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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XX律师事务所与伍XX、第三人双XX、常德市XX市政工程总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武民初字第719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XX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武陵广场金友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主任。

被告(反诉原告)伍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金色晓岛。

委托代理人杨开炎,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双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X路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常德市XX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路常德市自来水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罗XX,常德市XX市政工程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高峰,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XX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XX律师所)与被告(反诉原告)伍XX、第三人双XX、常德市XX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XX律师所法定代表人肖XX、被告(反诉原告)伍XX及委托代理人杨开炎、第三人双XX的委托代理人赵晓明、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高峰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前,本院依据原告XX律师所的申请,裁定限制伍XX出境。并根据被告伍XX的申请,追加第三人双XX、常德市XX市政工程总公司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XX律师所诉称:1999年10月28日,伍XX与湖南鸿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X公司)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伍XX应付鸿X公司土地转让款487万元直接付给常德市自来水水电管道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管道公司),以抵偿该公司所欠管道公司工程款。根据上述合同,1999年11月1日,伍XX与管道公司订立《付款协议书》,约定:伍XX以403万元现金抵付鸿X公司所欠管道公司工程款487万元。此款在协议生效后三日内付200万元,10内付100万元,余某在伍XX对该地进行开发时一次性付清。协议订立后,伍XX先后付给管道公司300万元,余某103万元至今未付。2002年1月31日,双XX对常德市自来水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管道公司的《承包合同》期限届满。为此,双方分别于2002年3月26日、2005年2月5日订立《交接协议书》、《交接补充协议》,对承包期满后的交接事宜进行约定。根据上述协议,2006年5月19日,常德市自来水公司、XX公司(管道公司于2004年11月23日变更为XX公司)与双XX订立《结算、偿还欠款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将管道公司依法持有的对伍XX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双XX。2006年5月25日,XX公司对伍XX签发《债权转让通知书》。2006年8月26日,XX公司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伍XX,同日伍XX签收。2006年8月23日,双XX因急需资金,又将前述债权转让给我所,并于2006年11月3日以特快专递方式通知伍XX,伍XX于2006年11月4日签收。伍XX已于2006年3月对前述土地进行开发,自此,XX公司、双XX及我所曾多次要求伍XX按约付款,但均遭伍XX无理拒绝。我所认为,伍XX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合约,构成了违反合约之责。为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和我所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伍XX支付所欠我所土地转让尾款10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x.25元,同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XX律师所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鸿X公司与伍XX于1999年10月28日订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一份,拟证明鸿X公司将位于常德市武陵大道北段控制性详细规划2-10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以48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伍XX,伍XX将此款全部转付管道公司,用于抵偿鸿X公司所欠管道公司的工程款;付款方式和期限由伍XX与管道公司另行协商的事实。

2、伍XX与管道公司于1999年11月1日订立的《付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伍XX以403万元抵付鸿X公司所欠487万元债务;此款在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付200万元,10日内付100万元,余某在伍XX对该地进行开发时一次付清的事实。

3、常德市自来水公司2004年11月23日常水发(2004)X号文件一份、管道公司2004年11月22日《关于申请企业更名的报告》和管道公司2004年11月23日《企业变更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管道公司于2004年11月23日更名为沃XX公司事实。

4、常德市自来水公司、沃XX公司双x年5月19日签订的《结算、偿还欠款及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沃XX公司006年5月25日给伍XX签发的《债权转让通知》和2006年8月26日给伍XX寄发该通知的x《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细单》寄件人存联及收件人签收联各一份及XX律师所申请人民法院向常德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中心物业管理中心调查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06年5月19日常德市自来水公司、沃XX公司其依法持有的对伍XX的债权103万元转让给双XX并已通知伍XX,且伍XX已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

5、双XX与XX律师所2006年8月2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一份。双x年11月3日给伍XX寄发《债权转让通知》的x《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寄件人存联和收件人签收联各一份及前述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双XX转将其依法持有的伍XX的债权103万元转让给XX律师所并已通知伍XX,且伍XX已收到通知的事实。

