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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韩某某、高某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桦民一初字第63号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某良,桦甸市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都兴武,桦甸市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岱清,桦甸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韩某某、高某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良,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08年3月16日依被告韩某某的申请追加高某某为本案被告,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良,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都兴武,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岱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6日,被告韩某某雇佣我及张杰、尹某某、李某某等人去公吉乡X村招牌沟屯为其装松木杆子。装一车松木杆子,被告给付我们装车费每人80.00元劳务费。在我们往车上装松木杆子时,由于装车用的跳板从车上脱落到地上,致使我从跳板上掉下来,造成我右跟骨骨折,伤后我住院治疗14天,共花医疗费2,798.60元。我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2,798.60元、误工费5,549.04元(84天×6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元(15元×14天)、护理费879.90元(62.85元×14天)、残疾赔偿金19,550.14元(9,775.07元×20年×10%)、鉴定费1,000.00元、交通费450.00元,合计30,587.12元。

被告韩某某辩称:2007年10月25日,德惠老板崔玉成打电话让我给联系点松木杆子,我联系了陈玉禄,他说高某某有松木杆子,每立方米700.00元,包括装车办证。我去看了松木杆子,就定下,因为秋收,高某找到装卸工,委托我找,我通过刘淑贤找了一伙装卸工,装了两车。因有事,我又通过薛增培找了这伙装卸工。每立方米15.00元装车费,即每车400.00元,由高某某支付。10月26日,我又打电话找尹某某装车,他们装了半车时,因横棍撅起,致使跳板落地,使原告跌了下去。因我只起提供信息作用,松木杆子是崔玉成买的,我只得每立方米10,00元的信息费,在装车时也起到了警示作用,嘱咐他们注意安全。而原告在横木时用了2米长的木杆作跳头,司机再三告诫不行而原告不听,造成事故,原告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高某某买松木杆子并承担装车费用,高某受益人,应承担次要责任。我一不是卖主,二不是买主,三不是雇主,四不是给付装车费的人,与我无关,我不承担任何责任。另原告受伤后被高某某送回桦甸治疗,本应就地治疗,被告却上磐石个体治疗,增加了费用。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事实清楚,本案是雇员人身损害,原告最有资格说清楚是谁雇佣了他。被告韩某某辩称与其无关无事实依据。高某某与韩某某是买卖法律关系,当时无其他人在场。只是言明每装一车当时付款,高某某只负责办证,其他都由韩某某负责,包括装车费,装完车当时结算。原告自述装车费是韩某某给的,与高某某无关。高某某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故高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两被告中谁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

二、谁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如何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

原告提供了12份证据:

证据1,住院病志及诊断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10月26日右跟骨骨折。经质证被告韩某某有异议,认为是个体诊所治疗出具,随便写;被告高某某认为与己无关。经审查,上述证据为磐石市李某德正骨诊所出具,而该正骨诊所是依法成立的,具有医疗资质,同时,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2,医疗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医疗费2,798.60元。经质证被告韩某某有异议,认为是个体诊所出具,随便开;被告高某某认为与己无关。经审查,该证据为磐石市李某德正骨诊所出具,能够与证据1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的主张,同时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3,门诊专用票据1张。用以证明为做鉴定拍片花139.44元。经质证被告韩某某无异议;被告高某某认为与己无关。经审查,被告韩某某无异议,被告高某某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4,磐石市李某德正骨诊所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是二级护理,共住院14天。经质证被告韩某某认为是个体诊所出具;被告高某某认为与己无关。经审查,该证据能够与证据1-2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5、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鉴定费用1,000.00元。经质证被告韩某某无异议,被告高某某认为与己无关。经审查,被告高某某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被告韩某某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6,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经质证被告韩某某认为原告走路正常,不够评残标准;被告高某某认为与己无关。经审查,被告韩某某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被告高某某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7,交通费票据12张。用以证明就医花交通费450.00元。经质证被告韩某某有异议,认为从桦甸市到磐石市根本用不了这么多钱,原告可以在桦甸治疗;被告高某某认为与己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除1张桦甸市城市客运出租车专用发票(票价10.00元)外,其他均为连号票据(有4张连号票据为吉林省小型汽车票,每张票值100.00元;有7张连号票据为吉林省交通运输业城市客运定额发票,每张票值5.00元),庭审中原告自述共计租车4次,客观分析不会产生连号票据,故连号票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桦甸市城市客运出租车专用发票予以采信;对从桦甸市到磐石市的交通费,应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单程票价14.00元确定;

