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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向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4-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州民一终字第275号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男,一九六九年四月二日出生,土家族,保靖移动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男,一九六七年十月五日出生,土家族,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凤英,保靖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向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保靖县人民法院二00四年七月七日作出的(2004)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杜某与被告向某各自出资10万元,并以原告为代表于二000年五月二十九日同保靖县外资外援办公室联营开办了保靖县武陵陶瓷釉面砖厂,由原告杜某和被告向某共同占了该厂50%的股份。在联营办厂期间,尚欠肖光军货款2945元,肖光军就上述货款通过诉讼,本院依法作出了(2003)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由保靖县外资外援办公室和原告杜某各自偿付货款1472.50元,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75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判决义务,故原告以“我是与被告共同出资,被告亦应承担责任”,为由而向某告进行追偿。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诉讼费共计736.2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杜某与被告向某各自出资10万元,虽只是以原告作为代表与他人共同办厂,但双方共同占有了所办厂的股份,其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法律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双方应按其出资比例对与他人共同办厂欠下的债务按所占有的股份负担清偿责任;在原告承担了双方共同所占股份的比例责任和支付了因承担上述责任造成的合理开支(诉讼费)以后,原告有权向某告进行追偿。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判决:由被告向某偿付原告杜某已支付给肖光军的货款及因该货款提起诉讼的诉讼费共计1472.50元的一半即736。25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共计200元,由被告向某负担。

向某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首先判决遗漏了当事人,二000年五月二十九日的联营协议记录的相当清楚,以杜某为代表的合伙人还有向某军和胡承刚,一审判决只认定上诉人向某和杜某,遗漏了当事人,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处理,同时上诉人也不是经传票传唤不出庭,而是到庭时已开完庭了。二、上诉人在合伙中未分得任何红利,上诉人这10万元款,只是朋友间的帮忙,在七个股东中,其他股东均得了红利,而只有上诉人未得,因此合伙债务应由被上诉人和其他股东予以偿还。三、按照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八条的规定,设立合伙企业的决定条件是要有书面合伙协议,当时七个股东相互之间均无书面合伙协议书,没有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记载,特别是利润分配和亏损承担办法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没有查清,综合以上理由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致实体处理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杜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遗漏当事人,因为上诉人向某提出的另两个合伙人向某军、胡承刚,事实上向某军、胡承刚既没有提供资金,也没有提供实物和技术作为出资比例,因此两人不能作为合伙人,开庭审理时上诉人没有按传票上指定的时间按时出庭,而是超过时间才出庭;二、上诉人以没有分得红利而不承担债务作为理由是不成立的,因为整个经营是亏损的,没有红利可谈,至于说是朋友间的借款更没有依据;三、本案上诉人向某与被上诉人杜某之间的合伙关系,虽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从本案证据看,两人的合伙关系是成立的,综合以上分析看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正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某与被上诉人杜某与保靖县外资外援办公室联营办厂,有联营办厂协议,虽然是以杜某为代表,但双方各自出资10万元,共同占有该厂50%(各人25%)的股份,在原审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中已确认了两人的合伙关系,向某并未提出异议,为此两人的合伙关系已经形成,双方就应按出资比例对与他人共同办厂欠下的债务按所占的股份承担清偿责任。向某上诉称一审法院遗漏了当事人向某军、胡承刚,因其提交不出两人作为合伙关系出资的有效证据,也没有参加经营管理的证据,因此不予认定。对向某提出此案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的上诉理由,由于向某没有按开庭传票指定的时间、场所出庭参加诉讼,一审缺席开庭审判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向某的上诉理由不能采纳,另外向某还提出投资的10万元钱系朋友间的借款、帮忙没有证据证实亦不能认定,其提出没有分得红利就不应承担债务的理由是没有根据的,亦不能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正确。向某提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向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麻玉琼

审判员杨滨

审判员谷平衡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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