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杨XX与潘X贵、潘X文、潘X华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武民初字第11号

原告杨XX,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本市武陵区X乡X组。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潘X贵,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本市武陵区护城皂果居委会九组。

委托代理人熊某,男,常德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潘X文,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本市武陵区护城皂果居委会九组。

被告潘X华,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本市鼎城区X镇。

原告杨XX与被告潘X贵、潘X文、潘X华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潘X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被告潘X文、潘X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1988年被继承人潘XX与其前妻张XX在常德市武陵区皂果树社区居委会修建了一栋四缝三间的二层小楼房,1992年张XX去世,该房屋没有分割和继承,之后潘XX原来基础上加修了一间屋和平台,增加2个偏屋,被继承人潘XX与张XX共生有二女一子,即被告潘X华、潘X文、潘X贵。潘XX在前妻去世后于1996年与我共同生活,并于2003年7月23日登记结婚,潘XX生前于2005年11月21日立下遗嘱:“我去世后,属于我的所有房产及我应继承前妻张XX的遗产份额全部留给我的女儿潘X华和潘X文及我的再婚妻子杨XX所有。前妻去世后,我自己增加部分亦全部留给我的二个女儿及再婚妻子杨XX”。该遗嘱经常德市公证处公证,真实、合法、有效。潘XX去世后,本应按遗嘱分割遗产即房屋,但是被告潘X贵一直占住房屋,拒绝将原告应继承的份额分割给原告,虽有亲友劝说仍没有解决问题,无奈之下,我向法院起诉,要求按遗嘱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潘XX位于常德市武陵区皂果树社区居委会的私房一幢。原告并提供了: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等情况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于2003年7月2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常德市公安局护城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继承人潘XX于2005年12月6日病逝,户口已注销的事实;4、常德市武陵区皂果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潘XX曾用名为某某帮,系皂果树社区X组居民的事实;5、护城派出所和皂果树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潘XX曾用名为某某帮,其生有二女一子即潘X华、潘X文、潘X贵的事实;6、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复印件,拟证明潘XX座落在皂果树居委会九组的二层私房南抵潘某帮私房,在1992年初始登记的房屋占地为共有使用权面积的事实;7、常德市公证处(2005)常证民字第X号遗嘱公证书复印件,拟证明被继承人潘XX的遗嘱经公证的事实。

被告潘X贵辩称:我父亲的遗嘱侵犯了我的法定继承权,因为四缝三间两层房屋是我父亲潘XX与我母亲张XX共同修建的,1990年我母亲去世时该财产没有进行分割,我应有法定继承权利。1992年末至1993年初我和第一个后妈梅某某加修了上二间、一个平台和下四间房屋,单层面积为61.6平方米,该增加财产不应作为遗产继承,起诉状中所称该财产是我父亲所修建不属实。我为父亲潘XX生前看病还债及其去世后安葬等共花费25万余元,按照《继承法》第33条规定,应在遗产中扣除后再予以继承。

被告潘X贵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照片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潘X贵在遗产房屋上进行扩建及改造等事实;2、房屋装修材料、工资清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潘X贵在遗产房屋上花费8万余元进行了装修的事实;3、丧葬费用收条复印件及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潘X贵为安葬其父所出费用2万余元的事实;4、债务收条复印件及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潘X贵替其父还了债务13万余元的事实;5、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及医疗费收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潘X贵为其父生前治病所出费用0.9万余元的事实;6、(1994)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潘X贵和梅某某于1992年到1993年初共同修建房屋,该房屋部分应不属遗产的事实;7、出庭证人潘某某、梅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潘X贵在遗产改造装修时均出了资金等事实;8、出庭证人魏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潘X贵替其父还了债务12万余元的事实。

