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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某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相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吕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相某某诉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1年10月结婚,2002年农历7月24日生一男孩吕某飞。在此期间,被告及家人对我进行殴打、虐待,2003年10月,我带孩子离家出走。2006年3月,家里盖房,被告叫我回家,新房盖好对我实施家庭暴力,逼我离婚,我再次离家。在我离家期间,被告和他人同居。现请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分割宅院、大货车及村X组分给原告的x元。

被告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倒是原告打骂我母亲,致我母亲自尽。2007年9月5日,我们办理了离婚登记。我的工资及村X组分的钱大约15万元均由原告领取、拿走,原告应当归还。房子和车是我父亲的。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协议,欲证明离婚无效,财产有效;2、(2007)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欲证明离婚无效;3、(2007)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欲证明离婚无效。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离婚登记证明书;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3、离婚协议。欲证明离婚有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离婚是有效行为,但分割不属于原告所有的宅院、大货车是违法行为;其对两份判决正在申诉。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提出异议,认为两级法院判决后,该三份证据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以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1、兴通公司证明,证实吕某乙2002年元月6日出资21万元购买一辆大货车,2008年5月15日转让给冯XX;2、吕XX证明两份,证明安置费8O00元好像是相某某的婆婆王XX领取的;吕某甲用拆旧房的赔偿款加上和父亲吕XX的借款,全家人共盖三层小楼。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不实;本院调取的证据2和原、被告的陈述不一致,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1年10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吕XX(现随被告生活)。2002年9月双方产生矛盾,2003年10月,原告离家出走,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2007年9月5日,双方到陕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约定:孩子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婚后建房一所院共三层,归男方所有,家中财产归男方,大货车一辆归男方。女方不要财产;无债权,无债务。2007年9月24日,原告到陕县人民法院起诉陕县民政局,请求撤销离婚登记。陕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7)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双方办理离婚证的程序违法为由,撤消了陕县民政局的离婚登记行为。陕县民政局、第三人吕某甲上诉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2009年7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

审理中查明,被告之父吕x年元月6日出资21万元购买一辆大货车一辆,2008年5月15日转让给冯XX;位于大营村X街出口南侧的沿街门面楼由吕XX建设。庭审调解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致本案调解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次年婚生一子,其夫妻感情尚可,生活中双方发生矛盾本属正常,尤其是原告离家出走,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07年9月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自愿办理离婚,并对孩子抚养、财产予以分割,在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提供了离婚协议书格式,二人协商达成离婚协议,打印并共同签名。证明其夫妻感情日渐破裂,婚姻登记机关的行为被法院两审予以撤销,原告一直分居在外长达6年有余,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予准许。至于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原告提出了自己的主张,但是基于其未提供相某证据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也与其主张不符,加之双方对此已经协商有果,婚姻登记机关的行为虽经撤销,只是其登记行为程序违法,并不能推定其离婚协议内容违法,说明其已经做出处分,但鉴于原告已长期在外,居无定所生活困难,被告应适当给与经济帮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相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吕XX(现年8岁)暂由被告吕某甲抚养,被告抚养期间自行承担孩子抚养费,原告有探视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待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

三、鉴于原告生活困难,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原告x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震

审判员兰群礼

审判员曹存厚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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