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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迪思公关顾问有限公司与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东民初字第4745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迪思公关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乙X号艾维克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彭彦斌,北京市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迪思公关顾问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X号立骏(雍和)大厦X号楼X层810-X室。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迪思公关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思公关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语同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姜在斌担任审判长,法官王磊、左媛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6月1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8年8月11日、200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彦斌、蔡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迪思公关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12日签订公关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自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期间为被告提供公关传播服务,其中包括新闻传播服务、市场活动服务和会展服务。服务费用包括基本费用(年费)、传播费用、市场活动与会展服务费用、特殊传播费用和垫付费用。付款时间为,基本费用(年费)一季度一付,传播费用在原告提交报告后30日内交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为应付款额的日千分之五。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指示,实施某公关传播服务活动,至2007年4月16日,原告完成第一阶段的传播服务活动,并于2007年5月8日向被告提交了传播报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完成服务的总价款为x元,后经双方协商,降至x元,垫付广告费用x元,被告于2007年6月15日以支票形式给付原告垫付广告费x元,于2007年9月4日以支票形式向原告支付公关服务费用的一半,即

x.5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传播服务费x.50元,基本费用(年费)x元,垫付差旅费6000元。此外,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07年6月7日前给付原告全部传播服务费及垫付款,其延期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支付滞纳金的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公关服务费余款x.50元,基本服务费(年费)x元,垫付差旅费6000元,延期付款滞纳金x元。

原告迪思公关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公关服务合同书、保密协议书、工作简报、最终费用核对邮件、广告投放预算邮件、易捷世纪资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证明、往来电子邮件、垫付费用发票、电话录音整理稿、《关于第一阶段传播的说明》、被告对于原告传播说明的答复、原告工作期间向被告作的报告和请示。

被告天语同声公司答辩称: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仅于2007年3月23日至2007年4月16日期间为被告进行了公关传播服务。原告发布的稿件内容,绝大部分违反了合同订立宣传的宗旨,且未事先征得被告同意。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须提前向被告提出相关传播计划、稿件内容及可能发生的费用等报告和申请,并在得到被告书面确认后方可实施,但被告从未收到过上述申请并给予任何形式的确认。从原告2007年5月8日向被告提交的工作简报可以看出,自2007年3月23日至2007年4月16日期间,各媒体上刊出的关于版权收费的相关报道,绝大部分与合同订立时的宣传宗旨相悖,且原告自行计算的报价,亦未得到过被告的确认。根据合同第三条报告机制的服务内容的约定,原告从未履行过。故原告所主张的年费、垫付差旅费、违约金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合同及法律根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天语同声公司反诉称:原告以谎报、虚报和夸大服务内容及计费方式的欺诈手段非法获得被告预付的会议费x.50元,广告费x元。这些费用是按照原告要求预付的会议费和广告费,并不是原告主张的年费,而会议费没有实际发生,广告费也没有实际发生,故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会议费x.50元、广告费x元,承担滞纳金x.7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被告天语同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律师函、付款发票、相关记者和中国音像协会相关联络站的证明。

原告迪思公关公司针对被告天语同声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原告自2007年3月1日即开始为被告提供公关传播服务,原告每周都会到被告公司开例会,一直到2007年6月19日。到2007年10月12日,双方还在进行工作会议,因此,原告一直在为被告提供公关传播服务,且原告向媒体提供的新闻稿件均经过被告工作人员的口头确认。关于广告费x元是原告为被告在《人民日报》上刊登三个广告的费用,属于垫付款的性质,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并没有返还的义务。被告支付的x.50元系为了被告走账方便,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将公关服务费开具为会议费的,并且只结算了一半,尚有x.50元未付。原告每周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将公关计划和报告提交给被告,被告并未明确反对,即是以默认的方式确认了原告的工作,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无合同和事实依据,原告不同意其反诉请求。

