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某诉北京山贝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14770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爱军,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人华,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山贝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口X号X幢X-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红霞,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立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华润上华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汉江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超,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润上华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办公楼X号楼X-X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超,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北京山贝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贝公司)、被告无锡华润上华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上华公司)、被告北京华润上华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上华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5日、200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爱军、梁人华,被告山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红霞,被告无锡上华公司、北京上华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文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0年前,李某某与山贝公司已合作多年。2000年李某某申请了“联栅晶体管”发明专利,并于2004年1月获得专利权,专利号:x.0。

2000年,李某某申请上述发明时,山贝公司就开始采用李某某的“联栅晶体管”技术,在北京上华公司生产联栅晶体管芯片。由李某某负责芯片设计、工艺、技术、质量等工作,被告负责封管和销售。在关于上述专利技术合作的过程中,李某某与山贝公司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但山贝公司向李某某支付了合作费用。

2008年2月,山贝公司借公司规范化之名,欲以与李某某签订《聘用协议书》的方式改变此前双方的合作关系。李某某当即提出异议,并要求与山贝公司签订专利使用许可协议,如果不签订专利使用许可协议,山贝公司就不能再继续使用李某某享有权利的专利技术。2008年5月,李某某又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再次警告山贝公司,告知其不能再继续侵犯李某某的专利权。山贝公司对此不予理睬,并一直辩称已对技术进行了很大改进,不再使用李某某的专利技术了,但事实上山贝公司一直使用李某某的专利技术至今。其间,李某某与山贝公司曾就合作事宜数次协商,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山贝公司未经李某某许可,擅自使用李某某所有的专利技术,并且拒付专利使用费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李某某的合法权益,并给李某某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另,李某某申请追加无锡上华公司和北京上华公司为共同被告,因为无锡上华公司一直接受山贝公司的委托为山贝公司制造侵权产品,北京上华公司是无锡上华公司的关联公司,为山贝公司实际提供了产品的生产加工服务,故与山贝公司一起构成共同侵权。

综上,李某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李某某所享有的“联栅晶体管”发明专利权的行为;2、三被告连带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50万元;3、三被告连带赔偿李某某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费用x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山贝公司辩称:山贝公司在2008年2月之前一直与李某某合作,时间长达十几年。早在1996年,山贝公司、李某某、张爱珍就签订了《有关联合开发新型BSIT器件协议》,三方就联合开发BSIT器件事宜做了约定。1997年,以张爱珍的名义申请了两项专利。后张爱珍退出,山贝公司与李某某于1998年又签订了第二份《有关联合开发新型BSIT器件协议》。该协议约定李某某负责产品的技术设计,山贝公司负责产品实验、生产的全部费用等。协议签订后,山贝公司一直坚持该协议的约定,向李某某支付劳务费和利润费。1998年李某某申请了两项专利。在生产中发现上述两项专利的缺陷,遂对该两项专利进行了改进,1999年李某某又申请了一项专利,2000年李某某又申请了本案诉争的专利。以上专利均是在李某某与山贝公司合作的框架下,按照双方的合作模式进行的研发,山贝公司与李某某是联合开发的关系,山贝公司对涉案专利有使用权。而且事实上山贝公司从1998年开始生产x系列产品至今,从未停止过。故山贝公司并没有侵犯李某某的专利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无锡上华公司辩称:无锡上华公司与李某某和山贝公司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形式的加工合同,因此,无锡上华公司与李某某和山贝公司之间不具有直接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无锡上华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上华公司辩称:北京上华公司为原中国科学院微电子中心,于2005年经商业收购行为成为无锡上华公司的关联公司,并于2006年更为现名,但其与无锡上华公司均为独立的法律主体,没有股权等任何形式的隶属关系。北京上华公司与山贝公司签有加工合同,然而李某某一直以来作为山贝公司的总工程师以及山贝公司的代表与北京上华公司相关生产、研发和销售等部门沟通联系。北京上华公司没有理由怀疑山贝公司委托加工的产品有知识产权纠纷,更无理由相信李某某有单独的专利权。北京上华公司与山贝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护。在合同有效期内,在未经权威机构确定山贝公司有侵权行为前,北京上华公司若终止与山贝公司的合同,势必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北京上华公司的信誉,北京上华公司将不会单方无理由地终止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于2000年2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联栅晶体管”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04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0(以下简称761专利)。李某某是该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

