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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

辩护人李某某,上海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王铁砚(已判刑)因工作琐事对同事陈某某不满,遂产生教训其的念头。2008年1月26日晚,上海上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安排各分公司员工在本市杨浦区X路X号“新南华”酒店吃年夜饭。饭后,王铁砚见陈某某在酒店门口,遂纠集被告人朱某某及翁恒昌、唐赛男(均已判刑)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殴打,致陈某眼眶内侧壁骨折、头面部、眼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伤。

2010年1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和辨认笔录,涉案人员王铁砚、翁恒昌、唐赛男的供述,证人常某、牛某某、陶某某证言和部分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王铁砚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能自愿认罪,故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莉

书记员陈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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