6、常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6年3月9日常发改投(2006)X号文件,拟证明伍XX于2006年3月9日前即已对受让土地进行了开发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伍XX答辩并反诉称:1、《付款协议书》是分期履行合同,我在合同开始和结尾履行付款义务,沃XX公司合同开始之后结尾之前应履行五项义务。我已按约支付了300万元;沃XX公司本协议生效后应交付该地除门面以外的其它地上、地下建筑设施;沃XX公司在2000年6月1日交付门面,沃XX公司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6年1月16日期间交付土地转让金487万元的有效收款凭证;沃XX公司在我投资建设前交付为该地块办理的供电缴费凭证和手续;沃XX公司需在我申办后办理三寸(直径80)水表;我在投资建设时支付沃XX公司款103万元。2、我按约定支付300万元之后,此时的先履行义务人是沃XX公司沃XX公司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3、我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103万元,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反诉被告:一、必须履行合同义务即1、安装、增容水表;2、交付487万元土地转让金有效收款凭证。二、反诉被告必须支付反诉原告214.4万元人民币,减去反诉原告应当支付的103万元,反诉被告还应支付反诉原告111.4万元人民币即:1、反诉被告应当支付反诉原告门面收益127.3万元,反诉原告与管道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约定:“2000年5月31日后,门面由反诉原告管理、使用和收益”。当时该门面的月租金每月为500-600元,共38间门面,时间共67个月,其收益为127.3万元。2、反诉被告应当支付反诉原告供电费用46万元。《付款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403万元包括管道公司为该地块办理的供电缴费凭证和手续”。由于管道公司没有为该地块办理供电并缴费,导致该地块不得不自行办理供电手续,花费46万元。3、沃XX公司取的8000元应当退回给我。4、反诉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40.3万元。《付款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应严格遵守协议规定,违约方应当支付给守约方合同总款10%的违约金,并赔偿一切损失”。合同总额为403万元,由于管道公司违约。因此,反诉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40.3万元。三、要求追加沃XX公司双XX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故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通知沃XX公司双XX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伍XX对其辩称的及反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1999年11月1日管道公司与伍XX订立的《付款协议书》,拟证明合同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事实;

2、管道公司给伍XX出具的收款收据3份,拟证明已支付300万元的事实;

3、伍XX的委托代理人杨开炎律师向余某某、梅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门面租金每月为500-600元的事实;

4、1999年1月16日常德市自来水公司向市委、规划局出具的《关于延期修建临时门面的报告》一份,拟证明门面为38间的事实;

5、2006年7月28日常德市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万安铁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工程合同》一份,拟证明供电费用为46万元的事实;

6、2006年12月8日,沃XX公司常德市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处理临时工棚和围墙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沃XX公司用该地至2006年12月18日,同时还证明其违反协议收取8000元的事实;

7、常德市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拟证明伍XX是常德市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土地使用权因此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事实;

8、常德市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瑞祥·凯特国际商住小区是与常德市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开发项目的证据,拟证明两公司联合开发该地块的事实。

第三人双XX述称,一、本诉原告XX律师所诉伍XX给付土地转让欠款纠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本诉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二、反诉原告伍XX的反诉请求依法应当驳回。其理由是:程序上伍XX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即丧失了胜诉权。伍XX诉请由XX律师所赔偿111.4万元即214.4万元剔除103万元尚余111.4万元,此款诉讼时效的计算应当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时开始计算。伍XX与管道公司于1999年11月1日就签订了《付款协议书》,约定自2000年5月31日以后,门面管理、使用、收益归伍XX享有。根据该约定,从2000年6月1日起门面收益权就已明确。而伍XX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已丧失胜诉权;另外,2002年12月10日,伍XX因涉及土地绿化,曾起诉常德市自来水公司侵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常德市自来水公司赔偿其损失404.73万元,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湘高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证实,伍XX最晚已于2002年12月10日前接管了该土地;反诉原告伍XX以《付款协议书》中403万元包括的内容和余某的支付系同一合同履行期限,从而认为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的理由应不予采信。门面收益在《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从2000年5月31日开始,水电增容凭证和手续包括在403万元的内容之中,余某103万元是伍XX应在开发时支付的金额,因而反诉原告以此抗辩其反诉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实体方面,伍XX的诉请纯系唯我所用,断章取义。诉请的事实与理由违背诚信原则。《付款协议书》中所表述的403万元包括的内容应当是已经办理或完成的事项,而不是约定未来应当完成的;伍XX在未付清土地转让费之前,索要全额发票实属无理;门面交接双方约定了日期,但未约定交接方式,因而伍XX强求交接手续,认为未接收门面的理由不能成立;拆除临时建筑是城市绿化的需要,伍XX亦知晓该门面自2000年3月开始就应当拆除,因而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伍XX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且反诉的事实与《付款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不符,人民法院应驳回伍XX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双XX对其述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⑴1999年10月28日鸿X公司与伍XX订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明转让金额为487万元的事实。

