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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江苏鹏鹞环境工程承包有限公司、江苏鹏鹞环境工程承包有限公司西宁项目部、核工业金某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鹏鹞环境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环科园龙池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某,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西宁项目部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汉族,身份证号:x,系西宁城北亚通建材经销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经销部职工。

委托代理人:董博俊,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核工业金某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蓉,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鹏鹞环境工程承包有限公司西宁项目部。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项目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祝某,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西宁项目部职工。

原审原告袁某某与原审被告江苏鹏鹞环境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鹞环境公司)、江苏鹏鹞环境工程承包有限公司西宁项目部(以下简称鹏鹞环境公司西宁项目部)、核工业金某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工程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了(2010)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鹏鹞环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鹏鹞环境公司及鹏鹞环境公司西宁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祝某、崔某某,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董博俊,金某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蓉到庭参加诉讼,鹏鹞环境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鹏鹞环境公司西宁项目部负责人刘某某、袁某某、金某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鹏鹞环境公司西宁项目部大通县污水处厂土建及管网工程项目部(需方)与西宁城北亚通建材经销部(供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方给需方承建的大通县污水处理厂土建及管网工程供应钢材,需方收到货物后三日内付清供方货款及运费、装卸费;供方货款、运费、装卸费,需方按实际发生数字结算,如需方未按期支付,需方愿意无条件支付给供方所欠货物每吨200元差价款。合同签订后,袁某某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鹏鹞环境公司西宁项目部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经袁某某多次催要,鹏鹞环境公司西宁项目部大通县污水处理厂土建及管网工程项目部于2009年10月24日给袁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江苏鹏鹞环境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在大通县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中从西宁城北亚通建材经销部购买钢材794吨,结帐后暂欠钢材款x元,此据。欠款人:西宁项目部大通县污水处理厂”。周某某签名,并加盖了西宁项目部大通县污水处理厂土建及管网工程项目部公章。后经袁某某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鹏鹞环境公司、鹏鹞环境公司西宁项目部支付货款x元及支付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2009年5月5日、15日鹏鹞环境公司西宁项目部分别给周某某出具任命书及聘书,任命、聘用周某某为大通县污水处理厂土建及管网工程的项目经理。

原审法院确定争议的焦点为:应由谁承担给付袁某某钢材款的民事责任。袁某某认为,其与西宁项目部签订了购销合同,且其将所供货物送到了西宁项目部所承建的工地上,西宁项目部对欠款数额也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故该欠款应由鹏鹞环境公司、鹏鹞环境公司西宁项目部承担给付责任。鹏鹞环境公司、鹏鹞环境公司西宁项目部认为,该公司虽然是大通县污水处理厂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但该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土建工程承包给了金某工程公司,且周某某为金某工程公司在该工程的负责人。周某某与袁某某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所购钢材均使用在金某工程公司承包的土建工程中。对于合同中加盖的鹏鹞环境公司西宁项目部大通县污水处理厂土建及管网工程项目部公章系周某某私自伪造的,故该笔欠款应由金某工程公司承担。金某工程公司认为,其与周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4月21日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同年5月鹏鹞环境公司西宁项目部任命周某某为该单位的项目经理。其后,周某某所行使的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鹏鹞环境公司西宁项目部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鹏鹞环境公司、鹏鹞环境公司西宁项目部对西宁项目部大通县污水处理厂土建及管网工程项目部公章不予认可,但周某某为西宁项目部聘用的大通县污水处理厂土建及管网工程的项目经理是不争的事实。周某某在庭审时,认可其是受聘于鹏鹞环境公司西宁项目部,所购钢材均使用在大通县污水处理厂土建及管网工程中,故周某某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鹏鹞环境公司承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鹏鹞环境公司西宁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责任,除应给付欠款本金某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计算拖欠的x元钢材款的违约金某为x元)。虽然鹏鹞环境公司西宁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鹏鹞环境公司西宁项目部有一定的资产,故其应同企业法人共同承担给付责任。袁某某的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鹏鹞环境公司、鹏鹞环境公司西宁项目部以应由金某工程公司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鹏鹞环境公司、鹏鹞环境公司西宁项目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袁某某钢材款x元及违约金x元。案件受理费x元,鹏鹞环境公司承担x元,袁某某承担1367元。保全费5000元由鹏鹞环境公司承担。

