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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

地址:洛阳市孟津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30岁,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洛阳市X路二号院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1月16日,唐文明以被告下属的洛湛铁路工程指挥部第一项目部(以下简称“一项目部”)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砼衬砌钢模板车定作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项目部加工砼衬砌钢模板车一台,总价款为50.5万元。此外,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交付期限、履行地点及违约责任等其它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全面履行了相关义务。一项目部在对台车进行接收和使用后,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3.5万元。原告曾以电话、函件及面谈等形式多次向一项目部催要欠款,但均被其以各种理由拒付。无奈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向我公司支付加工费3.5万元、违约金4.1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6日,中铁遂道集团强力机械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洛湛铁路工程指挥第一项目部签订《砼衬砌钢模板车定作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铁遂道集团强力机械有限公司为项目部加工砼衬砌钢模板车一台,总价款为50.5万元,还约定了付款方式、交付期限、履行地点等条款,并明确约定承揽人不能按期交付定作物或定作人不能按期足额支付货款的,日承担合同总金额千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中铁遂道集团强力机械有限公司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洛湛铁路工程指挥第一项目部加工砼衬砌钢模板车一台,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洛湛铁路工程指挥第一项目部支付部分货款后,对中铁遂道集团强力机械有限公司加工的砼衬砌钢模板车质量提出异议,双方产生纠纷。经过协商,双方于2006年3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中铁遂道集团强力机械有限公司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洛湛铁路工程指挥第一项目部重新加工砼衬砌钢模板车一台,新台车运抵工地后,旧台车归中铁遂道集团强力机械有限公司所有,同时约定台车安装调试衬砌三模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洛湛铁路工程指挥第一项目部支付货款5.0万元,余款5.5万元衬砌三个月(从试砌第二个月算起)壹次付清,原合同继续有效,与本协议相抵触的以本协议为准。补充协议签订后,中铁遂道集团强力机械有限公司依照约定又重新加工砼衬砌钢模板车一台,新台车运抵工地后,双方于2006年4月10日至2006年4月27日对台车进行了调试、验收,认为符合要求,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洛湛铁路工程指挥第一项目部于2006年4月27日向中铁遂道集团强力机械有限公司出具安装调试验收单,但并未按期按约足额支付货款,在中铁遂道集团强力机械有限公司催促下,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洛湛铁路工程指挥第一项目部财务于2009年10月19向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中铁遂道集团强力机械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10日更名为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出具单位往来明细帐一份,认可尚欠货款x元。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认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洛湛铁路工程指挥第一项目部拖欠余款不还,构成违约,遂以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讼来院,要求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3.5万元、违约金4.1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洛湛铁路工程指挥第一项目部是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单位,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是为洛湛铁路工程施工而设立的临时性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1月16日、2006年3月4日签订的《砼衬砌钢模板车定作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现原告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洛湛铁路工程指挥第一项目部未依约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支付剩余加工费义务,并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洛湛铁路工程指挥第一项目部是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单位,是临时性机构,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由其上级单位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代为承担责任。关于加工费数额,根据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洛湛铁路工程指挥第一项目部财务于2009年10月19出具的单位往来明细帐,认可尚欠原告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台车尾款x元,原告主张x元,予以认定。关于违约金数额,被告从2006年8月1日应付清全部款项起至原告2010年1月28日起诉时1274天未履行足额付款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应从违约之日起至原告起诉时,每天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千分之壹违约金,关于合同总金额,原告主张按未付款x元确定,要求支付x元违约金,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台车加工费用x元、违约金x元,共计x元。

本案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建奇

审判员郭铁成

审判员许某兵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代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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