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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沧州市车站支行与被告沧州市变压器电炉厂与河北沧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某、沧州市钢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沧经初字第66号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沧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沧州市车站支行。住所地沧州市X路X号。

代表人裴某,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巨,沧州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变压器电炉厂。住所地沧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公某,女,该厂财务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佟书鑫,沧州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沧州交通大街运输集团有限公某。住所地沧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某法律顾问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该公某会计,住(略)。

被告沧州市钢厂。住所地沧县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厂厂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沧州市车站支行与被告沧州市变压器电炉厂(以下简称电炉厂)、被告河北沧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某(以下简称运输公某)、被告沧州市钢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巨、被告电炉厂委托代理人公某、佟书鑫、被告运输公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市钢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沧州市车站支行诉称,电炉厂于1996年12月11日在我行贷款200万元;1997年4月3日在我行贷款200万元,已还100万元,尚欠100万元;1998年5月29日在我行贷款100万元。前两笔贷款均由运输公某担保,第三笔贷款由沧州市钢厂担保。以上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

被告电炉厂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厂因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贷款。

被告运输公某辩称,1996年12月11日电炉厂所借200万元借款合同存在以新贷还旧贷行为,应免除担保人担保责任;1997年4月3日电炉厂所借200万元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方必须向贷款方存入住房储蓄300万元,借款方不能清偿贷款时,用于偿还贷款。该约定属于物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中国工商银行沧州市车站支行应先从300万元储蓄存款中扣收此贷款,由于其放弃物的担保,应免除我公某该部分保证责任;且该借款合同中的60万元已过保证期间,亦应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

被告沧州市钢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经公某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

一、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1996年12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沧州市车站办事处(以下简称工行车站办)与电炉厂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和月利率分别是200万元和9.15‰;借款期限为1996年12月11日至1999年12月10日。

2.1996年12月11日,工行车站办与运输公某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为200万元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1999年12月10日至2001年12月9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3.1997年4月3日,工行车站办与电炉厂、运输公某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电炉厂分三次借款200万元,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60万元和40万元;借款月利率分别为9.24‰、10.065‰和10.065‰;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间为全部还清借款本息时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

4.1997年4月3日借款凭证三份。三份借款凭证中均载明借款单位是电炉厂,并加盖了电炉厂公某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借款金额和还款日期分别是:100万元还款日期为1997年12月10日,60万元还款日期为1998年12月20日,40万元还款日期为1999年12月20日;其中100万元借款在借款凭证的还款记录栏内载明已于1997年12月20日偿还。

5.1998年5月29日,工行车站办与电炉厂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月利率为7.26‰;借款期限为1998年5月29日至1999年5月20日止。

6.1998年5月29日,沧州市钢厂与工行车站办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为1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

7.2000年5月15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沧州市中心支行批准,工行车站办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沧州市车站支行。

二、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或对有关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争议,本院查明:

1.1996年12月11日200万元借款合同是否属于以新贷还旧贷的倒约合同。

原告认为,其履行了200万元借款合同的付款义务,不存在以新贷还旧贷行为。据此举证:1996年12月11日借款凭证一份。该凭证一式五联,其中第二联为工行车站办给电炉厂的进帐单(回单),第五联为工行车站办留存的信贷存根。该凭证中载明工行车站办转入电炉厂(略)帐户200万元。电炉厂加盖了公某及法定代表人私章。

运输公某认为,200万元借款合同是电炉厂在无力清偿到期贷款的情况下倒约而来,属于以新贷还旧贷,违反了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用途。运输公某对此主张在本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认为从电炉厂的帐目中可以反映出以新贷还旧贷的事实,但其不能到电炉厂查帐,请求法院依职权调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运输公某对该借款属以新贷还旧贷的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但运输公某在本庭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供相关证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只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况下,提出调取证据申请和证据线索的,才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该案中,被担保人电炉厂坐落于沧州市X区内,尚在正常生产,担保人运输公某完全可以到电炉厂调查涉及本案的有关情况,且运输公某未提供电炉厂拒绝调查的证据。运输公某申请本院依职权调查,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况,不是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对其提出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负有举证责任的运输公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运输公某以新贷还旧货的主张,没有证据,不能成立。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1996年12月11日借款凭证,由于运输公某对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凭证足以证实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应予采信。

