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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1990年8月30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01年10月1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1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2002年12月16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决无罪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3年12月9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08年10月1日被山西省曲沃县公安局抓获。2008年10月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男,系死者×××之父。

原审被告人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1990年7月3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990年8月10日因不批准逮捕转治安拘留,于1990年8月20日被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4月1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4月2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2年12月16日判决被告人无罪释放,判决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2日作出(2003)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02)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封丘县人民法院重审,封丘县人民法院以(2008)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翟某甲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翟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量刑错误提出抗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新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发回封丘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6月26日判处被告人翟某乙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翟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新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发回封丘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封丘县人民法院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10年2月4日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翟某甲有期徒刑九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翟某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原审被告人翟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0年7月29日晚上,×××等六人以为×××村有电影便到该村。被该村村民×××发现他们以为上述人员又来偷瓜,便到本村翟某甲家叫上翟某甲、翟某乙、×××等人前去村北地查看,被告人翟某甲带一木棍,翟某乙带一钢鞭(一头带锁)隐藏于西斗门村北地桥边,当天因无电影×××等六人即返回,走到西斗门村北地桥北沿×××家的瓜田附近时,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乙等人前往追赶,翟某甲、翟某乙、×××追上×××,被告人翟某甲手持木棍,翟某乙手持钢鞭(一头带锁)对×××进行殴打,至被害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系他人用钝器击打头颅后造成脑挫裂伤,硬脑膜外血管破裂出血形成脑疝而死亡。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图、刑事技术鉴定书、证人×××等人的证言、公安局书证证明五份、派出所证明、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乙的供述。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被告人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三、被告人翟某甲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x元。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翟某甲上诉称:被害人不是其直接打死的,请求公正判决。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关于原审被告人翟某甲的上诉理由,因其伙同同案被告人翟某乙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共同犯罪,依法应当共同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附带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翟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玉光

代理审判员蔡某广

代理审判员崔纪元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延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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