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韩XX与赵XX仓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武民初字第965号

原告韩XX,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编号为x,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湖南常德市武陵区X路X路X号X栋X单元附X号。

委托代理人曹XX(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编号为x,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其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熊峻东,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XX,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编号为x,汉族,常德市益民冷库经营业主,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黄道田,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韩XX与被告赵XX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的委托代理人曹XX、熊峻东,被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道田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前,根据原告韩XX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赵XX的银行存款x.75元;根据原告韩XX的鉴定申请,本院于2006年8月4日委托由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共同选定的常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原告韩XX存放在被告赵XX仓库的鱼的质量状况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XX是从事食品冷冻、冷藏仓储业务的个体户。原告韩XX从事名贵淡水鱼的购销业务,经常需要将鱼冷冻冷藏保鲜。2005年12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冷冻冷藏翘嘴红鲌(俗称白鱼、翘鱼)和鳡鱼。仓储费按每公斤1元计算,在原告提货完毕时结算,双方对仓储期间无约定。之后,原告即从2005年12月17日起陆续向被告交付翘嘴红鲌和鳡鱼;并从2006年2月初开始陆续从被告处提货销售获利。2006年6月的一天,原告在提货后销售时发现,其委托被告冷冻保藏的翘嘴红鲌和鳡鱼已变质而不能食用。至起诉之日止,原告尚存在被告仓库的翘嘴红鲌为4910.5公斤,鳡鱼为396.75公斤。原告认为,其交给被告保管的鱼发生变质,是由于被告保管不善所致。因此而造成原告损失共x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06年11月9日,因对已变质鱼变价处置并挽回了部分损失,原告将请求被告赔偿的损失金额变更为x元。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验收人赵XX签字的仓储入库单,拟证明双方存在仓储关系、原告交货数量及鱼入库时已经被告验收的事实;3、原告记帐本和原、被告双方对帐时的录音资料,拟证明至起诉时原告储存在被告仓库的翘嘴红鲌共4910.5公斤、鳡鱼共396.75公斤;4、湖南省常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和产品卫生学评价报告书共6页,拟证明原告交被告储存的鱼已全部变质;5、证人宋谋文、李俊、张军分别提供的“购货证明”原件共3份,拟证明原告销售冻鱼的价格。另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其损失的赔偿金额计算单1份。

被告赵XX辩称:1、原告诉称的价格无依据,原告认为双方对仓储期无约定,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双方已口头约定原告应于2006年5月底以前提货完毕;2、原告认为冷藏鱼变质是被告方保管不善造成的,但并无证据证明;3、被告的冷库符合保管要求和条件,被告主观上亦无过错,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违约;4、本案医学鉴定中的“组胺超标”是鱼自身的物理化学性质造成的。科学证明,冷藏并不能完全阻止鱼自身物理和化学反应,“组胺超标”是原告逾期提货所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5、被告不负有用化学检测方式验收入库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验收资料,被告只能按通常验收方式验收,这是双方明知的,故被告不应承担损害赔偿;6、原告交付冷藏的鱼均已死亡,属于次鲜鱼,有的已接近变质品,被告不应对此负责;7、被告要求原告在3天内提货,并保留对原告滥用诉权损害被告声誉和逾期提货占用仓库行为提起反诉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赵XX从事食品冷冻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以及赵益民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具有食品冷冻经营资格及相应的从业条件;2、经本院许可未出庭的证人肖际云向被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书面证言,拟证明肖际云在被告的仓库冷冻的鱼没有因冷冻原因而变质以及原告曾在2006年3月份邀约肖际云以鱼变质为由找被告的麻烦但被肖拒绝的事实;3、证人郑某某当庭提供的证言,拟证明原告通过郑某某介绍到被告冻库冻鱼的情况以及2006年6月份郑某某与原告的丈夫曹XX、被告的父亲赵益民、被告的雇工姜友元通过外观检验方式共同对原告储存在被告冻库中鱼的质量进行检验的情况;4、证人万贵井当庭提供的证言,拟证明万贵井在被告处冷冻、冷藏龙虾从来没有出过质量问题的情况;5、证人陈桂英当庭提供的证言,拟证明其受姜友元雇请曾两次到被告仓库剖鱼,发现原告送到被告处的翘鱼(0.5到1公斤规格的,两次共约500公斤)质量有好有坏(洗鱼时有鱼鳞脱落现象,少部分鱼有骨肉分离的情况),并将质量情况报告了被告;6、证人姜友元(被告的雇工)当庭提供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的鱼入库时的质量状况(有脱鳞和骨肉分离现象)和原告雇请其剖鱼并交待其把好质量关的情况、2006年6月下旬与原告及其他几个人共同对原告存储在被告仓库中的冻鱼质量状况进行查验的情况(抽检的10条鱼中7条是好的,另外3条成色稍退)、被告曾对姜讲过原告和被告约定了仓储期(四至五月份出货完毕)以及姜曾打电话催促原告的丈夫曹XX及时出货的情况;7、证人姜友元2006年3月至5月的手机通话详单,拟证明姜友元曾多次催原告提货,但原告拒绝提货的情况;8、被告保存的原告出货记录,拟证明原告存货的数量。此外,被告还当庭宣读了有关食品冷冻冷藏的专业书籍中部分章节的内容,拟说明易腐食品冷冻时的质量变化原理。