2、⑵1999年11月1日管道公司与伍XX订立的《付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鸿X公司享有伍XX的债权因欠管道公司的工程款,其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由伍XX付给管道公司的事实。

3、⑶2002年2月2日常德市自来水公司《关于终止劳动服务公司管道安装职能的通知》;⑷2002年2月21日常德市自来水公司《关于成立劳动服务公司交接领导小组的通知》、⑸2002年3月4日常德市自来水公司《关于双XX同志免职、解聘的通知》、⑹2002年3月26日常德市自来水公司与双XX签订的《交接协议书》及⑺2005年2月5日《交接补充协议》、⑻2006年5月25日常德市自来水公司、沃XX公司双XX订立的《结算、偿还欠款及债权转让协议书》、⑼2006年5月25日沃XX公司伍XX的《债权转让通知》、⑽2006年11月3日双XX给伍XX的《债权转让通知》及⑾《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拟证明伍XX应支付给管道公司的103万元已转让给本案原告的事实。

4、⑿1996年4月23日常德市双飞城建实业有限公司给市规划管理局、⒀同月25日常德市自来水公司和常德市双飞城建实业有限公司给市建委关于在武陵大道北段控制性详细规划2-10地块申请修建围墙及临时工棚的报告、⒁1996年5月8日常德市规划局给常德市自来水公司颁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门面系临时建筑的事实。

5、⒂常德市自来水水电管道工程公司统一通用设备安装工程结算书二份、⒃电增容发票三份,拟证明《付款协议书》中所涉水电增容均已完结的事实。

6、⒄常德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开具的统一发票二份,拟证明除伍XX欠交的103万元以外,已给鸿X公司开具了384万元工程款发票的事实。

7、⒅2000年2月19日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区基建空置地绿化建设的通知》、2000年5月9日常德市城区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常德市创建园林城市工作领导小组《关于2001年1月至4月城区绿化工作情况通报》、2000年1月25日市政府领导的讲话稿各一份,拟证明该案所涉门面在2000年3月底以前应当拆除的事实。

8、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湘高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付款协议书》中所涉标的物至晚于2002年12月10日已由反诉原告伍XX管理、使用、收益的事实。

第三人沃XX公司称:本诉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尾款103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确认并得到支持;反诉原告的各项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是基于对《付款协议书》的恶意曲解、断章取义,为了逃避理应承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尾款给付义务而提出的无理请求,且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反诉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双XX为第三人之后,不应当再追加本公司为第三人。

第三人沃XX公司其述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⑴1999年10月28日鸿X公司与伍XX订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一份、⑵1999年11月1日管道公司与伍XX订立的《付款协议书》一份、⑶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湘高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管道公司的债权来源于鸿X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伍XX反诉理由不符合双方约定,均是对《付款协议书》约定内容的曲解;伍XX的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2、⑷供电发票3份、⑸工程款发票2份、⑹常德市自来水劳动服务公司和常德市双飞城建实业有限公司给市建委《关于申请修建临时工棚的报告》一份、⑺常德市规划局1996年5月8日颁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⑻2000年1月25日市领导在《99城管创建工作总结表彰暨2000年动员大会上的讲话》一份、⑼2000年2月19日《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区基建空置地绿化建设的通知》一份、⑽2000年5月9日常德市城区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常德市创建园林城市工作领导小组《关于2000年1至4日城区绿化工作情况通报》一份、⑾2002年1月20日常德市人民政府《2002年城区园林绿人任务书》一份、⑿2004年1月29日常德市自来水公司《关于鸿X圆盘绿化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管道公司已为2-X号地块办理了供电手续;同时进一步说明伍XX反诉的理由均是对《付款协议书》的曲解;管道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关系中对鸿X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未向鸿X公司索要土地款发票的原因在于伍XX未付清款项、在土地过户时未告知管道公司;本案所涉门面实为临时建筑,在《付款协议书》签订时按规划即已过期,随时有被拆除的可能;按常德市人民政府绿化部署2-X号地块须在2000年3月前完成绿化,绿化责任人为自来水公司,临时建筑即应拆除,故管道公司不存在未履行交付义务的问题;自来水公司进行绿化,伍XX参与了协调的事实。

