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钟某甲与严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州民一终字第277号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龙山县林业局种苗场职工,从事苗木生产经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大华,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略)人,现住(略)(从事苗木种植)。

委托代理人钟某乙,男,1931年出生,高小文化,从事苗木种植,现住(略)(系钟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鞠小鹏,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严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山县人民法院X年X月X日出生的(2004)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9月27日,钟某乙以重庆市江津市五岔良种苗木场代表人的身份与龙山县林业局种苗站职工严某签订花椒苗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方给被告方销售红花椒苗(略)株,苗高30公分以上,每株0.25元,总计(略)元,约定由原告方负责检疫的单位、方法、地点、标准及费用,运至龙山县X镇X村交货,运费由原告方负担,下车费用由被告方负担,货到(农历九月上旬)点数验收出具收据,并于一周内付货款20%,年底付清货款。单方违约,负担违约金(略)元。双方于2002年7月签订的合同作废,按该合同执行。2002年农历九月二十日,钟某乙将(略)株花椒苗、5300株葡萄苗、800株李子苗运至桂塘镇X村,当天严某给钟某乙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花椒苗(略)株,葡萄苗5300株,李子苗800株,付款方式按合同执行;一个月后钟某乙称原收条丢失,要求严某再补写一张收条,严某补写同样内容的收条一份。后来,原告方多次向被告方取款,被告方分文未付,原告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略)元苗木款,并承担(略)元的违约金及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严某收到苗木后,将苗木假植,现苗木基本已死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钟某甲与被告严某的苗木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约束力,双方应当根据合同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原告钟某甲的主合同的义务业已履行完毕,但被告严某没有依约向原告方支付货款,故原告方请求判令被告严某给付全部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钟某甲称,给被告严某交付的葡萄苗和李子苗,双方口头约定,葡萄苗每株0.90元,李子苗每株1元,被告在庭审中称好的葡萄苗应当是每株6元,李子苗应当是每株2.5--3元。葡萄苗和李子苗业已交付给被告严某,故采纳原告方的主张计算葡萄苗和李子苗的价值。被告严某在诉讼中提出,1、该合同是与钟某乙签订的,没有与钟某甲签订什么合同,钟某乙不能代表钟某甲的民事行为,原告钟某甲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江津市五岔良种苗木场系由钟某甲注册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钟某甲经依法登记核准,可以种植、销售苗木。钟某乙作为江津市五岔良种苗木场的代表人,代表钟某甲签订合同,是委托代理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已经得到钟某甲的承认,该合同对钟某甲具有合同约束力,同时在本案诉讼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严某的这一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严某提出,原告方提供的苗木系一年生非木质苗,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所提供的苗木应为二年或者多年生苗木,仅约定苗高30公分,故被告严某这一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3、被告严某提出,原告方提供苗木时,没有提供相关的植物检疫证书。植物异地运输时应当根据我国动植物检疫相关法律法规取得相关检疫证书,原告方应当及时提供该苗木的检疫检验证书;同时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原告钟某甲交付的苗木已被被告严某接收,被告严某在接收苗木后应当保证苗木不被毁损灭失,导致毁损灭失,负有保管责任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被告严某提出只收到苗木,没有进行检验验收,且原告方提供的苗木严某不符合质量,均已死亡。因在原告方交付苗木时,被告方业已出具收条,证实已收到苗木,且在原告提出条据可能丢失时,再次出具收条,证实了被告方在交货后一月仍对货物交易行为的确认,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检验期限,故应及时对苗木进行检验,且苗木交付后,应由收货方负责保管,在交货后被告严某负有保管责任期限内造成苗木死亡,严某也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苗木的死因,故被告严某应当承担苗木死亡的相应后果。原告钟某甲在履行合同时,没有按时及时提供苗木,亦未及时提供苗木的相关检疫证书,故其提出要求被告方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严某支付原告钟某甲的花椒苗木、葡萄苗木、李子苗木价款(略)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原告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70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钟某甲负担800元,由被告严某负担2200元。

严某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严某在收到种苗时已经提出质量异议,事后并要求拉走,但对此事实,一审未予查明;二、钟某甲所提供的种苗违返《种子法》和《植物检疫条例》的相关规定;三、一审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基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致实体处理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判决。

钟某甲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严某与被上诉人钟某甲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钟某甲按照合同约定给上诉人严某提供了花椒苗,上诉人严某也已接收,并出具了收条,为此严某就应依约向钟某甲支付货款。现严某上诉称在收到苗木时已提出了质量异议,由于严某提供不出证据证实,且其在接收苗木后又对该苗木进行了部分的出卖,在两次给钟某甲出具的收条中均没有提出重量异议,现其提出质量异议应不予支持。另严某提出的钟某甲没有提供植物检疫证书的问题,由于严某接收苗木没有及时进行检验验收,其给钟某甲出具了收条后,就证明了其对苗木的接收。因此,严某就应负有保管和苗木不被毁损的责任,现苗木死亡,严某应承担其相应的保管责任,并承担苗木死亡的相应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严某上诉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严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麻玉琼

审判员杨滨

审判员谷平衡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姝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51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