根据证据审查的需要,本院于2006年11月9日向常德市价格认证中心发出咨询函,就涉案冷冻鱼类的市场批发价格进行了咨询。经过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价格与该中心的回复进行比较,翘嘴红鲌价格前者较低,但鳡鱼价格后者较低。

在庭审和庭后的补充质证中,当事人各方对下列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只能证明冻鱼在检验时的质量状况,并不能因此推导出导致鱼变质的原因就是冷藏问题,也不能证明鱼的质量发生变化是被告保管不善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亦无证人出庭申请书,其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且购货人出具价格证明也违反了正常逻辑,其提供的市场价格无参照性、可比性,故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拥有相应仓储资质并不表明被告储存原告的鱼时就不会出现鱼变质问题;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肖际和的陈述中有估计性措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郑某某证言恰好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对仓储期未具体约定,但原告不认可其对郑某某讲过四、五月份出库完毕的话,亦不认可郑某某讲的“鱼应该是进库什么样出库就什么样”;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因万贵井在被告处存货未出问题就因此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冻鱼也不会变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陈桂英在被告处是否剖过鱼、其剖过的鱼到底是谁的无法核实,故陈桂英不可能清楚原告的鱼入库时的质量状况;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认为姜友元讲原告的鱼入库时就有质量问题是不真实的,其作为被告雇工有为其雇主开脱责任的可能;而且,原告曾在鱼入库时叮嘱过姜要把好质量关,把质量有问题的鱼剔除出来,因此,若原告的鱼有质量问题,姜友元是绝对不会让有问题的鱼入库的;姜友元证言也证明了在2006年6月份查验鱼的质量时,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鱼就有部分变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姜友元与原告的丈夫通过电话,并不能证明通话内容。另外,在常德市价格认证中心回复本院后,本院曾就回复函征求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针对回复的内容未发表意见。