3、⒀2003年3月26日常德自来水公司与双XX的《交接协议书》一份、⒁2005年1月5日《交接补充协议》一份、⒂2006年5月19日常德市自来水公司、沃XX公司双XX《结算、偿还欠款及债权转让协议》一份、⒃2006年5月25日沃XX公司伍XX的《债权转让通知》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本案所涉债权及《付款协议书》的签订发生在双XX承包经营管道公司期间,其法律后果应由双XX承担,与沃XX公司关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中,当事人各方对下列证据未提出异议:1、XX律师所所举的证据1、2、3、4、5、6;伍XX所举证据1、2、4、8;双XX所举证据⑴、⑵、⑶、⑷、⑸、⑹、⑺、⑻、⑼、⑽、⑾、⑿、⒀、⒁、⒅,第三人沃XX公司举证据⑴、⑵、⑼、⑽、⑾、⒀、⒁、⒂。XX律师所对伍XX提出的证据3即证人余某某、梅某某的证言提出质异,认为与事实不符,亦与案件无关联性;对证据5即常德市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万安铁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工程合同》提出质异,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双XX对伍XX提出的证据3提出质异,认为未提交租赁合同,其证言不能采信;对证据5提出质异,认为订立合同的主体与伍XX无关;对证据7提出质异,认为该土地是鸿X公司转让给伍XX的,不能直接办证给他人。沃XX公司伍XX提供的证据7提出质异,认为若该证据成立,则伍XX无反诉的主体资格。对伍XX提供的其他证据,沃XX公司同XX律师所的质证意见。XX律师所对双XX和沃XX公司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伍XX对沃XX公司出的证据⑶提出质异,认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尚未生效,而该判决是引用了一审文书,故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⑷提出质异,认为缴费凭证非供电凭证;对证据⑸提出质异,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沃XX公司2006年5月19日才向鸿X公司出具供水工程发票,而《付款协议书》并未约定要交齐转让费才开具土地转让费发票;对证据⑹、⑺提出质异,认为伍XX事先并不知道门面属临时工棚,对证据⑻提出质异,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⑿提出质异,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管道公司至2002年1月29日对该土地上的门面还在继续出租和经营。双XX对沃XX公司举证据未提出异议;伍XX对双XX提供的证据⒂提出质异,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已为转让的地块办理了“Ф80水表”;对双XX提供的与沃XX公司同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亦如前所述。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各方当事人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除伍XX所举3、5、6外,均是合法、有效之证据,均能证实与本案有关的客观事实,均与案件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合议庭予以采信。伍XX所举证据3即余某某、梅某某的证言,是拟证明管道公司一直占有应当交给伍XX的门面而未交,且每月收取每间门面500-600元的租金。在余某某的证词中,虽陈述其承租常德市自来水公司位于常德大道由北向南的第三、四间的门面至2002年2月8日止,每间门面每月交纳600元租金,并表示愿意出庭作证。但该证人余某某经本院通知而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未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故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合议庭不予采信;证人梅某某虽到庭作证陈述其承租了15间门面,每间门面每月租金500元,但只承租到1997年8月,而此时管道公司与伍XX尚未订立《付款协议书》,该证明不能达到伍XX提供该证据所需达到的目的,故合议庭不予采信;伍XX提供的证据5是常德市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万安铁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工程合同,其工程标的是常德市瑞祥·凯特国际小区XKV基建配电工程,而管道公司与伍XX的《付款协议书》第四条第2项第③款中约定所包括的内容是:“甲方为该地块办理的供电缴费凭证和手续”,而不是伍XX在《付款协议书》后所需用电配置的供电缴费凭证和手续。