原告迪思公关公司支持其反诉答辩意见的证据同本诉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迪思公关公司提交的公关服务合同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提交的保密协议书,证明在保密协议书上签名的冯全甫、牛某、杨某某等人均为项目的参与人,原告有理由相信上述人员得到被告的授权。被告认为这些人是项目组的工作人员,并不是合同中约定的全权授权的接口人,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在没有确定接口人的情况下,原告履行工作应当经被告方书面确认。本院认为,冯全甫、牛某、杨某某等人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有理由据此相信,其在保密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代表了被告公司,双方均无异议。虽然被告没有明确授权上述人员为接口人,但根据保密协议本院可以认定冯全甫、牛某、杨某某等人均为项目的参与人,并有权代表被告公司。

二、原告提交的工作简报,证明其2007年3月23日至4月16日开展公关传播服务的工作成果。对此,被告认为,工作简报所附的均是新闻稿件,署名均是记者,在被告未对新闻通稿确认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是否发过新闻通稿不能确认,并且对工作简报中的108篇报道,被告也全部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工作简报并不能证明新闻稿件是原告撰写并经被告确认后向新闻媒体提供的,因此不能确定系原告的工作成果,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另,被告于2008年8月11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提交了原告方的工作简报及对工作简报的内容分类,称原告提供的108篇报道中只有17篇与合同主旨基本相符,愿意就此17篇报道予以追认并支付费用。但2008年10月23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方推翻其自认,否认了原告方全部的108篇报道。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关公关服务,但具体的服务内容和数量本院不予确认。

三、原告提交的2007年7月11日发给被告的最终费用核对邮件,证明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将费用从x元降至

x元,并有详细的报价单。被告表示没有收到过上述邮件,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上述邮件系原告发给被告的有关费用确认的邮件,由于被告未予答复,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应当给付给原告的合同价款总额即为x元。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四、原告提交的2007年3月30日、3月29日发给被告的两封广告投放预算邮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在《人民日报》、《经济日报》上投放广告的预算数额,并向被告提前进行了请示,被告的付款行为应视为对价款的认可。被告表示没有收到过上述邮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人民日报》统一账号广告投放预算、统一曲库广告投放预算,合计x元,结合原告提供的《人民日报》报样,同时结合被告实际付款行为,可以认定为是被告对向原告支付广告费的认可,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五、原告提交的易捷世纪资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07年4月30日前完成了公关服务成果,被告迟延付款的滞纳金计算时间有事实依据。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3月23日至2007年4月16日为被告提供公关传播服务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但该证据并不能达到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系原告依约完成的公关服务成果的证明目的,亦不能达到证明被告迟延付款的滞纳金时间计算的目的。

六、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中国音像协会危机处理解决方案》、《新闻调查后期跟传播稿件规划》,证明原告分别于2007年4月26日、6月20日为被告提供了服务,证明原告向被告收取年费有事实依据。被告表示没有收到,不予认可。在被告否认收到邮件,且该邮件并未得到被告确认的情况下,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七、原告提交的垫付费用发票,证明被告的总经理在上海参加论坛,原告的负责人王耀东一同前往参与拜访媒体等活动,共垫付差旅费6000元,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五项的约定:“因业务需要并经甲方(被告)事先书面确认委托乙方(原告)垫付款项时,如遇收款方无法提供发票而乙方代为提供发票,且乙方未因此产生直接利润的款项,乙方针对该款项开具发票所产生的税金应向甲方收取。”,此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公关服务合同书约定,垫付费用是指被告对原告处理的非原告方原因导致的危机公关所需的传播费用,但需经被告确认后予以报销。因此项费用属差旅费的性质,且该笔费用未经被告方确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方支付,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八、原告提交的谈话录音整理稿,证明本案诉讼开始后,被告工作人员牛某、李某某与原告方交涉,承认被告欠原告公关服务费,并愿意支付5万元给原告。被告认为录音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且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调解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谈话录音的原始载体,仅提供录音的整理稿,故此份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整理稿所记载的内容是双方在诉讼开始后的调解协商过程中发生的,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九、原告提交的2007年5月14日发给被告的《关于第一阶段传播的说明》的邮件,主要就双方对第一阶段传播工作中的整体状况认识不统一的地方进行说明并针对被告的几点反馈理由作出解释,从而证明原告对被告提出的价格异议进行了回复。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邮件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原告对被告提出过价格异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此邮件也未予答复,故不能达到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认可其公关传播服务费欠款事实的目的。