合议庭经评议后,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下列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提交的证据8。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原告存储在被告仓库中鱼的数量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只是对鱼的变质原因提出了与原告不同的观点,但对该鉴定的结论并无异议,合议庭认为其来源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合议庭认为该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并不因此当然丧失证据资格;证人作为原告售鱼时买卖关系的相对人,必然知晓鱼的成交价格,其出具购鱼价格证明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并不与“正常逻辑”相悖,也具备一定的参照性,故合议庭对被告质异意见不予全部采纳,对该证据有条件地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尽管原告提出了拥有仓储经营资质并不表明被告储存原告的鱼就不会出质量问题的质异意见,但原告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证明被告具备相应经营资质的目的并无异议,故合议庭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4,因无证据证明该两位证人与原告在被告的同一仓库、同一时段发生过冷冻冷藏业务,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缺少关联性,合议庭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证人郑某某是原、被告双方的业务中介人,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利害关系,且参与过2006年6月份对原告存储在被告仓库中鱼的验质过程,其对原、被告双方洽谈业务的过程和对鱼验质过程的陈述,合议庭予以采信。但其对鱼变质原因的陈述(鱼应该是进库时是什么样出库时就是什么样)仅是一种猜测、推断性的表述,合议庭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因证人姜友元能证明陈桂英的相关陈述,故合议庭对原告提出的真实性、关联性异议不予采纳;但是,陈桂英只参与两次、剖过约500公斤的鱼,而原告陆续存入被告仓库的鱼共约5000公斤,故陈桂英在参与剖鱼时的所见,并不具有普遍性;同时,因剖鱼仅是入库前的加工工序,且原告明确交待姜友元剔除质量不好的鱼,陈桂英参与剖鱼时所见的鱼的质量状况并不当然等同于进入冻结、冻藏工序的鱼的质量状况,故合议庭对被告就该证据提出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在被告提交的证据6中,证人姜友元有关原告雇请其剖鱼并交待其把好质量关的陈述和其参与2006年6月对原告存储在被告仓库的鱼验质过程的陈述分别与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和证人郑某某证言一致,合议庭认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人姜友元有关原告的鱼入库时的质量状况的陈述,因其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合议庭认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经审核,在2006年4月至5月期间的详单中由姜友元主动拨打原告的丈夫电话的记录仅1次,时间为2006年4月11日,与被告及姜友元述称的情况不一致。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从该详单反映的通话特征分析,显然不能得出“姜友元多次催原告提货”的结论,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赵XX是从事冷冻、冷藏业务的经营户,具备仓库经营人的资质。2005年12月,从事名贵淡水鱼购销的个体经营户韩XX通过郑某某的介绍,与赵XX搭成口头仓储协议,约定由赵XX为韩XX冷冻、储藏翘嘴红鲌和鳡鱼,仓储费按1元/公斤计算,在韩XX提货完毕时结算。双方对鱼入库验收的标准、方法和储存鱼的具体条件等均未约定。之后,韩XX即从2005年12月17日起陆续向赵XX交付翘嘴红鲌和鳡鱼,赵XX亦分次向韩XX出具其在验收栏签了字的入库单。从2006年2月初开始,韩XX陆续从赵XX的仓库中提货销售。至2006年7月19日止,韩XX在赵XX的仓库中的存货为翘嘴白鲌4910.5公斤,鳡鱼396.75公斤。2006年6月,韩XX在提货销售时发现其存放在赵XX仓库中的鱼已变质不能食用,即认为是赵XX保管不善所致,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赵XX赔偿。2006年7月20日,韩XX向本院起诉,提出前列诉讼请求。通过对2006年8月7日在赵XX仓库中韩XX储存的鱼随机抽检并鉴定,结论为韩XX储存在赵XX仓库中的翘嘴红鲌和鳡鱼的组胺含量超标,已不符合《鲜冻动物性水产品卫生标准》(x-2005)所规定的卫生标准。2006年11月6日,在赵XX在场情况下,韩XX将其存放在赵XX仓库的已变质鱼进行现场处置,全部变价所得为x元。之后,韩XX将其请求赵XX赔偿的损失金额相应下调为x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

一、冻鱼价格及相应损失如何确定1、关于价格,原告提供了一份损失计算单和三份未出庭的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被告未提供证据,但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告知原、被告双方可以共同协商定价或共同去市场调查后定价,但被告予以拒绝。基于证据审核的需要,本院向常德市价格认证中心发出了价格咨询函,并得到了回复。2、关于损失金额的确定,原告以自己销售冻鱼的价格和自己汇总的各类鱼的数量为依据,得出其损失金额为x元,但其汇总的各类鱼的数量并无充分证据佐证,被告对上述金额不予认可。

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1、关于价格,因原告与三位未出庭证人分别存在冻鱼买卖关系,原告作为卖方,其陈述的是销售价格;证人作为买方,其证实的是购买价格,故三份书面证人证言尽管存在瑕疵,但并非孤证,可以有条件地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被告并无反证否定原告现有的证据,且不愿与原告相互配合共同定价。为避免原告所提供价格的个别性缺陷可能产生的不公平,本院经咨询专业部门后取得了本案所涉及的两个主要品种在2006年7月中旬的本地批发价格:0.5至1公斤的冷冻翘嘴红鮊(剖肚)为27.78元/公斤,0.5至1.5公斤的冷冻鳡鱼价格为14-16元/公斤。根据衡平利益、适当就低的原则,合议庭认为前者价格确定为22元/公斤为宜(取原告提供的价格),后者以16元/公斤为宜(对原告提供的价格24元/公斤进行适当调整)。2、关于损失总金额,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双方共同确认在原告所存鱼中,翘嘴红鲌以0.5公斤以上的(剖肚)占绝大多数,鳡鱼以1.5公斤左右的占绝大多数,其他更大(价格相应更高)或更小(价格相应更低)的均只是少数。故合议庭认为应以主要品种为计量依据,据此计算原告的损失总金额为x元(其中:翘嘴红鲌以22元/公斤计价,总金额为4910.5公斤×22元/公斤=x元;鳡鱼以16元/公斤计价,总金额为396.75公斤×16元/公斤=6348元),减除对变质鱼的变价处置所得x元后,原告的实际损失总金额为x元。

