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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王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20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52岁,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62岁,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5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31岁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丁,男,汉族,47岁。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小父母离婚,姐弟三人随母亲在外婆家生活,父亲于2007年去世,爷爷叫人说和,叫我们回家居住,爷爷也是在轴承厂退休,承当说我回家住,以后结婚给我留有钱,爷爷去年11月突然去世,我从庆阳赶回来时,已经不能说话了,当天晚上就去世了。我三叔讲爷爷叫他把存的x元给我,他说等爷爷的后事办完后,叫我一起到银行,将款取出来交给我。在存款取出后,没等走出银行大门,他又把存款要走,以他的名义存起来,说等爷爷的二十个月的工资款领了后一并给我。可工资款领了x元并没有给我。我去问三叔,他说大伯不同意给我,得按三份分割。我认为,爷爷生前给我家八爷也讲过给我留的钱,遗嘱应该成立,不能分割。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爷爷王某安生前遗嘱留下的x.5元由原告所有。

被告王某乙辨称:原告对王某安未尽赡养义务,不应分得王某安的遗产。原告所说王某安将财产遗留给原告,并没有第三人在场,遗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丁辨称:原告房产证是其本人的,并不存在让他回不回家;我是经过三家银行取的钱,第四次的时候把钱存到一家银行,不存在我把钱取出来给他又要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审理查明:原告父亲王某奎共有兄弟三人,被告王某乙为其兄,被告王某丁为其弟,三兄弟父亲王某安是原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王某奎与赵某某婚后生育二女一男,取名王某芳、王某芳、王某甲,出生日期依次为1985年2月、1986年9月、1990年6月。后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04年4月30日经本院判决离婚。2007年王某奎去世后,原告平时经常得到其爷爷王某安的关照。王某安于2009年11月29日6时05分病故,生前遗留的四笔存款共计x元由被告王某丁保管。2009年12月5日,被告王某丁将四笔存款及所得利息共计x元存入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路支行。2010年1月26日,又将其父王某安原供职单位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等其他费用x.5元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关林支行,二被告为办理其父王某安的丧事共垫付x.90元。过完春节后,原告以其爷爷王某安生前承诺将存款x.5元留给自己,找二被告要求给付存款。因双方意见不合,原告将被告交给自己在查看的两张存单拿走,未返还二被告。被告王某丁打电话向原告索要,无果,后将该存单挂失,重新办理的存单现由己保管。原告的两个姐姐王某芳、王某芳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放弃继承爷爷王某安的财产权利,转由其弟弟原告王某甲继承。原告现以其爷爷生前已承诺将遗留的x.5元由其所有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证人赵某(原告亲姨)、袁某(原告舅舅)二人证明王某安说过帮原告修房子和准备让原告旅行结婚,其他无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因二被告不同意调解,至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继承其爷爷的财产x.5元不妥,在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交书面证据,虽然有证人出庭作证,也只是听说王某安承诺为原告修理房屋办理结婚事宜,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请求的款项由其继承,且证人均是原告亲戚,双方存有利害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因原告父亲已经去世,其二位姐姐又自动放弃继承权,将应得的份额转让给原告继承。原告作为代位继承人,应参与分配其爷爷的遗产,与二被告有同等继承王某安财产的权利。遗产是死者生前遗留下的合法财产,原告要求的x.5元中的x元应作为遗产,剩余的x.5元是死者去世后所得,是其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及丧葬费,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上的一种补偿,不能作为遗产。因为王某安的次子王某奎已故,原告王某甲作为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其父王某奎应得份额,二被告辩解原告未对王某安生养死葬不能继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抚恤金、丧葬费在扣除二被告在办理其父王某安丧事支出的费用x.90元后,剩余款项应由原告与二被告共同所有,原告应得王某安遗留款项8666.66元,其他应分得款项为5934.53元,共计x.1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王某丁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x.1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85元,原告王某甲承担964元,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丁承担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代审判员:王某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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