2.1997年4月3日200万元借款担保合同中,是否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

原告认为,1997年4月3日200万元借款合同中虽然要求电炉厂必须存入我行300万元,在贷款不能清偿时,用于偿还贷款。但电炉厂未将300万元存单交于我行,所以双方约定未实际履行,不存在物的担保。

运输公某认为,1997年4月3日200万元借款担保合同中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据此举证:1997年4月3日借款担保合同第九条。该条中约定:借款方(电炉厂)必须向贷款方(工行车站办)存入住房储蓄300万元,存入期限与偿还期限相同。如储蓄存款到期,企业仍不能归还贷款时,用于偿还贷款。

本院认为,根据1997年4月3日所订借款担保合同,电炉厂应当存入工行车站办300万元,并用300万元存单作为权利质押凭证交付于工行车站办。但被担保人电炉厂未将存单交付给工行车站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所以,该质押合同未生效,即物的担保合同未生效,不存在物的担保。担保人运输公某的主张不能成立。

3.1997年4月3日60万元担保合同是否超过保证期间。

原告认为,60万元担保合同未超过保证期间。据此举证:(1)2000年7月13日,在法院第一次庭审中提交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有电炉厂和运输公某公某及法定代表人私章,未载明收到催收通知书日期;有工行车站办公某、无经办人员签字。(2)2000年7月20日,法院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60万元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原件一份。原件中电炉厂、运输公某不仅加盖了公某及法定代表人私章,而且均载明了收到催收通知书日期。向电炉厂催收的日期为1999年6月7日,向运输公某催收的日期为1999年6月9日;工行车站办不仅加盖了单位公某,而且还有其经办人员葛迎签字。

运输公某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催收通知书原件中的日期是伪造的,其不能证明60万元借款到期(1998年6月20日)后6个月内向我公某主张过权利。60万元担保合同已超过保证期间,应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庭审时提交的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中没有催收日期,经运输公某、电炉厂质证、提出异议后,原告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原件中增加了催收日期,因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不一致,对该催收通知书中催收日期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但电炉厂、运输公某对催收通知中公某及法定代表人私章无异议,对此应予认定。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工行车站办向电炉厂、运输公某进行过催收,不能证明何时催收。

本院所确认的无争议事实第4项表明:60万元担保合同的保证期间为“全部还清借款本息时止。”该约定不属于未约定保证期间,仅仅是没有确定具体截止日期,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能以此推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该约定保证期间应确定为两年。结合本院所确认的无争议事实第6项,6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1998年12月20日,到原告2000年6月9日起诉时止,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1996年12月11日,工行车站办与电炉厂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存在以新贷还旧贷行为;1997年4月3日,工行车站办与电炉厂、运输公某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虽有质押约定,但质押合同未生效,不存在物的担保,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运输公某的担保责任;该合同中60万元借款未超过保证责任期限。工行车站办与电炉厂、运输公某、沧州市钢厂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定的,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自合同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电炉厂应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但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运输公某、沧州市钢厂应按保证合同规定的保证范围、方式对电炉厂所借款项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工行车站办通过合法手续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沧州市车站支行,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沧州市车站支行享有对被告的债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二款、《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市变压器电炉厂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沧州市车站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

二、被告沧州市变压器电炉厂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沧州市车站支行借款利息(略)元(其中200万元自1996年12月11日至1999年12月10日止,按月息9.15‰计算;60万元自1997年4月3日至1998年12月10日止,按月息10.065‰计算;40万元自1997年4月3日至1999年12月10日止,按月息10.065‰计算;100万元自1998年5月29日至1999年5月20日上,按月息7.26‰计算);

三、被告沧州市变压器电炉厂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沧州市车站支行逾期借款利息(其中200万元自1999年12月11日起,60万元自1998年12月11日起,40万元自1999年12月11日起,100万元自1999年5月2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之日上);

四、被告河北沧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某对被告沧州市变压器电炉厂1996年12月11日和1997年4月3日所借3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到执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沧州市钢厂对被告沧州市变压器电炉厂1998年5月29日所借1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到执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列款项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沧州市变压器电炉厂承担。被告河北沧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某对(略)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沧州市钢厂对7833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肆份,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书宪

代理审判员郭淑仙

代理审判员孙树国

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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