二、仓储期如何确定韩XX主张洽淡业务时未具体约定,但未提供证据;赵XX主张已约定为2006年5月底出货完毕,其证据主要是:1、姜友元证言;2、郑某某证言(在开庭前回答被告代理人询问时证实双方有口头约定)。但是,证人郑某某在当庭作证时,却陈述原、被告双方对储存期无具体约定,只证实听原告讲过5月份出货完毕。

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郑某某是原、被告双方洽谈仓储业务的中介人,有条件了解原、被告双方洽谈业务的情况,其关于仓储期原、被告双方并无约定的当庭陈述可信度较高。故合议庭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仓储期并无约定这一事实。

三、韩XX送交赵XX冷冻储藏的鱼在入库前的质量状况如何韩XX主张其送交入库的鱼是符合冷冻储藏标准的,其依据是赵XX在验收栏签字的入库单;赵XX主张韩XX送交入库的鱼属次鲜品,有的已接近变质品,本身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依据主要是其雇工姜友元的证言以及姜友元临时雇请帮助其剖鱼的陈桂英的证言。

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仓储物在经保管人验收入库后,仓储物的毁损、灭失风险即暂时由存货人转移给保管人;保管人给存货人出具的其在验收栏上签字的入库凭证即视为仓储物质量合格的证明和今后存货人向保管人主张权利的凭证。赵XX作为一个理性的职业仓储经营人,其在给韩XX出具验收、入库单据时应该是审慎的、负责任的,如果没有充足的反证,是不能推翻上述单据的证明力的。庭审中,赵XX提供了两份反证,但两位证人均不同程度地与赵XX存在利害关系,该两份反证并不足以反驳韩XX提供的证据(验收、入库单)。故合议庭采信韩XX提交的证据并据此认定其提交给赵XX冷冻储藏的鱼的质量合格。

四、冻鱼变质的原因如何认定关于冻鱼变质的原因,鉴定部门称无法作出认定;原告认为系被告保管不善所致,但未提供直接证据;被告认为鱼变质与其无关,认为自己有仓储营业资质和经营条件,且提供了相应资质证照予以证明,但是,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冻库温度记录单及其他与冻结、冻藏相关的工作记录。在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几位仓储客户的证人证言,拟证实各该客户在被告冻库冷冻水产品从来没有出现过质量问题,但是,因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并不能据此证明其在为原告提供仓储服务时可以保证冷冻质量。

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有关文献资料表明,我国水产品的冻结贮藏是运用人工制冷方法对水产品进行加工和贮藏,一般是将水产品尽可能快速冻结,使其中心温度达到-15至-18℃后,贮藏在-18℃左右的冻藏室。而冻鱼质量主要取决于以下因素:原料固有的品质、冻结前后的处理和包装、冻结方式、冻结产品在储藏过程中所经历的温度和时间等。其中,原料固有的品质主要取决于原告,后三者主要与被告相关。研究表明:大多数冻结食品只有在全部或几乎全部冻结的情况下,才能保证成品的良好品质,食品内若有还未冻结核心或部分未冻结区存在,就极易出现变质现象,残留的高浓度的溶液是造成冻结食品变质的主要原因;同时,贮藏期间的冻藏温度及其稳定性对冻品质量影响亦很大。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冻结、冻藏等环节质量管理合规,故并不能排除因被告原因而导致冻鱼变质的可能性。因此,本案中冻鱼变质的具体原因并不确定。

本院认为:

第一、韩XX与赵XX之间成立仓储合同关系,韩XX为存货人,赵XX为保管人。韩XX作为存货人,在交存易腐食品时负有说明仓储物性质、提供有关资料的义务;赵XX作为保管人,则负有提供相应的保管条件、对入库的仓储物进行验收的义务,并承担在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时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本案所涉及的仓储物已经变质,不符合仓储物入库前或出库时的验收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验收标准并未约定。但是,根据诚信原则,在订立(书面或口头)仓储合同时,原、被告双方均应是理性的、诚信的商人,据此可以将入库验收标准合理补充为:1、送交入库前的鱼至少应符合食用标准并可适用于冻结和冻藏;2、在经历一定的仓储期后,冻鱼出库时至少仍应符合食用标准并可供正常销售获利。相关专业资料表明,鱼属于易腐食品,鱼的腐败主要是一些腐败微生物在鱼体内繁殖分解的结果;低温条件只能抑制微生物的生长、繁殖和鱼体中酶的活性以及非酶因素引起的化学反应的速率,因而冻结和冻藏只能延长鱼的保鲜、保质期,而不能完全阻止鱼的腐败趋势。因此,冻鱼出库时的质量状况一般不能等同或优于鱼入库时的质量状况。但是,仍以诚信、理性的商人身份来推理,原、被告双方订立仓储合同的目的应为:存货人将鱼交付冷冻的目的在于保鲜后销售以获取更好的销售价格和收益,保管人的目的在于为存货人提供上述服务后收取仓储费,二者互惠互利的同时各自实现其经营目的。因此,在经历一定仓储期后,出库时鱼的质量状况即使相对于入库验收标准有某种程度下降,但至少仍应符合可食用、适于销售的标准,否则,存货人、保管人的经营目的均不能实现。基于上述对合同条款的补充,本院认为出库时已变质的仓储物已不符合验收标准。

第三、对上述后果,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责任。原告有着多年从事名贵淡水鱼购销业务的经验,对自己所经营的鱼的自身特性和仓储的相关知识应有所了解,对其送交入库的鱼的质量状况和验收标准以及保质要求等应尽告知义务;被告作为有着多年冷冻仓储经验的经营者,对鱼入库的质量要求、自己仓库的控温、保鲜储藏能力应十分清楚,对不同种类、不同质量状况的鱼在其冷库中的实际保质期间应该有相当预见能力,特别是应将对冻鱼出库时的质量有重大影响的入库验收标准和原告送交的鱼入库后的实际保质期间等向对方明确提示或与其协商。原、被告双方对仓储合同中的关键条款未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并因无法查明原因造成了仓储物变质的损害后果,但这一后果并不是任何一方故意违反合同的结果,而是双方不能谨慎履行各自义务所致,故该损失应由双方共同分担。

第四、对上述后果,赵XX应负主要责任,韩XX应负次要责任。由于受鱼入库时自身的质量状况、入库前的处理和冻结质量以及冻藏期间的温控、仓库管理水平等的制约,鱼的实际保质期会处于一个相对不确定的状态,因此在客观上存在着冻鱼在出库前变质的经营风险。但是,从对仓储物的实际掌控能力来分析,赵XX作为从事多年冷冻业的仓储经营人和库存鱼的实际管理人,相对于韩XX而言,更有条件进行冻鱼的质量管理和预测冻鱼的实际保质期。因此,赵XX在不能举证证明其在冻鱼变质前的合理期间内已通知韩XX提货或冻鱼已超过有效储存期等法定免责事由成立的情况下,应该对冻鱼的变质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这也是职业保管人应该承担的经营风险。同时,韩XX作为存货人,对鱼入库时的验收标准、仓储期未尽明确告知义务,客观上导致了保管人赵XX对仓储期产生了与韩XX不同的理解,并因此可能导致保管人对鱼入库时的质量验收把关不够严格和到位,从而进一步缩短了冻鱼的实际保质期。因此,韩XX因关键事项上与对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本人亦应对冻鱼变质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

第五、对于赵XX提出的其他抗辩理由,因无足够证据佐证或不属于法定的免责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韩XX经济损失赔偿款共计x元;

二、驳回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85元,财产保全费6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535元,由原告韩XX负担1965元,被告赵XX负担4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文菊

审判员胡振华

人民陪审员谢兰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昂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3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