宣判后,鹏鹞环境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周某某是金某工程公司员工、项目负责人及项目经理。周某某的聘书只有鹏鹞环境公司西宁项目部的盖章,没有鹏鹞环境公司的盖章。项目部仅是施工单位的职能部门,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在没有设立单位明确授权下,不能进行聘用行为,因此周某某的聘书是无效的。周某员不是鹏鹞环境公司的员工,判令鹏鹞环境公司对周某某的经营活动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2)涉案钢材虽然使用在工程上,但是鹏鹞环境公司已把工程发包给了建设公司。周某某作为建设公司的员工、项目负责人为完成工程所从事的经营行为与鹏鹞环境公司无关。(3)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事实认定错误。《购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鹏鹞环境公司西宁项目部大通县污水处厂土建及管网工程项目部是不存在的,刻制公章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公安机关审批,到指定机构刻制,鹏鹞环境公司从未刻制过“鹏鹞环境公司西宁项目部大通县污水处厂土建及管网工程项目部”这枚公章,这个项目部是不存在的,因此《购销合同》不合法。即使该项目部存在,其对于施工单位而言,也仅仅是个职能部门,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在没有明确授权下,不能进行材料采购、签订合同等行为,其订立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袁某某、金某工程公司、周某某恶意串通,以损害鹏鹞环境公司利益为目的采用非法手段炮制的合同是无效的,不应得到法律保护。2、鹏鹞环境公司西宁项目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袁某某将鹏鹞环境公司西宁项目部列为被告及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对下列事实没有查清。(1)袁某某诉称的江苏鹏鹞环境工程承包有限公司西宁项目部大通县污水处理厂土建及管网工程项目部是否存在;(2)《购销合同》上项目部印章的合法性及其来源没有查清;(3)周某某是金某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其身份没有查清。(4)该项目虽然由鹏鹞环境公司总承包,但是项目施工及材料采购均由建设公司负责。(5)涉案钢材的去向及用途没有查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金某工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承担上诉费。