因而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合议庭不予采信;伍XX所举证据6系沃XX公司常德市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拆除临时工棚和施工围墙达成的新的协议,管道公司(甲方)与伍XX(乙方)订立的《付款协议书》第四条第1款约定:“……乙方需要拆除门面时,由乙方通知甲方拆除,但甲方不得擅自拆除该门面;拆除的原门面物资归甲方所有。在2002年5月31日前,乙方如需使用该地块,在付清余某后,甲方应拆除门面,转移拆除物质”,沃XX公司常德市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处置临时工棚和围墙所达成的新协议,并未违反上述约定,且此时本案所涉地块正在被告的开发过程之中,故不能证明管道公司占有该土地至2006年12月18日。对该证据合议庭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10月28日,鸿X公司(甲方)与伍XX(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一份,约定由鸿X公司将位于常德市武陵大道北段控制性详细规划2-10地块东临武陵大道、南临柳叶路、西临鸿X别墅小区、北临市建设银行共计858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伍XX,转让金共计487万元。此款由伍XX转付给管道公司,用于抵偿鸿X公司所欠管道公司的工程款487万元。付款方式和期限由伍XX与管道公司另行协商。同时约定了双方责任即:“甲方:1、武陵大道北段的路面、上水、下水和高压电力线路由甲方负担修建;2、转让给乙方的地块和四周的遗留问题,概由甲方负责处理;3、转让给乙方地块,甲方按乙方要求负责为乙方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和领取土地使用证;4、转让给乙方的地块,有关耕地占用税和向国土部门交纳的出让金以及办理土地使用证等发生的有关征地费用由甲方负责,印花税各负担50%。乙方:1、甲方为乙方办理土地使用证之日起,应在法定年限内投资建设,否则,国土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进行处理;2、乙方在转让地块上的建设,须经市规划管理局审批,甲方不负责任;3、有关水、电增容及安装由乙方自理。”同年11月1日,管道公司(甲方)与伍XX(乙方)依据鸿X公司与伍XX订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达成了《付款协议书》,约定:“第一条:湖南鸿X置业有限公司转让给乙方的地块原属鸿X公司对甲方的工程款抵押物,甲方同意鸿X公司转让给乙方。第二条:甲方为退职工集资款,同意乙方以403万元现金为湖南鸿X置业有限公司偿付所欠甲方487万元的工程款。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不再享有对湖南鸿X置业有限公司487万元工程款的追偿权,但因违约,终止合同除外。第三条:乙方对甲方403万元现金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为:1、在协议生效后三日内,乙方以现金方式向甲方支付200万元。2、本协议生效10日内,乙方以现金方式付给甲方100万元,如遇特殊情况,可推迟5天。3、余某103万元在乙方对该地块投资时一次性付清。第四条:双方的特别约定:1、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在该地块上所建门面及室内设施,可使用至2000年5月31日止,地上门面设施属甲方所有,期间费用自理;该地块内的其他地上、地下建设设施归乙方所有。2000年5月31日后,门面由乙方管理、使用和收益。乙方需要拆除门面时,由乙方通知甲方拆除,但甲方不得擅自拆除该门面;拆除的原门面物资归甲方所有。在2000年5月31日前,乙方如需使用该地块,在付清余某后,甲方应拆除门面,转移拆除物质。2、403万元所包括的内容:①乙方受让湖南鸿X置业有限公司地块的总价款。②甲方在该地所建围墙、大门、地下给排水管道,甲方为该地安装、增容、由乙方申办的三寸(Ф80)水表,所有费用甲方自理。③甲方为该地块办理的供电缴费凭证和手续。3、在本协议生效前,甲方为该地块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生效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4、在本协议生效后,湖南鸿X置业有限公司为乙方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之前,甲方需向湖南鸿X置业有限公司索要土地转让金487万元的有效收款凭证交给乙方。5、乙方未按协议付款,甲方收回该地块向湖南鸿X置业有限公司转让乙方的承诺,乙方表示同意终止与湖南鸿X置业有限公司所签《土地使用转让合同书》。