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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田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与金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6931号

原告丰田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X号国贸大厦1座X层X单元。

法定代表人尾崎英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丰田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丰田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金某,女,朝鲜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丰田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金某公司)与金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冯燕担任审判长、法官郭强、阮健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丰田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格民、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田金某公司起诉称:2007年5月11日,金某、李某某与丰田金某公司签订《丰田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金某为购买丰田品牌x-NAVI型号汽车向丰田金某公司申请借款,借款金某为x元,借款期限36个月,月还本息5932.14元。李某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丰田金某公司依约于同年5月25日全额支付贷款,金某用该款购买了车辆(车牌号为粤x),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自2008年4月25日起至今,金某、李某某累计欠款达80余天,且丰田金某公司无法联系到二人。为此,丰田金某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要求判令金某归还逾期借款本金x.08元、逾期利息3119.48元、罚息348.43元,并自2008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逾期借款本金某基数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要求判令金某归还未到期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8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未到期借款本金某基数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判令李某某对金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丰田金某公司对金某所有的粤x抵押汽车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金某与李某某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金某未出庭、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李某某辩称:欠款额属实,李某某的保证责任也属实,但是依据《担保法》第28条,李某某应当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丰田金某公司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1日,金某(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李某某(作为保证人)与丰田金某公司(作为贷款人与抵押权人)签订《丰田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只限用于向经销商广州长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x-NAVI型号汽车一辆;贷款金某x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7年5月11日至2010年5月11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合同利率在国家利率管理机关公布的基准月利率基础上增加1.325‰,确定月利率为6.80‰,如遇基准月利率调整,合同利率相应调整;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本息5932.14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利率随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借款人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贷款人选择解除合同的,借款人应立即一次性提前返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保证人同意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当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届满之后3年止;保证担保的包括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某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借款人同意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期间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还款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后六个月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某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分配的先后顺序是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清偿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清偿应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费用;抵押人违反合同相关约定,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承担相关责任,或要求借款人提前返还全部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自缔约各方签字、加盖公章,并办妥保险和向贷款人提供车辆牌证手续后生效。

同年5月25日,金某购买的粤x号丰田牌轿车进行了机动车登记。5月25日,丰田金某公司将贷款本金x元划入约定帐户。5月25日,上述车辆办理了以丰田金某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

至丰田金某公司起诉时,金某拖欠到期本息,其中逾期借款本金x.08元,逾期利息3119.48元,罚息348.43元,未到期借款本金x.45元。李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丰田金某公司提供的金某、李某某二人身份证明材料、《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某划补充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材料、系统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某、李某某与丰田金某公司所签《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丰田金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金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金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丰田汽车金某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金某提前清偿借款本金某支付逾期利息。金某应以其抵押登记的车辆向丰田金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关于李某某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丰田金某公司对金某的债权既有李某某提供的保证又有金某提供的物的担保,《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第十五条第(五)项约定“当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丰田金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实现债权,李某某作为《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某追偿。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丰田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与金某、李某某于二OO七年五月十一日签订的《丰田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

二、金某偿还丰田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逾期借款本金某万四千九百一十八元,逾期利息三千一百一十九元四角八分,罚息三百四十八元四角三分,并自二00八年七月十七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逾期借款本金某基数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丰田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三、金某偿还丰田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未到期借款本金某二万六千四百元四角五分,并自二00八年七月十七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未到期借款本金某基数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丰田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四、丰田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二、三项所确定的款项对金某所有的粤x号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李某某对上述第二、三项所确定的金某应偿还的款项向丰田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九十六元,由金某、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燕

代理审判员郭强

代理审判员阮健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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