一种联栅晶体管,在下层为第一导电类型低电阻率层、上层为第一导电类型高电阻率层的硅衬底片的上表面有多条第一导电类型的高掺杂浓度的发射区,每条发射区的周围有第二导电类型的基区,基区的侧面连着第二导电类型掺杂浓度比基区高、深度比基区深度深的栅区,栅区与栅极金属层相连,硅衬底片的上层位于基区以下和栅区以下部分为集电区,硅衬底片的下层是集电极,集电极的下表面与集电极金属层相连,其特征在于:

所属栅区是槽形的,其槽的底部是第二导电类型高掺杂区;

所述发射区的上面连接着第一导电类型的掺杂多晶硅层,该掺杂多晶硅层与发射极金属层连接;

所述每条槽的底面和侧面覆盖着绝缘层,侧面绝缘层延伸到硅衬底片的上表面。

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北京上华公司工程师薛璐于2007年10月12日及2008年2月28日给李某某发的两份电子邮件,该两份证据中包含有山贝公司委托北京上华公司加工生产的产品显微照片,李某某认为,根据上述照片可以看出山贝公司委托北京上华公司加工生产的联栅晶体管产品落入了上述761专利的保护范围,山贝公司未经其许可,委托无锡上华公司和北京上华公司使用其上述专利技术,加工生产联栅晶体管芯片产品,且未支付使用费,侵犯了其所享有的上述专利权。

北京上华公司认可该两份电子邮件是其公司的工程师薛璐发出的,并认可上述证据中的产品显微照片是其为山贝公司加工的产品照片。山贝公司认可北京上华公司工程师薛璐于2007年10月12日所发电子邮件中所附的产品显微照片与其生产的产品结构一致,但是,山贝公司不认可侵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山贝公司提交了多份证据,用以证明山贝公司与李某某自1996年以来的合作过程。

1996年12月15日,李某某、山贝公司、张爱珍共同签订了一份《有关联合开发新型BSIT器件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张爱珍于1997年1月20日申请了一项名称为“静态感应器件”的发明专利(专利申请号为x.X)。1997年8月27日,张爱珍又申请了一项名称为“双极型静态感应晶体管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申请号为x.2)。

1998年6月8日,李某某与山贝公司签订了一份《有关联合开发生产新型BSIT系列器件协议》,该协议约定:新型BSIT系列器件是一种新型功率系列器件,该系列器件已由协议双方联合开发。山贝公司负责该系列器件产品实验、生产的全部费用;山贝公司拥有该系列器件生产技术的独家使用权;山贝公司负责组织该系列器件的生产、销售业务。李某某是该系列器件产品的技术发明人,同时是本系列器件版图、工艺文件的设计者;李某某负责最后确定该系列器件设计的版图、工艺,以及生产条件,使成品率达到70%以上;双方中的任一方都无权随意转让、转卖此系列器件设计和生产技术;双方一致同意依据销售利润按比例分配收入,70%归山贝公司所有,30%归李某某所有。

1998年6月8日,李某某与山贝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有关申请新型BSIT系列器件专利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协议双方同意以山贝公司的名义申请该技术专利,协议双方同意山贝公司是该专利的独家使用方,本专利的无形资产归山贝公司所有。

1998年6月8日,李某某与山贝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有关申请新型BSIT系列器件专利的协议”的补充说明》,该协议约定:新型BSIT系列器件专利的发明人是李某某,专利权人也是李某某,关于原协议中“本专利的无形资产归山贝公司所有”一事,只要山贝公司履行“有关申请新型BSIT系列器件专利的协议”所规定的义务,李某某对该条款不持异议。

1998年8月25日,李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和发明两项专利,名称均为“槽形栅静电感应器件”。两项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完全一致。实用新型专利于1999年11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5。发明专利于2000年8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3。原告认可该专利技术相比于张爱珍申请的两项专利技术的主要区别在于多加了一层“多晶硅”。

