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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肖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衡中法民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X路X号。

负责人欧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该支公司核赔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剑峰,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衡阳同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全瑞平,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衡阳同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公司)与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衡阳公司)、原审第三人肖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前由衡南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0日作出(2007)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太保衡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9日作出(2008)衡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衡南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2008)南法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太保衡阳公司不服该判决,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保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李剑峰,被上诉人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肖某的委托代理人全瑞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肖某于2004年8月26日购买湘x号客车,按有关政策规定挂靠同盛公司,并以同盛公司的名义进行车辆登记,向同盛公司交纳管理费,从事衡南县X镇至衡阳市之间的客运业务。2005年1月10日,肖某与同盛公司签订客运车辆安全管理责任状。2005年1月14日,同盛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投一般机动车辆保险,交保费5996.86元。2005年1月25日,同盛公司与太保衡阳公司(原长沙分公司)签订《营运客车车上人员综合险协议》(以下简称《综合险协议》),该协议约定:同盛公司所属车辆尽可能100%在太保衡阳公司投保,同盛公司派专人配合太保衡阳公司收取保费,太保衡阳公司按实收保费8%付给同盛公司代理费。之后,同盛公司配合太保衡阳公司开始向挂靠在同盛公司的部分车辆车主收取保险费。2005年3月22日,肖某向太保衡阳公司交纳保险费1080元,为其湘x号客车投保营运客车车上人员综合险。太保衡阳公司出具了以同盛公司为投保人的保险费发票给肖某,并交给肖某一张保险卡。该保险卡载明:卡号为x,投保人为同盛公司,车牌号为湘x,发动机号为x,核定座位数18个,投保座位数18个;保险期限自2005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06年3月21日24时止;保险责任分为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每座保险金额5万元,意外伤害医疗每座保险金额1万元,附加烧伤短期意外伤害保险,意外烧伤每座保险金额4万元,合计每座保险金额10万元;太保衡阳公司加盖了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业务专用章。同盛公司、太保衡阳公司向挂靠在同盛公司处的肖某和其他车辆车主收取保险费共计x元。2005年3月22日,太保衡阳公司以同盛公司为投保人制作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非年金类)和(主单)两份。该投保单(非年金类)载明:同盛公司投保附加烧伤短期意外险x份,交总保费x元,期限自2005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06年3月22日24时止,被保险人数212人。2005年3月30日,太保衡阳公司以同盛公司为投保人制作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主单),该保险单(主单)载明:被保险人212人,期限自2003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06年3月23日24时止,保险费x元;保险金额,人身意外伤害残疾每份x元,人身意外伤害事故每份x元,意外伤害医疗每份x元,烧伤短期意外伤害保险x份,总保费848元。

2005年12月29日18时10分许,肖某驾驶湘x号大客车,由衡南县X镇往衡阳市方向行驶至G322线10㎞+500m地段,遇有摩托车转弯而紧急刹车,造成车上乘客刘秋生在车上摔倒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的交通事故。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秋生不负责任。2006年8月30日,经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肖某与刘秋生达成调解协议,由肖某赔偿刘秋生住院医药费x元,九级伤残赔偿金x.92元,误工费572.90元,交通费300元,调解人员误工费200元,合计x.72元。