被告潘X文辩称:我请求依法分割遗产。

被告潘X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潘X华辩称:我请求依法分割遗产。

被告潘X华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2005)常证民字第X号遗嘱公证书作了调查笔录,拟证明常德市公证处出具的该公证书的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德市公安局护城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常德市武陵区皂果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护城派出所和皂果树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复印件、常德市公证处公证书复印件(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及本院所作调查笔录共8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潘X贵提供的以下证据:1、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照片复印件,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该证是我国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行政文书,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照片复印件中的房屋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已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认可,且原、被告对该照片中的房屋所有权说法不一致,故其不作为定案证据;因本证据拟证明的内容与土地使用证本身证明的内容不一致,故对被告主张的拟证明内容不予认可;2、房屋装修材料、工资清单复印件。该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及另外两名被告亦认可了被告潘X贵对遗产的装修行为;因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装修费用8万余元全部用于了遗产装修,且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部分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故根据实际情况,本院认可被告潘X贵用于遗产的装修费用为6万元,超过6万元的部分不予认可;3、丧葬费用收条复印件及证明复印件。该证据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及另外两名被告亦表示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用主要由被告潘X贵负担,但对其所出费用总额2万余元表示异议;对该证据证明被告潘X贵尽了主要安葬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可作为定案依据;4、债务收条复印件及证明复印件。对该证据原告及另外两名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部分证人未出庭作证,亦无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去世后尚有债务,故本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5、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及医疗费收条复印件。该证据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且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人证明被告潘X贵为其父出资治病的内容不作为定案依据;对常德市第二中医院出具的2540元医疗费凭据予以认可;6、(1994)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该证据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该民事判决书已于1994年一审当年生效,该证据是我国司法机关出具的已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应予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本证据拟证明的内容与该民事判决书本身证明的内容矛盾,故对被告主张的拟证明内容不予认可;7、出庭证人潘某某、梅某某的证言。原告对该证言提出异议;另外两名被告对证人梅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相关证言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且证人梅某某所作证言部分与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相抵触,故对证人梅某某所作的关于被告潘X贵出资用于部分遗产修建的证言不予认可;对潘某某所作关于被告潘X贵出资8000元用于遗产装修的证言,因原、被告均表示认可装修行为,且装修系客观事实,8000元装修费用亦具有真实合理性,并在本院认可的6万元装修费之内,故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予以认可;对潘某某所作关于估计被告潘X贵共出资7万多元用于遗产装修的证言,因其使用猜测的语言,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8、出庭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原告对该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无证人所称债务人潘XX的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对该证言证据本院不作为定案证据。据此,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双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8年潘XX与其妻张XX在本市武陵区护城皂果树居委会九组的集体土地上修建了一栋四缝三间的二层楼房,1990年张XX去世,该房地产未进行分割;张XX去世后,潘XX与梅某某于1992年1月结婚,并于1992年至1993年初在原有四缝三间的二层楼房旁共同修建了砖混结构上二间房屋、一个平台和下四间房屋,1993年4月21日经常德市国土管理局武陵分局审核批准,登记集体土地使用者为潘XX、用地面积为303.28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为172.17平方米,该户超占面积183.28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超占92.17平方米。1994年4月7日本院以(1994)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潘XX与梅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武陵区X乡X组的新建砖混结构房屋底层四小间归梅某某所有;楼上两小间归潘XX所有。该一审判决已于当年发生法律效力。1996年原告杨XX与潘XX共同生活,2003年7月23日两人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潘XX的日常饮食起居主要由原告杨XX负责照料。2005年11月21日潘XX立遗嘱如下:一、我去世后,属于我所有的房产及我应继承前妻张XX的遗产份额全部留给我的二个女儿潘X华和潘X文及我的再婚妻子杨XX所有。前妻张XX去世后,我自己增加部分亦全部留给我的二个女儿潘X华、潘X文及再婚妻子杨XX。二、属于前妻张XX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三、本遗嘱一式四份,即我本人保管三份,公证处一份存档备案。2005年11月23日,该遗嘱经湖南省常德市公证处公证。2005年12月6日,被继承人潘XX病逝。原告杨XX认为被告潘X贵自其父去世后一直占住房屋且遗产应按遗嘱分割,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按遗嘱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潘XX的遗产。庭审中,原告杨XX表示四缝三间二层的房屋的5/8是属于被继承人潘XX的遗产,92年至93年初增建的楼上二间及一平台亦是潘XX的遗产;另外1998年左右增修的2个偏屋虽然三名被告都出了钱,但是以其父的名义修建,也应作遗产继承,但现在偏屋已经不存在了,是由被告潘X贵的原因造成的,应由其负责返还相应价值。被告潘X贵表示其应继承四缝三间二层房屋的1/8份额,92年至93年初增建的楼下四小间、上二间房屋及一平台是其与梅某某修建的,不应作为遗产继承,2个偏屋是被告三姐弟修的,现其本人加修至二层房屋,其权属不明,也不应作为遗产继承,其为父亲的生老病死以及偿还债务尽了义务,理应与原告及另外二名被告一起按份额继承其父遗产。被告潘X文、潘X华均表示被告潘X贵替父还债的情况不属实;92年至93年初增建的楼上二间房屋及一平台应作为遗产继承;2间偏屋是父亲修建的,虽我们三姐弟出了一些钱,但应作为遗产继承。经审理查明,常德市公证处于2005年11月23日出具的(2005)常证民字第X号遗嘱公证书(含被继承人潘XX的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被继承人张XX、潘XX无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原告杨XX与潘XX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继承人张XX去世后的遗产继承人为潘XX及三个子女潘X贵、潘X华、潘X文;被继承人潘XX小名潘某婆,其去世后的遗产继承人为原告杨XX及被告潘X贵、潘X文、潘X华。经审理又查明,被继承人张XX的遗产为位于常德市武陵区皂果树社区X组、集体土地使用者为潘XX的四缝三间二层楼房1/2的所有权益及集体土地151.64平方米的使用权益;被继承人潘XX的遗产为位于常德市武陵区皂果树社区X组、集体土地使用者为潘XX的四缝三间二层楼房1/2的所有权益、92年至93年初在该楼房旁增加的上二间房屋、一个平台的所有权益、集体土地151.64平方米的使用权益和其按法定继承张XX遗产1/4份额的相应权益。