十、原告提交的2007年5月14日被告给原告《关于第一阶段传播的说明》的答复邮件,记载:“经过双方紧密配合、共同努力,所取得的成绩有目共睹。其中包括迪思公司的一份功劳,迪思公司的敬业精神,不分休息时间、睡眠时间,全天候配合中心的写稿、修稿、发稿等工作要求,让传播在时效性达到一定的效果。”“对于费用审核我们主要本着以下原则:中心各地联络站发布新闻发布会时,我中心都邀请了新华社或者新华社分社的记者参加新闻发布会并且新华社记者也都发了通稿。因此,对于其它媒体转载新华社稿件是否计入贵方传播费用我们认为有待商榷。”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对其工作成果的认可,被告应按原告计算的最终报价支付合同款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证据内容真实,其所记载的内容确实证明被告对原告工作的认可,对此予以认定。但此证据同时反映出,被告在费用审核标准上与原告存在分歧,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已经认可了原告的最终费用报价。

十一、原告提交的2007年3月28日、3月29日、3月30日、4月5日向被告发出的工作报告和请示邮件,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时是按照约定向被告进行了提前的工作报告和请示,被告方均以电话答复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公关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撰写的稿件,须经被告事先书面或电子邮件确认后方可发出,现被告否认收到过,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并予以答复,故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十二、被告提供的律师函,证明原告仅于2007年3月至4月为被告提供公关传播服务,是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原告对律师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律师函只是向被告催要2007年3月至4月原告工作的报酬,并不能证明原告仅于2007年3月至4月为被告提供了服务,更无解除合同的意思。本院认为,依据律师函上记载的内容,确实不能证明原告仅于2007年3月至4月为被告提供了服务,也不能证明原告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对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十三、被告提供的付款发票,证明被告已付给原告合同预付款会议费x.50元,广告费x元。原告认为会议费没有合同依据,不予认可,广告费已经实际发生,不同意退款。本院认为,双方对被告支付x.50元、x元两笔款项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只是对两笔款项是否是预付款,以及x.50元是会议费还是公关服务费,存在争议。对此,被告分别于2007年6月17日、2007年8月4日向法院出具的民事答辩状中前后表述不一致,6月17日的答辩状中承认上述款项是支付给原告的,而不是预付,并且被告支付x.50元的事实表明其认可原告就该部分费用的合同履行行为,即承认此笔费用为公关传播费用,但8月4日的答辩状中却予以否认,称是在应原告的要求下预付的会议费,要求原告返还。故在被告表述前后不一致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两项费用为被告实际给付给原告的公关服务费、年费和广告费。

