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山西省翼城县寿城第二钢铁厂与河北省唐山市X区华标四益购销站购销生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经一终字第112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翼城县寿城第二钢铁厂。住所地:山西省翼城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江,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劭延,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唐山市X区华标四益购销站。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X区陡河水库南。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某,侯马市X村。

委托代理人:聂某,临汾市人。

上诉人山西省翼城县寿城第二钢铁厂(以下简称寿城二铁厂)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唐山市X区华标四益购销站(以下简称唐山购销站)购销生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临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桃莲、代理审判员郭斌、任君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1年3月17日,唐山购销站与寿城二铁厂签订了一份购销生铁合同。合同约定:寿城二铁厂每月供给唐山购销站国标炼钢生铁2000吨,每日供铁不低于60吨,生铁的质量为含硫0.05以下,含磷0.15以下,硅1.05以下;唐山购销站预付寿城二铁厂50万元(其中10万元为定金,40万元为预付款),寿城二铁厂从接收付款次日起8日内供给唐山购销站预付款的全部生铁,否则迟供一天生铁每吨降价50元,该合同还约定了短途运费的承担及其它事项。合同签订后,唐山购销站依约预付寿城二铁厂50万元,其中20万元为银行承兑汇票,寿城二铁厂于2000年3月17日给唐山购销站开据了以上款数的收款收据。双方并口头约定生铁单价每吨为960元。合同签订后,寿城二铁厂收到唐山购销站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时,已将该款作为寿城二铁厂在银行贷款抵押金。

另查明:在原庭审中寿城二铁厂向法庭提供了本案唐山购销站的委托人曲某在2001年3月16日至3月21日签收寿城二铁厂所供铁312.98吨的收据。经查,曲某与寿城二铁厂在2001年2月19日同样签订一份购销合同,曲某曾向寿城二铁厂预付了生铁款41万元。故曲某所履行的是个人与寿城二铁厂的合同,与本案唐山购销站合同无关。

还查明:唐山购销站提供了与唐山市新台钢铁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5日所签订的购销生铁合同一份,证实每吨生铁到站价为1250元,减除合理损耗、运费、税费,每吨生铁的利润不低于100元。另唐山购销站在诉状中称寿城二铁厂供铁31吨,但在原审开庭审理中又予以否认。唐山购销站于2001年4月23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寿城二铁厂双倍返还定金及预付款,并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唐山购销站、寿城二铁厂于2001年3月17日订立的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唐山购销站在3月17日签订合同后,按约预付了5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唐山购销站与寿城二铁厂对3月16日至3月21日寿城二铁厂所供312.98吨生铁,是履行哪份合同,双方各执一词。从双方均认可的312.98吨生铁的凭据内容看,一是仅有曲某个人的签名,二是在履行过程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寿城二铁厂在发生铁时履行的是哪份合同,故312.98吨生铁凭据只能证明曲某收了该生铁,而不能证实是唐山购销站所收。尽管曲某是同年3月17日所签合同中唐山购销站的业务承办人,但不能将曲某的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相混同。寿城二铁厂312.98吨生铁应是履行同年3月17日之合同的抗辨理由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寿城二铁厂所提在预付货款中有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因存有瑕庇不能贴现,其实际仅收到20万元预付款的说法,该院亦不能支持。因为首先寿城二铁厂主张汇票有瑕庇无法兑付,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以此主张履行抗辨权。其次至今该汇票也未能交回,所以对该票据权利应视为已实现,即寿城二铁厂收到了该20万元,唐山购销站在诉状中承认寿城二铁厂供铁31吨,该院予以认定,由于寿城二铁厂的违约致使唐山购销站无法履行一个月2000吨生铁供货合同,给唐山购销站造成的应得利益损失以每吨100元计,扣除供铁31吨,共(略)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寿城二铁厂返还唐山购销站预付款(略)元(已扣除31吨生铁款)及利息(从2001年3月17日计至判决生效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寿城二铁厂赔偿唐山购销站应得利益损失(略)元;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4500元,其它诉讼费1400元,由寿城二铁厂承担。

寿城二铁厂不服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随意更换审判长,违背民诉法规定;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曲某的身份问题和寿城二铁厂交付的312.98吨生铁到底履行哪份合同,承兑汇票(20万元)确实存在瑕庇,寿城二铁厂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无法兑现;原审法院仅凭不具生效要件的复印件材料判令寿城二铁厂承担唐山购销站的应得利益损失,属枉法裁判。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唐山购销站答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经曲某介绍签订的,依约支付了货款及定金;原审起诉状中收到寿城二铁厂31吨生铁实属笔误,把曲某长付的数额误写为寿城二铁厂所付;原审程序合法,在一审开庭时寿城二铁厂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无异议不申请回避;原审判令返还预付款、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为:唐山购销站与寿城二铁厂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唐山购销站按合同约定预付了寿城二铁厂货款50万元(其中有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寿城二铁厂应履行合同供货义务,但该厂在2001年3月16日至3月21日所供生铁312.98吨,收货人系另外合同当事人曲某签收,并无其它证明系唐山购销站所收货。故寿城二铁厂未按约履行与唐山购销站的供生铁合同,在此同时还将唐山购销站所汇银行承兑汇票20万元,诉称为瑕庇不能兑付为由不承担违约责任。在庭审中已查明,寿城二铁厂将这笔20万元汇票作为该厂在银行贷款的抵押金,故该款已成为寿城二铁厂使用的权利。综上所述,寿城二铁厂履行合同违约在先,致使唐山购销站无法履行与其它客户所签订的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由寿城二铁厂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寿城二铁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桃莲

代理审判员郭斌

代理审判员任君虹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勇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5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