本院认为:遗产应当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潘XX所立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依法公证,真实、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潘XX的前妻张XX去世后,相关财产未进行分割继承,该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后,对属于被继承人张XX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平均分给继承人潘XX、潘X华、潘X文、潘X贵。原告杨XX与潘XX合法登记结婚,潘XX去世后,因其遗嘱中未对属于自己的集体土地151.64平方米的使用权益进行处分,故对该权益应按法定继承分给原告杨XX、被告潘X贵、潘X文、潘X华,因原告杨XX及被告潘X贵对被继承人潘XX尽了较多扶养义务,故分配该土地使用权益时,可以适当多分,原告杨XX可分得该集体土地50平方米的使用权益;被告潘X贵可分得该集体土地50平方米的使用权益;被告潘X文、潘X华可各分得该集体土地25.82平方米的使用权益;其余潘XX的遗产应按遗嘱平均分给原告杨XX、被告潘X华、潘X文,故对原告杨XX、被告潘X文、潘X华提出依法继承潘XX遗产的主张及对被告潘X贵提出其为父尽了相关义务应继承其父遗产的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潘X贵提出92年至93年初增建的楼下四小间、上二间房屋及一平台不应作为遗产继承的主张,因其所述内容与生效民事判决书及事实相抵触,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被告提出增修的2个偏屋应作相应处理的主张,因原、被告对该房屋说法不一致,且无证据证明该房屋已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认可,故对原、被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潘X贵在遗产(房产)旁的新增建筑,因该财产不属遗产,故在本案中不宜处分。对被告潘X贵用于遗产装修的6万元,遗产分割后,因原、被告均为受益人,故原、被告应按继承的份额分担装修费并补偿给被告潘X贵。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XX继承取得位于常德市武陵区皂果树社区X组、集体土地使用者为潘XX的四缝三间二层楼房5/24的所有权益、92年至93年初在该楼房旁增加的上二间房屋及一个平台各1/3的所有权益、集体土地62.63平方米的使用权益;原告杨XX向被告潘X贵支付房屋装修补偿款1.3万元;

二、被告潘X贵继承取得位于常德市武陵区皂果树社区X组、集体土地使用者为潘XX的四缝三间二层楼房1/8的所有权益、集体土地87.91平方米的使用权益(被告潘X贵自行承担房屋装修费0.7万元);

三、被告潘X文继承取得位于常德市武陵区皂果树社区X组、集体土地使用者为潘XX的四缝三间二层楼房1/3的所有权益、92年至93年初在该楼房旁增加的上二间房屋及一个平台各1/3的所有权益、集体土地76.37平方米的使用权益;被告潘X文向被告潘X贵支付房屋装修补偿款2万元;

四、被告潘X华继承取得位于常德市武陵区皂果树社区X组、集体土地使用者为潘XX的四缝三间二层楼房1/3的所有权益、92年至93年初在该楼房旁增加的上二间房屋及一个平台各1/3的所有权益、集体土地76.37平方米的使用权益;被告潘X华向被告潘X贵支付房屋装修补偿款2万元。

本案诉讼费8500元,由原告杨XX负担2000元,被告潘X贵负担900元,被告潘X文负担2800元,被告潘X华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沫

二○○七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周彩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6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