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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交通肇事于2009年10月27至2009年11月1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7日7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垣县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朱占村路口处,撞住行人李XX,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19日,经鉴定,李XX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2009年11月19日,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李秀芝x元。

检察院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李x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7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垣县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朱占村路口处,撞住行人李XX,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XX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交通肇事于2009年10月27至2009年11月1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李x元(现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李XX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朱XX、朱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证明,常村X村委会证明,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120出诊单,110接处警登记表,委托书,被害方证明,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均予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XX自愿达成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李XX的谅解,可以酌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XX自愿达成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李XX的谅解,可以酌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行政拘留十四日;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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