第五条:违约责任: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应严格遵守协议规定,如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终止合同,违约方应支付给守约方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协议订立后,伍XX依约支付给管道公司300万元,因该地块未进行开发,因双方约定付款条件尚不成就,故余某103余某元未付。2002年3月14,常德市自来水公司决定免去双XX管道公司总经理职务。同年3月26日,双XX与常德市自来水公司进行了资产交接。2004年11月22日,原管道公司更名为沃XX公司2006年5月19日,常德市自来水公司、沃XX公司双XX就结算、偿还欠款及债权转让达成协议,将伍XX应付给沃XX公司103万元土地转让款转归双XX,为此沃XX公司同月25日给伍XX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该通知于同年8月26日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方式寄达给了伍XX,伍XX亦收到了该债权转让通知。同年8月23日双XX又将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肖世标律师事务所,并于同年11月3日给伍XX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并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方式寄达给了伍XX,伍XX亦收到了该债权转让通知。2006年1月17日,伍XX将受让土地登记在以本人为法定代表人的常德市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同年3月9日,常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出(2006)X号文件核准了常德市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土地进行“瑞祥·凯特国际商居小区”的开发建设。但伍XX应付给肖世标律师事务所的103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并未付清,故肖世标律师事务所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在鸿X公司与伍XX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前,由于鸿X公司欠管道公司工程款487万元,鸿X公司将此宗土地的使用权以合同的形式抵押给了管道公司。1996年4月2日常德市双飞城建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双XX)向常德市规划局、1996年4月25日,常德市自来水劳动服务公司(法人代表双XX)、常德市双飞城建实业有限公司向常德建委会分别提出在上述土地上修建临时工棚的申请报告,并于同年5月8日得到常德市规划局的批准,准予修建临时门面,期限自发证之日起不超过两年,到期或因城市建设需要时,建设单位必须自行无偿拆除。尔后,管道公司即在上述土地上修建了临时门面,并进行了水、电安装与增容。伍XX与鸿X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之后尚未开发建设之前,因为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常德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2月19日发出常政发(2000)X号《关于加强城区基建空置地绿化建设的通知》,要求在2000年3月底以前完成所有已征空置地绿化建设。伍XX所受让的土地亦在此列。截止同年5月8日,该土地并未进行绿化建设。2002年1月23日,常德市人民政府给常德市自来水公司下达了当年在伍XX受让的土地上完成3000平方米绿化的任务。当月28日,常德市创建办在常德市自来水公司召集相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和责任人就伍XX受让的土地绿化问题进行协调,伍XX亦参加了会议。会议要求管道公司将已卖给伍XX的土地收回3000平方米进行绿化。此后,常德市自来水公司即按此决定进行了绿化建设,伍XX因此以侵权为由起诉了常德市自来水公司和鸿X公司,要求常德市自来水公司补偿侵占土地使用权损失费404.73万元。本案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二、再审,最终驳回了伍XX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如下:1、肖世标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效;2、伍XX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3、伍XX的反诉请求是否合法、有效。