2006年8月30日,肖某向太保衡阳公司申请保险理赔,太保衡阳公司于2006年10月24日向刘秋生给付理赔款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万元,其他未予理赔。同盛公司、肖某则要求在保险卡记载的意外伤害每座保险金额5万元范围内将陈秋生的九级伤残保险金x.92元及误工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予以理赔,太保衡阳公司只愿按同盛公司、太保衡阳公司签订的营运客车人员综合险协议上的“特别约定”理赔5000元,双方由此产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肖某购车后挂靠在同盛公司处,以同盛公司的名义进行登记、经营。肖某向太保衡阳公司交纳保险费,肖某是实际投保人,依法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太保衡阳公司向肖某签发以同盛公司为投保人的保险卡,该卡载明了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是保险凭证,是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表现形式。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事故发生后,太保衡阳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责任,向投保人支付保险金。太保衡阳公司不完全履行赔偿义务,应承担本次纠纷的责任。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太保衡阳公司、同盛公司均未向实际投保人肖某交付双方签订的综合险协议。因此,太保衡阳公司就无所谓向实际投保人肖某明确说明保险人责任免除内容,故对太保衡阳公司免除其部分责任只按10%即5000元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同盛公司、肖某认为太保衡阳公司应赔付伤残赔偿金x.92元的主张未超过保额x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同盛公司、太保衡阳公司签订的综合险协议载明同盛公司配合太保衡阳公司收取保费,太保衡阳公司按实收保费的8%付给同盛公司代理费,表明同盛公司、太保衡阳公司签订的综合险协议是保险代理合同,不是保险合同,同盛公司是太保衡阳公司的代理人,不是投保人,对肖某交纳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不应享有保险利益。肖某是本保险合同的实际利益人,与该保险合同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该残疾赔偿金太保衡阳公司应直接支付给肖某。同盛公司要求太保衡阳公司赔偿误工费、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2236.8元,与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衡阳同盛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衡阳同盛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双方签订的《营运客车车上人员综合险协议》中的“特别约定”的变相免责条款无效;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第三人肖某残疾保险金x.92元;四、驳回第三人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太保衡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盛公司签订的《综合险协议》是保险代理合同,而不是保险合同,是错误的。因为《综合险协议》、保险单、保险卡已经载明投保人是道路运输经营者即同盛公司,《综合险协议》约定上诉人支付给同盛公司实收保费8%的“代理费”,实际上是保费折扣优惠,是上诉人让利给同盛公司名下的挂靠车主,同盛公司是投保人,不是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2、被上诉人肖某即使是湘x客车的事实车主,或者是1080元保费的实际出资人,根据《综合险协议》,肖某只是车上人员综合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即司乘人员中的“司机”,不是投保人。3、上诉人与同盛公司在《综合险协议》中特别约定的“按保险单(卡)上注明的人身意外伤害残疾最高某额5万元中的10%即5000元赔付十级伤残保险金”,不是上诉人减免自身责任的条款。因为这一特别约定是有双方协议上的《比例表》明确计算依据,同时该特别约定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序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不含“八、九、十级残疾赔偿”的一般规定相比较,不是上诉人减免责任,而是为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最大保险利益,该特别约定符合人身伤残保险金的赔付是按伤残等级来确定残疾保险金的惯例,我国保险业至今沿袭的残疾保险金赔付都是根据残疾等级按比例赔付。4、如果肖某赔偿了乘客刘秋生的全部经济损失,那么肖某以“受益人”代位或者以投保车辆的“事实车主”的身份,向上诉人行使请求权未尝不可。但是,肖某绝对不是投保人,不是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直接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盛公司不存在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上诉人与同盛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肖某不存在直接订立保险合同的情形,上诉人与肖某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同盛公司在《综合险协议》中特别约定的“按保险单(卡)上注明的人身意外伤害残疾最高某额5万元中的10%即5000元赔付十级伤残保险金”内容合法有效,该特别约定并不是变相免责条款;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同盛公司、肖某分担。

被上诉人同盛公司辩称,上诉人与同盛公司签订的《综合险协议》是代理合同,因为该协议约定上诉人支付给同盛公司实收保费8%的代理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肖某辩称,在上诉人与同盛公司签订综合险协议后,同盛公司只交给肖某一张保险卡,肖某不知道其他情况。第三人肖某与被上诉人同盛公司是挂靠关系,肖某是湘x号客车的所有权人,是实际车主,同盛公司只是名义上的登记人。上诉人与同盛关公司签订的综合险协议是保险代理合同,不是保险合同,上诉人与同盛公司之间是保险代理关系,不是保险合同关系,因为上诉人按实收保费的8%付给同盛公司代理费,同盛公司是上诉人的保险业务代理人。同盛公司对于肖某交纳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不应享有保险利益,肖某是本案保险合同的实际利益人,与保险合同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与肖某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将残疾赔偿金直接支付给肖某,因为肖某已经赔偿了乘客刘秋生的所有经济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肖某以湘x号客车挂靠在同盛公司名下进行旅客运输,并将该车辆以同盛公司的名义进行车辆登记,肖某于2005年12月29日驾驶该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乘客刘秋生九级伤残,并赔偿刘秋生全部经济损失x.72元(包括九级伤残赔偿金x.92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5年1月10日,肖某作为责任人与同盛公司签订一份《衡阳同盛运输有限公司客运车辆安全管理责任状》(以下简称《责任状》),该责任状载明:“……三、责任人经营的客车(车号为x)必须由公司安全技术部按规定统一办理全额保险,严禁以个人名字私自投保,严禁脱保。十一、责任人负责安全事故的损失赔偿及事故处理的一切费用。十二、责任人不得随意转让车辆,必要时需转让车辆的,须经公司同意,未经公司同意私自转让车辆的,公司有权收回线路牌证,终止其经营合同。”