证据8,原告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9,尹某某、李某某的证明材料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韩某某形成雇佣关系、装车费用是被告韩某某支付的,被告韩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韩某某有异议,认为其只起联系作用,装车费是高某某支付的,另两人共同出证,属合计证据,并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高某某认为与己无关。经审查,该证据证明内容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0-12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0,证人张杰出庭作证的证言:“通过一个开车的介绍知道装松木杆的活,是给一个姓韩某干活,一车每人80元,我们一共5个人,由姓韩某付装车费(指认被告韩某某)。我们在抬木头的过程中,跳板脱落了,原告就掉下去了,当时是姓韩某在现场指挥干活,发生事故后,姓韩某打电话找车把原告拉走了”。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高某某无异议;被告韩某某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真实,当地没有手机信号,车不是其找来的,而是高某某的车把原告拉到桦甸。证人所说雇他的人应叫薛增培,并由薛增培给付装车款,装车司机不让原告等4人上2米跳板,原告等4人不听,所以造成事故。经审查,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的部分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庭审中被告韩某某承认是其委托薛增培找的原告等人,并承认2007年10月26日是其给尹某某打电话找尹某原告等人装车(韩某某答辩状),原告等人共计装了两车,第一车是薛增培垫付的装车费400.00元,后其将垫付款给了薛增培,第二车装车费是其给付原告等人的。这与证人所述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韩某某形成雇佣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11,证人韦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姓薛的找我们卸过药,问我们有装松木杆的活去不去干,2007月10月26日那天我们就去干活了,当天的装车费是在小吃部吃饭时姓韩某付的400.00元(指认被告韩某某),我们一共5个人。搭完跳板后,有人说不太合格,具体谁说的不知道,但不是我们这伙人说的,跳板脱落,原告就从跳板上掉下来了,我把原告背到绿色羚羊车跟前,送到吃饭的地方,韩某板买了酒帮原告搓,但还是肿,后来找车送走了,谁找的车不知道”。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高某某无异议;被告韩某某有异议,认为给原告用酒搓属实,是司机说的跳板不合格,原告等人不听,造成事故。经审查,原告及被告高某某未提出异议,被告韩某某亦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12,证人尹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10月26日韩某板打电话让我们去装松木杆,然后付给我们装车费。装车时,也不知道谁喊说就这么上吧,我们也没有经验就上了,结果原告掉下来了”。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高某某无异议;被告韩某某有异议,认为其没有给证人打电话,证人也不知其电话号。经审查,原告及被告高某某无异议,被告高某某虽有异议,但其自认给证人尹某某打电话让原告等人装车(见被告韩某某的答辩状),并对由其支付的装车费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韩某某形成雇佣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韩某某提供了9份证据:

证据1,崔玉成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松木杆是被告韩某某给联系的,每米得10元信息费。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是否是崔玉成出具不清楚,是被告韩某某雇佣的原告;被告高某某称其不认识证人,是两被告间建立买卖关系。经审查,证人未出庭作证,又无其他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2,陈玉禄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是被告高某某让被告韩某某找装车的,韩某某委托薛增培给找的人装车。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韩某某雇的原告,被告韩某某与高某某之间的关系原告不清楚,原告的装车费是被告韩某某给付的,另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应作证据使用;被告高某某认为此证不真实,其曾问过陈玉禄,陈玉禄称本人未给被告韩某某出具过此证。经审查,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刘卓然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刘卓然是崔玉成通过被告韩某某找的检尺员,头两车是刘卓然给的钱,德惠汇来款再给刘卓然。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韩某某出示的原件中刘卓然三个字有涂抹的痕迹,与提供的复印件中的名字不符,复印件系伪造的。证明中最后一行字明显是后填写的,原告根本不认识刘卓然,装车费是否从木材价款700.00元中扣除原告不清楚,装车费都是由被告韩某某支付的;被告高某某有异议,认为证明不属实,与韩某某协商高某某只负责办证,其他事不管。经审查,该证据证明内容与本案无涉,故不予采信;

证据4,2008年5月1日崔玉成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松木杆是高某某的,由被告韩某某联系的,被告韩某某挣手续费每立方米1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高某某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崔玉成两次开庭都没有出庭接受询问,出具的两次证明的崔玉成签字不是同一人书写。经审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证据5,2008年5月8日徐全军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徐全军是运输木材司机,是路景东雇的,装车时,司机发现跳板不合格,原告不听阻止,造成了事故。薛增培找的原告,装车费由高某某给付,出事后,高某某用捷达车将原告拉走。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高某某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不应作证据使用。是被告韩某某雇用的原告。经审查,该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证明内容中有关所搭跳板不合格与原告提供的证人韦某某的证言部分吻合,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不予采信;

