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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强远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七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强远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州大道贾鲁河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七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凤新、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南强远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七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于2007年2月6日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建设的“河南广汇星城项目会所及地下室”工程提供商品砼,合同约定商品砼价格按市建委月发布价格下浮19%计算,同时合同约定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成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为需方供应商品砼4607.96m³,价值x.14元。合同执行期间内,需方隐瞒公司破产事实,只支付原告价款x元。后原告得知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在建、质保期内工程合同权利和义务、风险责任于2007年5月10日起已一并转到了被告处。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砼款x.14元及滞纳金x.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7年2月6日原告与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于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证明原告与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二、原告向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供货清单一组及供料结算书六份,郑州市公布的商品砼基准价格。证明原告向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供货的价值共计为x.14元。

证据三、2007年5月10日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企业监管组会议纪要。证明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在建、质保期内工程合同权利和义务、风险责任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合同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将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企业监管组列为被告。监管组的会议纪要对被告无约束力。对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再建的和质保期内的工程被告签订的接转协议只是一部分,对本案工程被告没有接转。因河南七建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提供有其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和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非同一性质的企业,双方也没有承继关系。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并没有转移给被告,会议纪要显示被告没有参加会议,被告也没有和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接转协议。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

庭审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破产重组预案和被告的部分工商登记档案,该部分证据载明被告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8日,根据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破产重组预案被告承接了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各项资质,参加2007年5月10日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企业监管组会议的张XX是被告的董事,高XX是被告董事会秘书。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破产重组预案和2007年5月10日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企业监管组会议纪要均载明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在建、质保期内工程合同权利和义务、风险责任由被告承担。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张XX、高XX是以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代表的身份参加会议的,被告接转的是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在建、质保期内的施工工程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该案是买卖合同,被告不应担责。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于2007年2月6日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建设的“河南广汇星城项目会所及地下室”工程提供商品砼,合同约定商品砼价格按市建委月发布价格下浮19%计算,同时合同约定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成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为需方供应商品砼4607.96m³,价值x.14元。合同执行期间内,需方隐瞒公司将破产重组的事实,只支付原告价款x元。

另查明,2007年5月31日前原告一直在向“河南广汇星城项目会所及地下室”工程提供商品砼;2007年5月10日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企业监管组召开会议,就在建、质保期内工程问题进行了讨论并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的内容为1、对于在建、质保期内工程的风险责任问题,监管组无力承担。2、对在建、质保期内工程逐一过问合同责任界定问题,由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与河南七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接转协议,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在建、质保期内工程合同权利和义务、风险责任一并转到河南七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涉及的债权债务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不再承担。该会议纪要告知了被告,被告自认对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在建、质保期内的部分工程签订了接转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所签《商品砼供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并得到了实际履行。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虽在合同履行中破产,但会议纪要已将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在建、质保期内工程合同权利和义务、风险责任一并转到了河南七建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七建工程有限公司已自认对会议纪要进行了部分履行,因此其关于会议纪要对其没有效力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按原告与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支付剩余价款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由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因其不能提供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违约的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七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强远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x.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原告承担5000元、被告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在执行。

审判长韩建伟

审判员张海燕

审判员杨建华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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