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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周某、张某乙、张某丙遗产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0-03-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西民初字第923号

张家口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西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女,54岁,汉族,天津市X区西青道中学教师,住(略)-202。

委托代理人蒋书锋,张家口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驻军(略)部队军人服务社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科技大学教授,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如祺,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维尼伦厂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学(系张某丙侄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干部,住张家口市X区元台子X号楼X单元X室。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周某、张某乙、张某丙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周某、张某乙及其代理人、被告张某丙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40年代初,被继承人张希良和平世德结为夫妻,当时平世德带着两个儿子,一个改名为张某乙,一个改名为张某丙,他们二人与张希良形成了继父子关系。1945年,因被继承人夫妻婚后没有保住生育的儿女,所以原告的生母王芸芝在母亲平王氏的劝说下,念及同胞姐妹之情,就将刚出生三个月的我,给了姐姐平世德和姐夫张希良为女,取名为张淑兰。此后,原告人是在张希良和平世德的抚养下长大成人的。养父去世前后,我尽了义务,也同张某乙提出了父亲的遗产房屋继承事宜。养母去世时,周某不让通知我就将养母火化了。

在养父名下,桥西区X街X号有7间房子,那是当年原告人的外祖母平生王氏卖了老家的房子与养父张希良共同购买、共同居住的。养父母去世后,原告人随丈夫于1992年调往天津,期间,原告双多次向张某乙提出父母遗产分割问题,张某乙说,房子亲属们都住着,分了也没用,要分也得把张某丙叫回来一起商量,你别担心不会没你的。原告人相信了被告。今年6月份,桥西西河沿街拆迁了,我得知后就去找被告人等,被告人等吞吞吐吐,引起了原告人的怀疑。为此,我走访了有关部门才得知被告人等于83年已将父亲名下的房屋过到了母亲平世德的名下,98年9月被告人张某乙等人又编造伪证,欺骗公证机关,将养母名下的房屋全部由张某乙一人继承。之后,张某乙又于98年12月12日写了所谓的承诺,将二老的遗产全部转由周某继承。被告的上述行为既否认了事实,又违反了法律,既伤害了原告人的感情,又侵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断。

被告周某辩称:我母平世德在我们四个孩子幼年时嫁于张希良为妻,两个弟弟张某乙、张某丙改姓继父张姓,我与史周某姓生父周某,但都由继父与母亲抚养,我们形成了抚养关系。

张某甲系我姨姨平世仙与姨父张继堂之女,随其父母从原籍到张家口投靠我父张希良,我家曾把多余的房子腾出来让他们家人住,生活上也多接济于他们,然而,从来也没有收养张某甲之说。只是张某甲在考大学时,因其父及祖父的历史问题使升学受阻,她才将我继父张希良及母亲平世德填为父、母以图进取,这只是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特定现象,未经任何机关的确认,也没有形成任何文书,不能视为养父女及养母女关系成立。

我家所有房屋原房主系张希良,共有人平世德。张希良死后,遗产全部由平世德继承,于1976年1月20日办理了产权变动手续。平世德去世后,我们兄弟几经酝酿,将房屋让张某乙一人继承,其它人均放弃继承。并办理了公证。后又由于张某乙住在北京不便管理,且不需要此房,又将此房赠与了我及两个侄儿周某忠、周某奎,也已办理了公证。

几年来,毫无音讯的张某甲在我们办理了公证后突然回来,提出其为我母养女,要求继承父母房屋,对此,公证处进行了详细的调查,认为张某甲提出的养女问题证据不足,公证无误,于是,张某甲便又提出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父母从来没有跟我说过有养女。张某甲的父母是投奔我父母才来的张家口,张某甲为了考大学,才填写了虚假档案。

被告张某丙辩称:张某甲姐弟三人是1944的秋由其父母从北京顺义县为逃避共产党游击队的追捕来张市投奔张希良、平世德的。张某甲就平世德老人去世的年代都记不清。先后改动三次,这便更加证明张某甲与张希良、平世德根本没有形成养父女、养母女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平世德四十年代与张希良再婚,结婚时其已有四个儿子,其中两个儿子改名为张某乙和张某丙,另外两个儿子为周某和周某。