证据6,2008年5月8日刘晓军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是薛增培找的原告等人,路景东雇用的司机小徐(徐全军)在装车时不让上跳板,原告不听劝阻造成事故。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高某某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证据使用,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认识刘晓军。经审查,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证据7,证人薛增培出庭作证的证言:“老韩(被告韩某某)跟我说二道河子有松木杆,连装车带办证每米700元,问我拉到德惠多少钱,我说1米130元,问我是否能找到装车的,松木杆是谁的我不知道。我问原告等人是否干,原告等人同意了,一车400元。我给老韩某了两车,都是这批松木杆,包括发生事故这次,也是同一批货”。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韩某某无异议;被告高某某认为不清楚证人证明的过程,通过证人表述,并没有证明装车费是由高某某支付,只是听韩某每米700元包括装车及办证,并不知道两被告间是买卖关系,另证人是被告韩某某长年雇用的司机,与被告韩某某有利害关系。经审查,该证人陈述的“第一车是我给垫的钱,后来老韩某给我了”与被告韩某某的的陈述相吻合,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证人陈述的“连装车带办证每米700元”,由于是证人听被告韩某某所说,属传来证据,且韩某某是本案的当事人,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证据8,证人路景东出庭作证的证言:“高某某的木头送到德惠,当时装松木杆时,我听司机说当时不让原告等人上跳板,原告不听劝阻造成事故,当时我没有在场”。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本人当时没有在场,陈述属于传来证据,原告等人在装车时,没有人阻止不让上,跳板也是韩某某提供的;被告高某某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是听说的,不能证明被告韩某某的主张;被告韩某某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属传来证据,被告韩某某未提供其他充足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9,证人刘卓然出庭作证的证言:“我是给被告韩某某检尺的,我听被告韩某某说过,买高某某松木杆,每米700元,包括装车带办证,每米装车费15元由高某某付,我只负责检尺和算帐”。经质证原告称不清楚;被告高某某认为是传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韩某某主张的装车费由高某某承担;被告韩某某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属传来证据,被告韩某某未提供其他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高某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韩某某购买被告高某某的松木杆子,双方达成买卖协议。被告韩某某通过其雇用的司机薛增培联系,雇佣原告等5人装木材(松木杆),每车400元,即每车每人装车费为80.00元。被告韩某某提供跳板等工具。原告等5人共计装了两车,第一车的装车费400.00元由薛增培为被告韩某某垫资给付原告等人,后被告韩某某将垫付款给付了薛增培。2007年10月26日,被告韩某某给尹某某(装车人之一)打电话,让原告等人去装车。原告等人在装车时,担到车厢一头的跳板安装不符合安全要求,当时被告韩某某雇用车辆的司机曾经提示原告,但被告韩某某未予制止,造成跳板脱落,致使在跳板上的原告从高某坠落,造成原告右跟骨骨折,伤后被告韩某某用酒为原告搓伤处,后被告韩某某让被告高某某开车将原告送回桦甸,晚间被告韩某某请装车人吃饭并支付了装车费。原告伤后到磐石市李某德正骨诊所住院治疗14天,二级护理14天,花医疗费2,798.60元,花合理交通费66.00元〖(14元/人次×2人×2次)+10元(市内出租车费用)〗;经吉林华正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1月18日对原告损伤进行鉴定,原告之伤构成10级伤残,为鉴定原告花医疗检查费139.44元,花鉴定费1,000.00元。另原告是城镇户口,无职业。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与原告等人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韩某某应为原告等人提供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工作环境,并组织、管理原告等人进行安全生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规定,被告韩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属有重大过失,应适当减轻被告韩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某关于原告私自到磐石市治疗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扩大损失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某某关于是被告高某某雇佣原告并由其支付装车费的主张,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某某关于其起联系作用,是崔玉成购买松木杆的主张,因其未以崔玉成的名义从事购买松木杆的活动,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未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也未要求被告高某某承担责任,故被告高某某不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合理经济损失30,184.12元【住院医疗费2,798.60元、鉴定检查费139.44元、误工费5,549.04元(66.06元/天×84天)、护理费879.90元(62.85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15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19,550.14元(9,775.07元/年×20年×10%)、交通费66.00元、鉴定费1,000.00元】的70%即21,128.89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00元、其他诉讼费100.00元,被告韩某某负担495.00元,原告罗某某负担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清华

审判员张义祥

代理审判员杨迎跃

二○○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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