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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被告杨某、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

被告杨某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9年5月6日9时05分左右,被告杨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苏XX小客车行至本市X路X路约20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次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12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1-2个月、2周、1-2个月。现原告诉请:1、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相关损失包括交通费人民币26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医疗费8126.60元、营养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物损费23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x.60元,请求法院判令由第三人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判令超过部分由被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三期鉴定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述称,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内且与事故有关的诊疗费、医药费,烤瓷牙按500元/颗计算;营养费按一个月赔付为900元;误工费按一个月赔付,同时要求原告提供伤前一年及伤后休息期间的单位纳税申报表,否则按960元/月赔付;护理费认可420元;交通费认可15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物损费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予理赔。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杨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牌号为苏XX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杨某驾驶的牌号为苏XX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杨某本人;2、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上中切牙脱落、左上中切牙挫伤及多处软组织挫伤等。本次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时限分别为1-2个月、2周、1-2个月。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以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了保险公司的交强险;4、医院出具的门急诊、住院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及上海公共交通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定额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自行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8126.60元、交通费268元;5、上海聚业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该公司出具的原告工资单及误工证明,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扣发工资人民币3800元;6、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收据,以证明原告因做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7、物损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裤子破损,产生物损费人民币230元;8、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被告杨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事故认定书、证据3、证据4中的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鉴定意见书、证据4中的交通费、证据5、6、7、8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9时05分左右,被告杨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苏XX小客车行至本市X路X路约200米处掉头未确保安全遭遇骑自行车的原告马某,致原告倒地受伤。次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12月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马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上中切牙脱落、左上中切牙挫伤及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1-2个月、2周、1-2个月。”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1、被告杨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19日至2009年9月18日止。

2、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曾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

庭审中,原告放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000元在本案中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杨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8020.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时限1-2个月,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人民币1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限2周,参照护工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人民币44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时限1-2个月,酌情确定误工费为人民币3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等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15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物损费人民币230元,第三人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尚未构成伤残,故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赔偿情况,酌情确定律师费为人民币2000元。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人民币8020.8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

二、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误工费人民币3800元、护理费人民币448元、交通费人民币154元;

三、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物损费人民币230元;

四、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

五、对原告马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7.5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人民币49元,被告杨某承担人民币1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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