2004年12月26日,湖南省公路运输管理局向各市、州运管处(局)下发湘运管企安发(2004)X号《关于组织实施全省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险的通知》,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关于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规定,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全面实施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制度,全省道路旅客运输法定保险险种名称确定为“承运人责任险”或“营运客车车上人员综合险”,并要求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所有道路运输经营者,严格按照本通知落实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险实施的各项工作。

2005年1月25日,同盛公司(甲方)与太保衡阳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营运客车车上人员综合险协议》,该协议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关于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规定和湖南省公路运输管理局关于我省实施承运人责任险的具体要求,为切实保障广大旅客(乘客)及司乘人员的合法权益,甲、乙双方就营运客车车上人员综合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合同当事人(一)投保人:甲方。保险人:乙方。(三)被保险人:乘坐或驾驶在投保时指定的营运车辆上的旅客(乘客)、驾驶员、售票员、助手(按运管部门核定的座位为准)。二、协议的组成(一)下列文件应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1、甲方投保资料;2、本保险协议;3、保险条款(详见附件一);4、特别约定(详见附件二);5、甲方投保车辆明细(详见附件三)。(二)上述文件互为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清或相互矛盾之处,以上面文件所列顺序在后的文件优先适用。凡涉及本保险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三、保险条件(一)投保车辆:甲方拥有的所有营运客车(包括道路班线客车、旅游车和包车)。(二)保险条款。(三)特别约定。四、保险费和保险金额每车保险费=核定座位数×每座保险费。五、保险期间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六、保险费缴纳保险费以车辆为单位缴纳。十、其他(一)甲方所属车辆尽可能100%在乙方投保,甲方派专人配合乙方收取保费事宜,乙方按实收保费8%付给甲方代理费。(三)乙方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及特别约定向甲方作了明确说明,甲方已充分理解。(四)附件附件一、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加烧伤短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件二、特别约定。附件三、甲方投保车辆明细。”

附件一中的《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投保范围……二、凡团体或个体机动车辆驾驶员、售票员、助手、乘客,以及正规驾驶培训中心学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第三条规定:“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驾驶或乘坐的、在投保时间指定的各种机动车辆在行使过程中或为维护继续运行(如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等)的临时停放过程中,发生自然灾害或意外伤害事故,负下列保险金给付责任:……二、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所致残疾,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按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时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并据此给付保险金。……”第八条规定:“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医疗费用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人不受理其它指定和变更。……”第十条规定:“保险金的申请……二、被保险人残疾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三、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住院医疗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四、如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材料……”第十五条规定:“释义给付比例:指中国人民银行《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规定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保险金额: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最高某额。……”

附件二中的《特别约定》载明:“第一条对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三条作如下特约:……二、被保险人因驾驶或乘坐的、在投保时间指定的营运客车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因同一原因造成身体残疾的,保险人按以下规定给付残疾保险金:(一)、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所致残疾且经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保险人根据伤残鉴定主管部门评定的伤残等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02年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具体对应关系如下:

第一级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第六级第七级第八级第九级第十级

100%85%70%60%50%40%30%20%10%5%

(二)、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所致残疾未经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保险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天时的身体健康状况进行鉴定,并据此给付保险金。……第七条特别约定与合同条款不一致之处,以特别约定为准。”