专利申请后,山贝公司即开始委托中国科学院微电子中心(现为北京上华公司)使用该项技术加工生产BSIT产品。1998年10月,山贝公司与中国科学院微电子中心就有关山贝公司加工生产x系列节能灯专用晶体管的技术保密一事签订了一份《保密加工协议》。

由于生产过程中出现了质量问题,李某某对其1998年申请的专利进行了改进,1999年4月26日,李某某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常闭型槽形栅静电感应器件”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于2000年3月1日被公告授权。专利号为x.2(以下简称627专利)。现李某某和山贝公司均认可该专利与李某某1998年申请的专利的主要区别在于多了一层基区。

山贝公司主张上述技术被研发出来后,其即开始使用该项技术生产联栅晶体管产品,但该技术在当时有很多不完善之处,影响产品质量,山贝公司对该技术一直都在进行改进,直到2007年才逐渐成熟。山贝公司不认可其使用过李某某2000年申请的761专利技术,但其认为761专利技术与627专利技术有一部分是相同的。

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对该两项专利技术进行了对比,二者主要的区别在于:627专利技术的硅衬底的上层一定是N型,硅衬底的上下层可以是反型,即:下层可以是N型,也可以是P型;而761专利的硅衬底的上层既可以是N型、也可以是P型,但硅衬底的上下层一定是同型。也就是说,该两项专利的技术特征有一部分确实是重合的,即:当硅衬底的上、下层同为N型时。

山贝公司主张其自1999年以来一直都使用的是硅衬底的上下层同为N型的技术生产相关产品,没有生产过其他类型的产品,李某某对此表示认可。山贝公司主张其使用的技术记载于李某某1999年申请的627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而该项实用新型专利权,由于李某某未交纳专利年费,已于2005年6月29日终止,已成为公有技术,故山贝公司并不侵犯李某某2000年申请的761专利的专利权。但李某某对于山贝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李某某认为761专利的申请日是2000年2月18日,早于627专利的授权公告日2000年3月1日,所以627专利虽然现在已经终止,但是它没有破坏761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山贝公司使用的技术落入了李某某所有的761专利的保护范围,仍然构成侵权。

山贝公司又提出主张,李某某1998年、1999年和2000年申请的专利,都是其在与山贝公司合作期间完成的发明,本应属于双方合作开发的技术,但山贝公司一直遵循着双方在1998年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的约定,认可专利申请权归李某某,但山贝公司享有独家使用权。在627专利开发和实施过程中山贝公司一直负责技术的全部实验、生产、销售经费,还为李某某申请的专利交纳年费,并且按协议约定每年为李某某支付劳务费和利润分成,而李某某作为山贝公司的总工程师或山贝公司的代表,在双方产生矛盾之前,实际上也一直是按1998年签订的协议在履行义务,包括技术研发、技术指导、产品质量等。山贝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一些1998年期间为李某某报销的与研究开发有关的费用的支出凭单、山贝公司交纳专利年费的收费收据、为李某某支付工资的表、每年的利润结算表、李某某的手稿、李某某为山贝公司修改的2005年委托加工合同、技术保密协议、产品质量协议的草稿、2007年3月李某某仍作为山贝公司合同执行人后备的委托加工合同书等证据材料。李某某对双方的合作关系表示认可,但其主张其对761专利享有独立的专利权。

2008年2月4日山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给李某某发出电子邮件,提出要跟李某某签订2008年个人聘任劳动合同。2008年2月10日,李某某给陈某甲回复电子邮件,内容为:山贝公司使用我的发明专利在北京上华公司生产复合晶体管,现在工艺稳定了,业务开展了,我们应该签订一个书面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山贝公司给付专利使用费问题等等,有一个明晰的约定。

