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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略),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张希德,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浚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陈西林,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住所地:浚县X镇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浚县联社)、孙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浚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4月28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人保浚县支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0年6月8日、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希德、被告浚县联社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陈西林、人保浚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孙某乙及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3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孙某甲驾驶豫x运钞车在永定公路新镇信用社大门口处倒车时与我相撞,致我受某某入住浚县X镇卫生院治疗。因病情恶化,转至鹤壁京立医院继续治疗。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74元。之后变更诉讼请求为x.72元。

被告浚县联社辩称:1、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2、事故发生后,我社已支付给原告7000多元的治疗费用,应当依法扣除返还我社;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被告孙某甲辩称:我是浚县联社的雇佣司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由浚县联社承担。

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

2、浚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主治医师证明一份。病历显示实际住院39天。诊断证明内容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主治医师证明内容为,患者彭某某,女,48岁,住院治疗,现无后续治疗费用。

3、鹤壁京立医院入院证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病历显示实际住院35天。主要诊断为:支气管哮喘并肺部感染。其他诊断为: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右腓骨陈旧性骨折,左膝关节积液,冠心病,无症状性心肌缺血,原发性高血压。

4、鹤壁京立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款x.42元。

5、泰康药店收据两份,款432元,浚县X镇中心卫生院预交款收据,款20元,天宝医药连锁店单据两份,款574元,开远大药堂单据一份,款12元,浚县医药公司第四门市部发票一份,款120元,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款300元,附检查报告单。

6、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款300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彭某某因车祸致右踝及左膝关节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

7、交通费747元。证明就医支付的交通费用。

8、薪资证明。主要内容为:员工王某显,在我公司上班,但(担)任营运经理一职,月薪5000元,特此证明!证明人王某,上海MD酒吧。附该酒吧薪资表,该表第二页显示,2010年元月、1月、2月、3月王某显及其他员工的工资。

9、病历复印费票据4张(含鹤壁京立医院的复印费)共计94.4元,原告做鉴定时照相费110元、磁共振平扫医疗费500元、委托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280元。

被告浚县联社称,第1份证据无异议;第2份证据,诊断结果中有骨质增生,交通事故不能致原告骨质增生;第3份证据,诊断结果中有部分病情与交通事故无关;第5份证据中多数是非正式发票应不予采信;交通费不显示起止地点,应不予采信。第8份证据应附劳动合同,且不显示领款人签字。鉴定时的交通费单张票据不等,应不予采信。复印费不是正规发票,应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孙某甲的质证意见同浚县联社。

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称,原告的病历显示,原告治疗的多为陈旧病,与交通事故无关,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终结时间、用药及检查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有无关联,合理部分有多少进行鉴定。对护理人的薪资证明异议为,原告提供的证明中既有2010年元月份工资,又有1月份工资,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不予采信。复印费及照相费不是正规发票,应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我公司只对原告就医部分的交通费予以赔偿。其他质证意见同浚县联社。

被告浚县联社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1、豫x运钞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23日至2010年10月22日。

2、医疗费票据共十一份,其中浚县X镇中心卫生院三份,款5274.96元,鹤壁京立医院八份,款2013.18元。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诉请中不包括浚县联社已垫付的费用。

被告孙某甲及人保浚县支公司无异议。

依据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申请,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为:1、被鉴定人(原告)的伤情基本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某人员伤残评定》十级伤残标准中的规定。2、被鉴定人原始伤情较重,……根据病情,考虑在第一次住院期间需1-2人生活陪护,第二次住院期间需1人生活陪护,出院后被鉴定人原始外伤基本愈合康复,……综合考虑建议被鉴定人在出院后不需要人生活护理。3、被鉴定人在浚县X镇中心卫生院费用与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有直接关系,在鹤壁京立医院出院诊断为支气管哮喘并肺部感染,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右腓骨陈旧性骨折,左膝关节积液,冠心病,无症状性心肌缺血,原发性高血压,且被鉴定人在住院期间于2010年2月5日转专科治疗,其用药和治疗项目基本符合上述疾病治疗过程中的治疗要求。鉴定人经综合考虑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对被鉴定人第二次住院期间所治疗各种疾病的再发作和加重存在诱导加重的间接关系,考虑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为20-40%左右。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彭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彭某某、被告浚县联社、人保浚县支公司均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的病历记载与所住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浚县医药公司第四门市部发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与所附检查报告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2300元及磁共振平扫医疗费5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照相费与原告做鉴定时的照片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医疗费用均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两次住院的期间,本院酌定747元。复印费,本院酌定60元。关于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款300元,因当事人已重新委托鉴定,且对重新委托鉴定的结论均无异议,故对该鉴定书,本院不予审查。关于薪资证明,薪资表内容显示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浚县联社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13日17时20分,被告孙某甲驾驶豫x运钞车在永定公路新镇信用社大门口处倒车时,与原告彭某某相撞,致彭某某受某。孙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定安全后倒车。……”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孙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无责任。

原告受某某,于2009年12月13日至2010年1月21日在浚县X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住(略),支付医疗费5274.96元,此款全部由浚县联社支付。2010年1月21日原告转诊至鹤壁京立医院治疗,浚县联社支付医疗费2013.18元。原告至2010年2月25日出院,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x.42元。住院诊断意见为,支气管哮喘并肺部感染,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右腓骨陈旧性骨折,左膝关节积液,冠心病,无症状性心肌缺血,原发性高血压。

2010年6月11日,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终结时间、用药及检查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有无关联,合理部分有多少进行鉴定。同年8月6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0)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在新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需1-2人生活陪护,发生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有直接关联,在鹤壁京立医院住院期间需1人生活陪护,交通事故外伤对原告在鹤壁京立医院住院期间所治疗各种疾病的再发作和加重存在诱导加重的间接关系,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为20-40%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因鉴定支付医疗费500元,照相费110元、复印费60元。原告为就医支付交通费747元。

被告孙某甲是被告浚县联社雇佣司机,其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浚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23日至2010年10月22日。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原告已收到被告浚县联社款800元。

又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13.16元/天)。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划分责任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无责任,故被告孙某甲对原告彭某某因交通事故外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某甲是浚县联社雇员,且是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致原告受某,故孙某甲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浚县联社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外伤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793.36元(x.42元×40%+120元+500元+300元),误工费3066.28元(13.16元/天×233天,定残前一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0元×74天),营养费740元(10元×74天),护理费1487.08元(13.16元/天×39天×2人+13.16元/天×35天×1人),残疾赔偿金9613.9元(4806.95元/全年×20年×10%),交通费747元,复印费60元,鉴定费2300元,照相费110元,以上共计x.62元。

豫x运钞车在人保浚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在保险人承保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保浚县支公司应在约定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753.36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x.26元。原告因该事故致残,在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其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为宜,由人保浚县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一并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外伤的其他经济损失,由被告浚县联社承担2470元(2300元+60元+110元),原告已收到被告浚县联社的赔偿款800元,应从被告浚县联社应赔偿款中扣除,被告浚县联社赔偿的该款,及先行给付原告的医疗费7288.14元,可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人保浚县支公司理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浚县联社辩称,其已支付原告7288.14元的治疗费,要求原告返还。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不包括该费用,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款项中亦不包括该费用,原告没有从中不当得利,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470元(含被告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赔偿的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6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四、驳回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孙某甲赔偿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115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145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600元,被告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85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姜素娟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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