1、伍XX尚欠管道公司103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费未付,有伍XX与管道公司订立的《付款协议书》和伍XX已付款的凭证佐证,伍XX仅付300万元,尚欠103万元,伍XX亦不否认;管道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双XX,双XX又将该债权转让给XX律师所,转让程序完备、合法,伍XX亦未提出异议。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伍XX已将受让的土地过户在以本人为法定代表人的常德市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下,并已于2006年3月9日对该土地进行了开发建设。依据伍XX与管道公司订立的《付款协议书》的约定,伍XX支付欠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伍XX应当向债权人支付欠款。伍XX未按约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故XX律师所要求伍XX支付欠款10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付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违约金x.25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付款协议书》约定的限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被告伍XX辩称管道公司①没有履行安装、增容水表义务,没有履行供电缴费凭证和手续的义务,导致答辩人实际付出供电费46万元的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伍XX与鸿X公司订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第九条乙方责任第三项的约定:“有关水电增容及安装由乙方自理。”鸿X公司并无此义务。而伍XX与管道公司所订立的《付款协议书》是依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而订立,管道公司只接受鸿X公司应得土地款用以抵偿鸿X公司所欠工程款,没有为其履行义务的责任;况且,管道公司与伍XX在《付款协议书》第四条第2项第②款的约定:“甲方在该地所建围墙大门、地下给排水管,甲方为该地安装、增容由乙方申办的三寸(Ф80)水表,所有费用甲方自理”。本院认为该条款所确定的是上述已由管道公司安装完毕的设施归伍XX、伍XX不支付任何费用,而不是由管道公司再进行上述设施的投资安装。伍XX的理解不符合《付款协议书》的本意及基本语法常识。2006年7月28日常德市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万安铁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工程合同》是为常德市瑞祥·凯特国际小区XKV基建配电工程,属新项目的投资,应与管道公司无关。故伍XX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②没有履行交付487万元土地转让金有效收款凭证的义务的辩解不能成立。《付款协议书》第四条第4款约定:“在本协议生效后,鸿X公司为乙方(伍XX)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之前,甲方(管道公司)需向鸿X公司索要土地转让金487万元的有效收款凭证交给乙方”。依据该约定,出具有效转让金收款凭证的义务人是鸿X公司而不是管道公司。按照《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及《付款协议书》约定的各方当事人的义务,应当是管道公司给鸿X公司开具487万元的工程款收款凭证,鸿X公司给伍XX开具487万元的土地转让金的收据。由于伍XX只支付给管道公司300万,尚欠103万元,故管道公司亦只给鸿X公司开具了384万元的工程款收据。依照相关的财务管理制度,若要各方如数开具收款收据,则均应付清款项,付款与开据应当同步进行。管道公司因未收到该欠款而未出具全额收据并不违约;出让土地应当开具合法有效的收据,这既是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是受让人将土地使用权过户的重要依据。而现在土地已过户在以伍XX为法人代表的常德市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下,依照《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第九条甲方责任第九条第3项“转让给乙方(伍XX)的地块,甲方(鸿X公司)按乙方要求负责为乙方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和领取土地使用证。”那么,鸿X公司的义务已经履行,就不再存在管道公司向鸿X公司索要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据给伍XX的义务。故伍XX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③没有履行支付伍XX门面收益的义务,导致伍XX利益受损127.3万元和没有履行交付地块内的建筑设施(如大门、围墙、工棚、传达室)的义务的辩解不能成立。《付款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在该地块上所建门面及室内设施,可使用至2000年5月31日止,地上门面设施属甲方所有,期间费用自理;该地块内的其它地上、地下建设设施归乙方所有。2000年5月31日后,门面由乙方管理、使用和收益。乙方需要拆除门面时,由乙方通知甲方拆除,但甲方不得擅自拆除该门面;拆除的原门面物资归甲方所有。在2000年5月31日前,乙方如需使用该地块,在付清余某后,甲方应拆除门面,转移拆除物质”。在该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了自2000年5月31日后门面由伍XX管理,再未约定交接方式。伍XX没有提供此后管道公司仍占有该门面并取得收益的充分证据,应当视为伍XX已按约定的时间对该门面进行了管理;同时,按照常德市规划局所颁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该门面的使用期限只到1998年5月8日,在双方订立《付款协议书》前该门面就应当拆除,已不能产生合法收益,因而亦不能比照相邻的其它门面计算收益;2000年2月19日,常德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加强城区基建空置地绿化建设的通知》,伍XX所受让的地块亦有绿化任务,但伍XX没有按要求进行绿化建设,故常德市创建办于2002年1月23日又专门给常德市自来水公司下发下“2002年城区园林绿化任务书”,要求该公司在伍XX所受让的地块上完成3000平方米的绿化建设任务。当月28日,市创建办主持召开了协调会,伍XX亦参加了会议,亦证明伍XX此前已对该地块进行了管理。管道公司并无违约行为,故伍XX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④有先履行的义务尚未履行,故有权拒绝支付所欠XX律师所103万元的辩解不能成立。依照《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付款协议书》的约定,鸿X公司出让土地并负责路面、上水、下水和高压电力线路的修建、处理地块和四周的遗留问题,办理土地使用权凭证和领取土地使用证;管道公司的义务是于2000年5月31日前退出土地及地上、地下附着物和相关设施的占有和管理,鸿X公司和管道公司均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即使管道公司有违约、侵权行为,伍XX亦应当在有效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权利,而伍XX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过权利、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伍XX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3、伍XX反诉认为管道公司未履行安装、增容水表、交付土地转让金有效收款收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认为反诉被告必须支付门面租金127.3万元,供电费用46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管道公司无违约行为,双XX、XX律师所亦无违约行为,故伍XX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沃XX公司常德市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拆除临时工棚和施工围墙达成协议,由常德市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沃XX公司000元,是双方就上述问题的解决达成的新协议,并不违反《付款协议书》的约定,且与伍XX无关,伍XX无权要求返还。故伍XX要求沃XX公司还80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伍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湖南XX律师事务所土地转让金103万元,并自2006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至伍XX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伍XX的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常德市沃特市政工程公司、双X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反诉费7450元,共计x元,由伍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学坤

审判员王小华

审判员宋霞

二00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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