2005年3月22日,同盛公司作为投保人填写了一份《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非年金类),为其所属12辆营运客车(包括湘x号客车)向太保衡阳公司投保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附加烧伤短期意外险,被保险人数为212人,总份数为212万份,总保费为x元,保险期限为1年。尔后,同盛公司缴纳了保险费x元(包括同盛公司为湘x号客车缴纳的保险费1080元),太保衡阳公司向付款人同盛公司开具了保险费发票,并在发票上注明承保险种为营运客车车上人员综合险。

2005年3月30日,太保衡阳公司向投保人同盛公司签发了一份《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主单)》,该保险单载明:“险种名称为司乘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为x,被保险人数为212人,投保份数为212万份,保险期限自2005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06年3月23日24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费x元,保险金额:人身意外伤害残疾每份x元,人身意外伤害事故每份x元,意外伤害医疗每份x元。险种名称为烧伤短期意外伤害保险,总份数为x份,保险费为848元。《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烧伤短期意外伤害保险》和《营运客车车上人员综合险特别约定》共同组成《营运客车车上人员综合险》。共计承保车辆12台,承保车辆及其保险期间详见《承保营运客车明细清单》。”太保衡阳公司还向投保人同盛公司签发了《营运客车车上有人综合险保险卡》,其中肖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一张《营运客车车上有人综合险保险卡》载明:“保险卡号为x,投保人为同盛公司,车牌号为湘x,发动机号为x,核定座位数为18个,投保座位数为18个,保险期限自2005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06年3月21日24时止;保险责任:1、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每座保险金额5万元,意外伤害医疗每座保险金额1万元;2、附加烧伤短期意外伤害保险,意外烧伤每座保险金额4万元;合计每座保险金额10万元。”

2006年8月22日,申请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刘秋生向太保衡阳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要求支付住院医疗费。同年10月24日,肖某代理被保险人刘秋生从太保衡阳公司领取了司乘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医疗保险金1万元。

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1998年7月11日以银发(1998)X号通知下发《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要求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保险公司新报备的险种条款中对残疾程度的定义及保险金给付比例必须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执行;自1999年7月1日起,所有新签单业务条款中对残疾程度的定义及保险金给付比例必须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执行。《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规定的残疾等级与保险金最高某付比例的对应关系如下:

残疾等级第一级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第六级第七级

给付比例100%75%50%30%20%15%10%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1999年12月13日下发保监发(1998)X号《关于继续使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要求各保险公司报备的险种条款与新签单业务条款中对残疾程度的定义及保险金给付比例仍继续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太保衡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同盛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还是保险代理关系,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同盛公司,还是肖某,肖某是不是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本案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是否有效,上诉人应当支付残疾保险金多少元,应当向谁支付。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太保衡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同盛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而不是保险代理关系,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同盛公司,而不是肖某,肖某不是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理由如下:1、本案保险合同载明的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烧伤短期意外伤害保险是营运客车车上人员综合险,实质上是承运人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前款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第十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第三十六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同盛公司是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同盛公司具有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资格和条件。肖某是挂靠在同盛公司,以同盛公司的名义从事道路旅客运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肖某不具有直接向保险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资格和条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代理事项。”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保险代理手续费和经纪人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同盛公司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领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营业执照,同时,还应当与保险人太保衡阳公司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协议。本案中,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同盛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是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运输货物装卸、汽车维修、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同盛公司不具有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资格,也没有与保险人太保衡阳公司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协议。因此,同盛公司不是太保衡阳公司的保险代理人。虽然《综合险协议》约定上诉人太保衡阳公司支付给同盛公司实收保费8%的“代理费”,但是这里的“代理费”实质上不是保险代理合同中的保险代理手续费,应当是保险人太保衡阳公司依法给予投保人同盛公司的保险费折扣优惠。3、肖某作为责任人与同盛公司签订的《责任状》载明:“……三、责任人经营的客车(车号为x)必须由公司安全技术部按规定统一办理全额保险,严禁以个人名字私自投保,严禁脱保。”因此根据肖某与同盛公司内部之间的管理规定,肖某不能作为投保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投保。4、《综合险协议》、《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卡》、《投保车辆明细清单》都是本案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本案保险合同权利义务主体的确定,只能根据该保险合同载明的内容来确定。《综合险协议》、《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卡》均已明确载明投保人是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即同盛公司,而不是湘x客车的事实车主肖某,同盛公司与太保衡阳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而不是保险代理关系。同盛公司既是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又是湘x客车的法定登记车主,因此同盛公司可以直接以湘x客车的法定登记车主的身份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虽然湘x客车保险费的实际出资人是肖某,但是肖某是挂靠在同盛公司名下从事旅客运输,肖某实际交纳保险费的行为属于肖某与同盛公司内部之间挂靠关系调整的范围,不影响同盛公司与太保衡阳公司签订、履行保险合同,不影响同盛公司在本案中作为投保人的法律地位。而且,《综合险协议》明确载明:“被保险人:乘坐或驾驶在投保时指定的营运车辆上的旅客(乘客)、驾驶员、售票员、助手(按运管部门核定的座位为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明确规定:“投保范围……二、凡团体或个体机动车辆驾驶员、售票员、助手、乘客,以及正规驾驶培训中心学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第八条规定:“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医疗费用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人不受理其它指定和变更。……”肖某作为湘x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只能是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同理,乘客刘秋生因道路交通事故在湘x客车车内受伤,也是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受益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同盛公司是太保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盛公司与太保衡阳公司之间是保险代理关系,肖某是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太保衡阳公司关于其与同盛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同盛公司是投保人,肖某是被保险人,不是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合法有效,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太保衡阳公司应当向被保险人、受益人乘客刘秋生支付残疾保险金5000元。但是,由于肖某作为湘x客车的事实车主,已经按照其与投保人同盛公司的内部约定全部赔偿了刘秋生的经济损失x.72元(包括九级伤残赔偿金x.92元),因此肖某已经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上诉人太保衡阳公司应当将上述残疾保险金5000元支付给肖某。理由如下:1、该《特别约定》不是免责条款,虽然该《特别约定》是保险人太保衡阳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但是《特别约定》不仅没有免除保险人太保衡阳公司的保险责任、加重投保人同盛公司的责任、排除投保人同盛公司的主要权利,相反,却加重了保险人太保衡阳公司的保险责任、增加了投保人同盛公司和被保险人的权利。因为《特别约定》的条款内容是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十条、第六条等条款内容的补充性、详尽性规定,《特别约定》的条款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所致残疾且经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如被保险人经鉴定构成残疾的,那么根据《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保险人只应当给付第一级至第七级残疾的残疾保险金,不应当给付第八级至第十级残疾的残疾保险金;但是,根据《特别约定》的规定,如果被保险人构成第八级、第九级、第十级残疾的,那么保险人应当按照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分别承担支付20%、10%、5%的残疾保险金的保险责任。2、本案保险合同中的每一个被保险人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是5万元,被保险人刘秋生作为乘客在湘x车内因交通事故遭受了意外伤害,而且构成了第九级伤残,根据《综合险协议》、《保险单》、《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的规定,保险人太保衡阳公司应当向被保险人、受益人刘秋生支付残疾保险金5000元(x元×10%=5000元)。3、肖某作为责任人与同盛公司签订的《责任状》载明:“……十一、责任人负责安全事故的损失赔偿及事故处理的一切费用。”由于肖某作为责任人和湘x客车的事实车主,已经按照《责任状》的规定,以及肖某与刘秋生达成的调解协议,全部赔偿了刘秋生的经济损失x.72元(包括九级伤残赔偿金x.92元),因此肖某已经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特别约定》属于变相免责条款、无效条款,并判令上诉人太保衡阳公司赔偿肖某残疾保险金x.92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但是,由于误工费、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肖某要求太保衡阳公司赔偿误工费、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2236.8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同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本院对此均可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特别约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只应当承担给付残疾保险金5000元的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衡南县人民法院(2008)南法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衡南县人民法院(2008)南法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向被上诉人肖某支付残疾保险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660元,由被上诉人衡阳同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66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76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某星

审判员何某英

审判员罗源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邱葵

校对责任人:肖某星打印责任人:邱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某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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