由于双方协商不成,2008年5月19日,李某某向山贝公司陈某甲发出警告:你公司在北京上华公司生产的SB复合晶体管使用了我的发明专利,你拒不签订专利使用协议,不付专利使用费,已经构成侵权。如果你认为你没有侵权,请你在一周之内,书面举证,用以支持你没有侵权的理由。否则,我将要采取如下措施:1、向法院起诉,要求停止侵权;2、按照警告第二侵权人的惯例,在法院立案后,通知无锡上华公司。警告函发出后双方产生纠纷,协商不成,李某某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无锡上华公司和北京上华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了多份电子邮件等证据,证明北京上华公司与山贝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后,李某某一直作为山贝公司的总工程师以及山贝公司的代表与北京上华公司相关生产、研发和销售等部门沟通联系。北京上华公司没有理由怀疑山贝公司委托加工的产品和与李某某有知识产权纠纷,更无理由相信李某某对山贝公司使用的技术有单独的专利权。

山贝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761专利无效的申请,并申请本院中止审理本案。

李某某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万元,调查取证的费用,包括北京到广州、北京到无锡的往返火车票和出租车票等共1300元。李某某称山贝公司自2008年2月以来侵权获利达400万元,但山贝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李某某提供的《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专利说明书》、专利收费收据、多份电子邮件、网页打印件、产品显微照片、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律师函、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票据、本案所涉其他专利技术文件及技术对比和说明等证据材料;山贝公司提交的1996年12月15日签订的《有关联合开发新型BSIT器件协议》、1998年6月8日,李某某与山贝公司签订的《有关联合开发生产新型BSIT系列器件协议》、《有关申请新型BSIT系列器件专利的协议》、《“有关申请新型BSIT系列器件专利的协议”的补充说明》、《圆片加工合同》、《保密协议》、《质量协议》、工资表、利润分配表、本案所涉专利的专利文件、专利收费收据、支出凭单、增值税发票、多份电子邮件等证据材料;无锡上华公司和北京上华公司共同提交的多份电子邮件、产品显微照片等证据材料;当事人陈某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对名称为“联栅晶体管”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x.0),享有专利权。该专利权现仍有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761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比,完全落入了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山贝公司在本案中根据李某某与山贝公司1998年6月8日签订的三份协议以及其他证据提出了合同抗辩和涉案专利为合作开发之技术的抗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山贝公司提交的山贝公司与李某某在1998年6月8日签订的三份协议,可以认定双方共同开发了BSIT系列器件,虽然双方约定以李某某的名义申请了1998年的两项专利,但是从上述三份合同约定内容上看,山贝公司仍然享有该技术的无形资产权和独家使用权。之后,李某某与山贝公司使用1998年申请的专利技术开始生产相关产品,但生产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李某某遂对1998年的专利技术进行了改进,开发出了新的改进型技术,即李某某1999年申请的627专利,该专利技术的产生显然利用了前一项专利技术的成果,以及利用了山贝公司在生产试制过程中形成的诸多试验数据、技术信息等,而山贝公司是产品试验经费的承担者和由于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承担者。

李某某虽放弃了627专利,以其在2000年申请的761专利取而代之,但627专利的技术内容仍然构成761专利的核心部分。

涉案761专利于2000年申请后,山贝公司一直使用该项技术,确切的说应为627专利与761专利技术重合的部分,生产相关产品至今。自1999年至双方产生纠纷前,李某某和山贝公司一直处于合作的状态,虽没有签订过新的合作协议,但合作期间双方实际上仍然遵循着1998年所签的三份协议在履行。山贝公司一直得到李某某的技术指导,并向李某某支付利润分成及工资。山贝公司没有对李某某以个人名义申请专利提出过异议,李某某也没有对山贝公司的使用权提出过异议。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山贝公司一直使用的涉案专利技术应属于李某某与山贝公司联合开发的技术,虽然该专利权人现为李某某,但山贝公司仍有权使用该专利技术。李某某提出要求山贝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专利技术,赔偿其经济损失等诉讼主张的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某没有提供山贝公司与无锡上华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所以本院不能认定无锡上华公司曾接受过山贝公司的委托,而北京上华公司是实际接受山贝公司委托为山贝公司加工产品的单位。李某某诉二公司侵犯了其专利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98元,由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周晓冰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春玮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1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