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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易某某伙同韩振庆、李某(均已判刑)至本市杨浦区X路X号被害人何某某经营的烟杂店,因韩振庆要赊香烟没有得到满足,被告人易某某、韩振庆、李某即殴打被害人何某某,并砸何某烟杂店,同时殴打围观的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致被害人何某某阴茎、阴囊挫伤,以及左前臂软组织擦伤面积在x以上;致被害人周某甲左眼钝挫伤,面部皮肤浅表擦伤面积在2cm2以上;致被害人周某乙右眼部挫伤,右面部皮肤擦伤面积在2cm2以上,经鉴定三被害人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韩振庆的亲属帮助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霞、李某、陈某某、黄某等人的证词,涉案人员李某的供述,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易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两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易某某自愿认罪,故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旭

审判员陈某莉

代理审判员金迪

书记员陈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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