,起到主导作用或支配作用的原因。在保险索赔纠纷中,当事人除应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外,还应对保险标的的损失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构成因果关系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京x雪福兰车损失,经被告委托公估机构核定,京x雪福兰车与实际修理项目一致,实际修理费用亦与定损价格基本相符,故三者车损9451元,被告应予赔付。其次,施救费损失,因保险事故发生后,两车均进行了施救,原告亦垫付了相应费用,该费用476元作为被告的保险责任,应予赔付。再次,京x奥迪车损失,根据鉴定报告的结论,变速箱损坏与2007年9月20日的交通事故并不构成因果关系,即变速箱的损坏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近因关系,故原告修理项目中应扣除更换变速箱x元、更换变速箱油800元、插速器油200元、拆变速箱工时1000元。最后,对于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本院在判项中将对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的保险金加以区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二千元;

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七千五百八十七元。

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金四万九千零八十元;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鉴定费八千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四千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四千元(已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四千三百零二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三千零一十二元(已交纳二千一百五十一元,余额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姜在斌

审判员范三雪

代理审判员王磊

二OO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卓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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