1944年,平世德的妹妹王芸芝(原告平世仙),妹夫张继堂带儿女从北京顺义崇国庄村来张家口市生活,与平世德、张希良及四个儿子等人共同居住在张家口市X区X街X号院内。院内有房屋7间,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希良。张希良于1976年死亡。1987年12月26日,上述7间房屋变更所有权人为平世德。1991年12月17日,平世德死亡。

1998年9月4日经张家口市公证处以(98)张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平世德所有的遗产房屋7间由继承人张某乙继承。1998年12月12日,张某乙书面承诺由于其长期在北京工作,对张希良、平世德没能照顾,愿将遗产房屋转由长期赡养和照顾老人的周某继承。

1999年,张家口市X区X街X号院一带拆迁,拆迁人欲将同周某鉴定拆迁协议,此时,原告张某甲(原名张某)得知情况后,向张家口市公证处反映情况,说明自己是被继承人的养女,为继承人之一。

1999年6月28日,公证处函告诉拆迁人:“当事人对公证书有争议,暂停执行。”张某甲于1999年9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继承遗产。

原告张某甲在庭审期间,先后提供了1963年12月16日其在河北省农业大学的学生登记表,1965年1月25日填写的干部履历表,1966年10月21日张希良的退休人员登记表以及个人档案中所写的自传和公安派出所的户口登记簿复印件。家庭成员一栏中写明父亲为张希良、母亲为平世德,大哥张某乙、二哥张某丙、社会关系一栏将生父张继堂、生母王芸芝、姐姐张淑琴、哥哥张茂祥分别填写为姨父、姨母、表姐、表兄。户口登记表中户主为平世德,张淑兰(原告张某甲)为次女。在1961年5月4日的户口登记表中张淑兰迁入栏中只记载其为1959年2月22日由本市女子中学来,1960年5月转本市一中,以后的登记表记载其1962年8月30日由一中来,1963年9月10日迁出到河北农业大学。

而户口登记表中的长女为张淑琴(张某甲的姐姐),记载“张淑琴1944年由北京顺义区X村来,1958年9月8日迁唐山矿冶学院。”

张希良1966年10在退休人员登记表中没有家庭成员以及社会关系的记录。

公证处在办理公证时,张家口市物资回收总公司人事教育科出具证明,证实“张希良有一女,名叫张淑兰(现名张某甲)。”但当公证处调查落实时,人事科出证明人称:“该单位没有张希良的档案,本人也不知道张希良有无子女和养子女,是根据已退休的前任人事干部了解后写的证明。”该前任人事干部于1999年11月15日书面证明“自己记忆中张希良在填写一个登记表中没有填任何人,只填写一个女儿。”公证处的其它公证材料中证明人均证明张希良、平世德没养女,张某乙的所在单位北京科技大学冶金学院证明张某乙档案中没有“张兰”记载。故张家口市公证处于1999年9月13日再次函告诉拆迁人:“经审查,决定恢复公证书继续有效。6月28日,函告同时废止。”拆迁人于1999年9月17日收到上述函件。

另外,原告出示的一些证人证言与公证处材料中的证人证言不相一致,也有同一证人就同一事实出具了相反的书面证言。

上述事实,有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证,公证处的公证材料和公证书以及证人证言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收养是收养人按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将他人的子女收养作为自己的子女,使原来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是否建立了合法的收养关系,应落实有无建立收养关系的手续。本案原告称其与被继承人已形成了收养关系,其提供的主要证据是个人所填写的档案登记表。被继承人却没有档案材料,被告张某乙的档案登记中也没有原告的记载。户籍登记中,除写有原告为次女外,其姐姐张淑琴也被填写为长女,户口登记有不真实情况存在。上述证据表明,仅以原告个人档案认定原告与被继承人建立了合法的收养关系是不妥的。且公证处经调查落实后,再次认定公证有效,公证处掌握的证人证言虽然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部分有矛盾之处,但经大量证据证实,公证处仍否定了原告与被继承人收养事实的存在,故原告以本人为被继承人的养女,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案经调解无效。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岗

审判员薛飞云

审判员姚宝珩

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高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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