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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诉浙江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负责人王某。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周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分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某然独任审判。被告无锡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09年2月1日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被告无锡分公司不服本院裁定,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3月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案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无锡分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无锡分公司提供钢材,被告无锡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货款结算日期为2008年7月17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五。合同签订后,被告无锡分公司拖欠原告货款3,086,838.05元未付,并且应当按约支付原告违约金。由于被告无锡分公司是被告广大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广大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货款和违约金的责任。综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货款3,086,838.05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3,086,838.05元为基数,从2008年7月18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买卖合同、送货单、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核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无锡分公司交付3,399,135.88元货物,被告无锡分公司向原告退货318,246元,被告无锡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080,889.88元未付。除上述货款金额外,原告所述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无锡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无锡分公司欠付原告货款3,080,889.88元,上述货款被告无锡分公司应在2008年7月17日之前偿付原告并且支付原告以本金3,080,889.88元为基数,从2008年7月18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广大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的偿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080,889.88元;

二、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3,080,889.88元为基数,从2008年7月18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如果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95元,减半收取18,54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23,547.50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然

书记员姚海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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