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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江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江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覃XX,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

负责人李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韦X,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XX,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XX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XX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旋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德勇、温武玖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骆丽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覃XX、被告农行XX支行的委托代理人XX、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农行金穗卡里2009年12月27日还有余额8618.31元,2010年1月3日下午发现卡里余额不符。次日,原告到农行XX支行XX分理处查询,得知卡里余额8618.31元于2009年12月31日和2010年1月1日分两次包括手续费、查询费共计8357.04元被他人冒领。原告从2009年12月27日至2010年1月4日未领取过该卡中的钱,也未消费过,而且卡从未丢失过,也未向任何人泄露过卡里的信息。原告把钱存在银行,被告应该为原告保管好,现原告的钱无故丢失,被告应负完全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卡中被他人冒领的8357.04元;被告赔偿原告来回法院等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XX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及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卡内存款在被冒领前有余额8618.31元,以及原告的存款分两次被他人在泰国的一家银行冒领。

2、银行报案回执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发现卡内

存款被人冒领后于2010年1月4日向银行报案。

3、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拍摄的照片一张(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卡内存款被他人冒领取款日原告在单位工作,未到过泰国。

4、证人任XX、韦XX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在单位上班。

被告农行XX支行辩称:一、原告开卡时所认可的《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十一条:“持卡人必须妥善保存和正确使用其金穗借记卡,领到金穗借记卡时应立即修改密码,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合法交易……因卡片遗失或密码失密造成资金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的规定,已明确了只要是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的合法交易。被告在本案的整个交易过程中并无任何过错或过失,也没有任何违约之处,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交易系统或环境存在不安全的因素,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二、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借记卡具有存取现金、转账结算、消费、理财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人民币信用支付工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依据密码为该卡办理取款、转账等交易也是符合人民银行规定的。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鉴定意见》已证明被告的交易系统是安全的,借记卡密码具有私有性、唯一性和秘密性。本案中,虽然被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泄露了密码,但由于密码本身就只有原告知道,现在发生了原告存款被取走的事实,而取款又是必须使用密码的。所以,因密码泄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责。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称其卡内资金被他人冒领,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克隆卡或者因被告的原因导致银行卡密码被盗,因此也就不能证明原告的资金是被他人盗取还是合法支取的,更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发卡银行在整个交易过程中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的规定,且该交易只有在密码相符的情况下才能交易成功,应该视为持卡人本人或其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或其卡内资金是被他人盗取的情况下,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存款8357.04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此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来回法院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000元也没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农行XX支行为证明其反驳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鉴定意见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银行系统安全,且只有持卡人凭密码才能支取存款,持卡人为密码的唯一知情人。

2、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持卡交易的情况。

3、金穗借记卡申请表及章程各一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储蓄存款合同及约定适用金穗借记卡章程。

4、银行报案回执单二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

告报案的情况。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10月6日,原告在被告下属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理处(以下简称XX分理处)开设账户并办理了金穗借记卡一张(卡号:x)。原告在办理借记卡时,表示同意遵守金穗借记卡章程。金穗借记卡章程规定:“一、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以下简称金穗借记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具有存取现金、转账结算、消费等功能的人民币支付工具,联线作业,实时入账,不允许透支。……十、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密码,防止泄露……。”自2009年12月27日止,原告账户存款余额为人民币8618.31元。2010年1月4日,原告在露塘分理处查询得知,其账户余额与实际不符,便向该分理处报案,并要求通过银行系统查询交易时间、地点。经被告通过系统查询得知:2009年12月31日,通过ATM柜员机取款4124.52元、手续费53.25元,取款后账户余额为4440.54元;2010年1月1日,通过ATM柜员机扣取查询费4.00元、取款4122.05元、扣取手续费53.22元,取款后帐户余额为261.27元。两笔交易地点均发生在泰国的一家银行,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8357.04元。后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笔存款损失遭到拒绝,为此,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了金穗借记卡,并接受被告提供的《金穗借记卡章程》,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到被告处开设存款账户,办理存取款业务,被告作为发卡银行即负有保护原告存款安全的义务,同时原告向被告申领银行储蓄卡,也应遵守银行储蓄卡章程的有关规定,如应履行妥善保管银行卡信息及密码等义务。对于原告卡内存款损失8357.04元,银行作为发卡人,ATM柜员机的经营管理者及收益人,其有条件,也有义务从技术上保证持卡人卡内存款的安全,并且鉴别银行卡真伪亦是银行的义务。本案讼争存款是在银行提供的ATM柜员机未能识别真伪卡的情况下被他人所领取,并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储蓄卡卡内存款8357.04元是原告自己刷卡领取,故被告在履行与原告的储蓄存款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银行储蓄卡必须输入正确的密码方能进行正常交易,而原告对持有的银行储蓄卡的密码应当负有安全防范及保密义务,原告的密码被泄露使用也是造成卡内存款被他人领走的原因之一,因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上述储蓄卡的信息与密码泄露是银行对ATM柜员机日常维护或管理不当的原因造成,故原告对密码的泄露负有责任。综上,原、被告对原告卡内存款的损失都有过错责任,酌定原、被告各负担50%的责任。而本案原告卡内存款损失8357.04元,以此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4178.52元。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来回法院等交通费、误工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赔偿给原告刘XX存款损失人民币4178.52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旋丰

审判员郭德勇

审判员温武玖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骆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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