十四、被告提交的相关记者和联络站的证明,证明原告工作简报中的许多稿件系记者独立发现线索、自行采访报道的,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定其证据效力,因被告与中国音像协会存在利害关系,中国音像协会下属记者联络站和记者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且相关单位和个人未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的抗辩理由成立。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公关服务合同书和保密协议书。公关服务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在此期间,被告为提高社会各界对征收KTV版权费的认知度,启动市场并加强市场活动和推广力度,指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公关服务。其中,新闻传播服务包括原告制订阶段性公关传播计划,并按照双方确认的传播计划撰写公关传播稿件,所有稿件须经被告书面或电子邮件确认后方可发出。被告对原告处理的非原告方原因导致的危机公关所需传播费用予以报销,但费用需经被告确认。原告的义务包括原告撰写的稿件及刊发媒体计划,须经被告事先签字或电子邮件确认后,方可执行。每月15日提供上月1日到上月底的传播简报,每月5日前提供上月公关传播工作总结,每月25日提交下月公关传播计划。费用与付款方式约定为:基本费用为每月1000元,传播费用为新闻传播1元/字,软文传播3元/字。网络传播200元/篇(转载除外)。被告全权授权由被告公关部接口人确认与本合同有关的项目计划以及项目报告。其本人及部门领导人书面确认或发送邮件的确认即被双方认可为有效确认。原告需在被告付款之前向被告提供记载相应金额的商业发票。如被告于合同所规定的付款日未向原告付款,则按照每迟延一日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除双方在本合同中另有约定外,若原告违反本合同,原告应在收到被告的书面通知后10日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否则被告有权无须通知而立即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保密协议书约定,协议作为双方公关服务协议的补充协议,与公关服务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本身并不产生代理、委托和合伙关系。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公关传播服务,并于2007年5月8日向被告提交了2007年3月23日至4月16日公关传播报告,其中载明,由原告传播的稿件达172篇,包括平面媒体110篇,累计网络转载66篇。期间,双方通过电子邮件进行了工作信息方面的沟通,原告也以电子邮件的方式要求被告进行费用核对、广告投放预算及最终报价的确认,对此,被告称收到了该报告但对报告的内容不予确认,对报告中所记载的费用亦不予确认。被告分别于2007年5月21日、8月2日向原告支付广告费x元和会议费x.50元。2007年12月7日,原告委托北京市力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的律师函中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公关传播费x.50元,策略咨询费9000元,王总出差广州、上海第三方费用约1万元,以上总计x.50元。希望被告能够在发出律师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但被告对此并未予以答复。

庭审中,双方对新闻传播和软文传播的性质各执一词,原告称软文也是新闻,只是媒体记者并未参加新闻发布会,而新闻传播是媒体记者到会后发出的稿件,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其区分不清。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第一次开庭答辩时对向原告支付公关传播费用x.50元和广告费x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而此后的庭审中,被告推翻其陈述,表示上述款项系预付款,且公关传播费用系会议费,而不是合同约定的公关传播费。同时反诉要求原告退还预付会议费及广告费并支付滞纳金。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公关传播合同书、保密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公关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公关传播服务,原告撰写的所有稿件及刊发媒体计划,须经被告事先签字或电子邮件确认后,方可执行。原告主张其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要求被告对新闻稿件予以确认,被告收到邮件后以口头的方式予以确认。对此,被告否认其对原告的稿件进行过确认。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书面或邮件确认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得到被告书面签字或电子邮件确认的情况下,即开展新闻传播服务活动。并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07年3月23日至4月16日公关传播报告也未予以认可,即事后原告的公关传播服务工作也未能得到被告的追认。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即提供的公关传播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以现有证据证明工作量和相应价格不具备合同依据,原告也未就其计算公关传播服务费的合同标准和计算方法及被告最终确认合同总价款为x元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关服务费余款、基本服务费、迟延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公关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对原告处理的非原告方原因导致的危机公关所需传播费用予以报销,但费用需经被告确认。本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6000元差旅费系危机公关费,并已得到被告确认,故根据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返还其预付的会议费、广告费并支付滞纳金的反诉请求,因公关传播服务合同书中没有关于预付款项的约定,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关给付款项为预付款的事实,因此,尽管被告对原告发出的最终价格核对及广告投放预算邮件未予以回复确认,但被告实际给付费用的行为,以及在2008年6月17日答辩状中的陈述,即表明被告对原告的此两项费用予以认可,且已实际给付。故被告提出的返还预付款项的反诉请求,不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有关被告提出的滞纳金的反诉请求,因公关传播服务合同书明确约定,除双方在本合同中另有约定外,若原告违反本合同,原告应在收到被告的书面通知后10日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否则被告有权无须通知而立即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故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违反合同的情形下,被告享有合同解除权及损失赔偿的请求权,而不享有滞纳金的请求权,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也未就此损失主张原告赔偿,故被告主张适用合同有关滞纳金的约定,要求原告支付滞纳金的反诉请求,不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北京迪思公关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诉讼费七千四百九十五元,由原告北京迪思公关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九百八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五百一十四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姜在斌

代理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左媛媛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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