袁某某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鹏鹞环境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鹏鹞环境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1)一审中袁某某人提交的多份有效证据与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充分证明周某某为鹏鹞环境公司西宁项目部大通县污水处理厂土建及管网工程的项目经理,并在工程的具体施工过程中履行项目经理的职责,与袁某某订立钢材购销合同,购买施工材料,所购钢材也均已使用在了上述工程中,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鹏鹞环境公司西宁项目部是鹏鹞环境公司依法成立的职能部门,其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便于项目的施工和管理,故具有从事相关民事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能力,其民事行为的后果和责任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设立单位即鹏鹞环境公司承担。故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作为项目经理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鹏鹞环境公司承担,认定正确。(2)原审法院认为袁某某与鹏鹞环境公司项目部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是尊重事实的正确认定。鹏鹞环境公司认为合同无效的理由均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袁某某),且均不是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故不能成立。其关于袁某某与金某工程公司、周某某恶意串通签订《购销合同》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能成立。(3)鹏鹞环境公司西宁项目部系鹏鹞环境公司依法成立的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的组织,具有相应的管理职能和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其作为诉讼主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作为诉讼主体并承担责任无不当之处。(4)鹏鹞环境公司所列举的未查清的问题,与本案的诉求无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作为上诉的理由更是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鹏鹞环境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某工程公司答辩称:1、鹏鹞环境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2009年3月26日大通县回族土族自治县X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与鹏鹞环境公司签订《青海大通县x³/d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鹏鹞环境公司完成大通县污水处理厂管网及土建施工、设备采购、安装调试等工程,鹏鹞环境公司同时成立了“鹏鹞环境公司西宁项目部”,后鹏鹞环境公司任命周某某为项目经理,负责大通县污水处理厂土建及管网工程的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等工作。本案一审中,金某工程公司向法庭出示了鹏鹞环境公司西宁项目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任命书”、“聘书”、“工程支付申请表”、“月完成工程量报审表”等证据已充分证明周某某为鹏鹞环境公司项目经理的事实。本案《购销合同》签订时,周某某系鹏鹞环境公司的项目经理,是鹏鹞环境公司授权负责大通县污水处理厂土建及管网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袁某某与鹏鹞环境公司西宁项目部大通县污水处理厂土建及管网工程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是周某某作为鹏鹞环境公司的项目经理履行职务的行为,后果理应由鹏鹞环境公司承担,而且袁某某是向鹏鹞环境公司承包的大通县污水处理厂工程提供钢材的,作为大通县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施工的总承包人,拖欠的货款依法理应由鹏鹞环境公司支付。2、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应维持。其一,大通县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施工的总承包人是鹏鹞环境公司,金某工程公司不是大通县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施工的总承包方。其二,袁某某的钢材是提供给鹏鹞环境公司总承包的大通县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的。其三,2009年3月26日鹏鹞环境公司与金某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周某某只是金某工程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与金某工程公司因合同到期于2009年4月终止劳动关系,2009年5月周某某又被鹏鹞环境公司返聘为项目经理,是鹏鹞环境公司聘用的负责大通县污水处理厂土建及管网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并非金某工程公司派到所承包工程的项目经理。周某某在大通县污水处理厂土建及管网建设工程施工中的行为并不代表金某工程公司。其四,鹏鹞环境公司与金某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材料设备供应:由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即大通县污水处理厂土建及管网工程施工中所需材料设备由发包人鹏鹞环境公司供应。显然周某某作为鹏鹞环境公司西宁项目部项目经理,与袁某某签订《购销合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五,金某工程公司没有与袁某某签订过钢材《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也不承担合同的义务或责任。本案是因袁某某与鹏鹞环境公司西宁项目部基于《购销合同》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并非鹏鹞环境公司与金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袁某某与鹏鹞环境公司,金某工程公司就本案买卖合同纠纷而言属于第三人,袁某某被拖欠的货款依法理应由鹏鹞环境公司支付,金某工程公司依法不承担《购销合同》的义务或责任。其六,退一步讲,即使袁某某与鹏鹞环境公司西宁项目部大通县污水处理厂土建及管网工程项目部没有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但只要袁某某的钢材是提供给鹏鹞环境公司总承包的大通县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施工所用,购销合同主要合同义务履行完毕,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袁某某与鹏鹞环境公司的钢材《购销合同》依法成立,鹏鹞环境公司依法承担《购销合同》的付款义务或责任。如果按照鹏鹞环境公司的上诉理由,鹏鹞环境公司西宁项目部只是一个职能部门,其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在没有设立他的单位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不能进行聘用行为,周某某的聘书是无效的。那么鹏鹞环境公司与金某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加盖的是鹏鹞环境公司西宁项目部的印章,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样无效。鹏鹞环境公司把工程发包给金某工程公司,金某工程公司对周某某的全部经营活动承担责任的理由和观点是自相矛盾,不能成立的。作为大通县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施工的总承包人,拖欠的货款依法理应由鹏鹞环境公司支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鹏鹞环境公司西宁项目部大通县污水处厂土建及管网工程项目部(需方)与西宁城北亚通建材经销部(供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方给需方承建的大通县污水处理厂土建及管网工程供应钢材,需方收到货物后三日内付清供方货款及运费、装卸费,按实际发生费用结算,如需方未按期支付,需方愿意无条件支付给供方所欠货物每吨200元差价款。合同签订后,袁某某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鹏鹞环境公司西宁项目部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经袁某某多次催要,鹏鹞环境公司西宁项目部大通县污水处理厂土建及管网工程项目部于2009年10月24日给袁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江苏鹏鹞环境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在大通县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中从西宁城北亚通建材经销部购买钢材794吨,结帐后暂欠钢材款x元,此据。欠款人:西宁项目部大通县污水处理厂”。周某某签名,并加盖了西宁项目部大通县污水处理厂土建及管网工程项目部公章。后经袁某某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在庭审中还查明,2009年3月26日,大通县回族土族自治县X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与鹏鹞环境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鹏鹞环境公司承建青海省大通县x³/d污水处理厂工程,承包范围为按施工图纸或双方约定技术要求完成本工程管网及土建施工、设备采购、安装调试相关技术服务。工期自2009年3月28日至2009年12月30日。2009年4月25日,鹏鹞环境公司与金某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某工程公司承包青海省大通县x³/d污水处理厂土建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及业主、发包方及设计单位提出的要求完成厂区土建施工。工期为2009年4月29日至2009年9月9日。周某某作为金某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

