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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坤过失致人死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2009年8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19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骑自行车沿本区X镇X路机耕道由北向南行驶时,适逢唐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擦,致唐某某倒地受伤,被告人范某某逃离现场。后唐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范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有关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和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机耕道上骑自行车过程中,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能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某某能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范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范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华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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