同时查明,2009年5月5日、15日鹏鹞环境公司西宁项目部分别给周某某出具任命书及聘书,聘任其为大通县污水处理厂项目经理。

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金某工程公司是否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

鹏鹞环境公司认为,周某某在与袁某某签订《购销合同》时,使用了虚假的印章,且该土建项目已经分包于金某工程公司,而周某某是金某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因此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不代表鹏鹞环境公司西宁项目部,鹏鹞环境公司西宁项目部没有开办方的授权,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因此周某某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鹏鹞环境公司承担。袁某某认为周某某是鹏鹞环境公司的项目经理,庭审中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鹏鹞环境公司聘用周某某作为其项目经理,鹏鹞环境公司西宁项目部是鹏鹞环境公司依法成立的职能部门,其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便于项目的施工和管理,故具有从事相关民事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能力,其民事行为的后果和责任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设立单位即鹏鹞环境公司承担。鹏鹞环境公司关于西宁项目部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因此《购销合同》无效,属于该公司内部管理范畴,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其关于合同无效的理由不符合法律对于合同无效的规定。鹏鹞环境公司及西宁项目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金某工程公司认为周某某虽然曾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但是鹏鹞环境公司西宁项目部在分包合同签订后向周某某出具了任命书、授权书及聘书,聘用周某某为鹏鹞环境公司的项目经理,那么周某某在与袁某某签订《购销合同》时是代表鹏鹞环境公司西宁项目部行使的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鹏鹞环境公司承担,且涉案钢材用于鹏鹞环境公司总承包的大通县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中,鹏鹞环境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周某某在与袁某某签订《购销合同》时身份的认定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根据查明的事实,周某某曾是金某工程公司项目经理,而鹏鹞环境公司又于2009年5月5日、5月15日向周某某出具聘书,聘任其为项目经理。并前后出具授权委托书、任命书,授权、任命其作为大通县污水处理厂项目经理行使职权。庭审中鹏鹞环境公司认可其对周某某的授权及任命。2009年5月22日,周某某以鹏鹞环境公司西宁项目部大通县污水处厂土建及管网工程项目部名义与西宁城北亚通建材经销部签订了《购销合同》。根据鹏鹞环境公司对周某某的授权,合同一方当事人袁某某有理由认定周某某是作为鹏鹞环境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其签订了合同。鹏鹞环境公司无证据证明其《购销合同》鹏鹞环境公司西宁项目部大通县污水处厂土建及管网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系周某某伪造,且鹏鹞环境公司在不能否定其对周某某授权的情况下,应当对周某某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鹏鹞环境公司认为鹏鹞环境公司西宁项目部未经授权,签订合同应为无效,不符合认定无效合同的法定事由,该理由不能成立。鹏鹞环境公司关于鹏鹞环境公司西宁项目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袁某某将鹏鹞环境公司西宁项目部列为被告及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鹏鹞环境公司西宁项目部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鹏鹞环境公司西宁项目部承担给付货款不当,予以纠正。综上,金某工程公司不是本案《购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其与鹏鹞环境公司的分包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鹏鹞环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鹏鹞环境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袁某某钢材款x元及违约金x元。

二、驳回江苏鹏鹞环境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江苏鹏鹞环境工程承包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星月

审判员马晓军

代理审判员陈萍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O一O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黎娟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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