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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菲斯凯顿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华康达计算机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5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菲斯凯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西区X楼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菲斯凯顿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菲斯凯顿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菲斯凯顿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菲斯凯顿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菲斯凯顿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荷兰和丰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菲斯凯顿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北京菲斯凯顿科技有限公司、张某某、洪某某、黄某某、王某甲、吴某、谢某、王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康达计算机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祁家豁子甲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仁林,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菲斯凯顿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菲斯凯顿公司)、张某某、洪某某、黄某某、王某甲、吴某、谢某、王某乙因侵犯软件著作权(原为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月10日,北京华康达计算机应用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康达公司)以张某某、洪某某、黄某某、王某甲、吴某、谢某、王某乙七人以菲斯凯顿公司名义提供给中国石化上海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化工事业部)(简称上海石化公司)的《过程模拟系统》系张某某、洪某某、黄某某、王某甲、吴某、谢某六人在华康达公司工作期间完成的职务作品为由,起诉菲斯凯顿公司及张某某、洪某某、黄某某、王某甲、吴某、谢某、王某乙侵犯软件著作权,请求确认《过程模拟系统》属于六人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华康达公司享有。并请求判令八被告赔偿华康达公司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八被告辩称,菲斯凯顿公司原出资人吴某、谢某已将出资转让给王某乙,吴某、谢某不再是《过程模拟系统》的出资人,菲斯凯顿公司将估价120万元的《过程模拟系统》无形资产从公司注册资本中撤除,不再享有《过程模拟系统》所有权,故菲斯凯顿公司及吴某、谢某三人均不是本案适格的被诉主体。《过程模拟系统》是张某某、洪某某二人利用业余时间完成的作品,属于二人的非职务作品,华康达公司没有著作权。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华康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吴某、谢某二人曾是《过程模拟系统》共同著作权人之一,且曾以著作权人身份将《过程模拟系统》作为无形资产参与出资成立菲斯凯顿公司,菲斯凯顿公司在拥有《过程模拟系统》时也将《过程模拟系统》用于生产经营,二人是被控行为实施人之一,是本案适格的被诉主体。张某某、洪某某、黄某某、王某甲、吴某、谢某曾系华康达公司的雇员,除黄某某外,余者均担任过公司技术开发及应用等业务方面的领导职务,知悉华康达公司的“x动态仿真开发平台”(简称“动态仿真平台”)从开发到应用各个阶段的技术信息,并掌握相关技术资料。“动态仿真平台”与《过程模拟系统》均属于应用于化工、石油专业领域具有相近功能、结构、系统的软件。由于黄某某曾代表华康达公司与上海石化公司签署过“x动态仿真系统”(简称“动态仿真系统”)软件应用技术开发合同,张某某、洪某某、黄某某等是该项目的具体负责人,上海石化公司了解且熟悉其所提供的服务,张某某、洪某某、黄某某、王某甲、吴某、谢某六人成立菲斯凯顿公司后即以该公司名义继续与上海石化公司开展《过程模拟系统》软件的开发利用合作,且不收取费用,有悖常理,华康达公司有理由认为被控方使用了华康达公司的“动态仿真系统”软件成果。被控方主张《过程模拟系统》系利用业余时间所完成,应当加以举证证明,其未尽证明义务,所述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王某乙受让取得《过程模拟系统》相关权利时,尚无证据证明其明知或者应知菲斯凯顿公司利用《过程模拟系统》是侵权行为,故其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过程模拟系统》著作权属于华康达公司。二、菲斯凯顿公司及张某某、洪某某、黄某某、王某甲、吴某、谢某赔偿华康达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三、驳回华康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菲斯凯顿公司及张某某、洪某某、黄某某、王某甲、吴某、谢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菲斯凯顿公司及张某某、洪某某、黄某某、王某甲、吴某、谢某、王某乙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华康达公司起诉请求确认《过程模拟系统》著作权属于华康达公司,同时又请求判令被控方停止使用《过程模拟系统》,并索赔50万元经济损失,属于两个不同的诉讼法律关系,法院应当分别加以审理,然而一审法院却以侵权之诉加以审理,且菲斯凯顿公司并不是两案适格的被控主体,明显违反审判程序。二、一审法院认定《过程模拟系统》是职务作品,著作权属于华康达公司,与事实不相符,华康达公司没有明确指定张某某等人开发《过程模拟系统》,该软件的完成也不需要华康达公司提供物质条件,故不属于职务作品,不应为华康达公司享有。《过程模拟系统》的开发要靠掌握化工专业技术和计算机专业技术的人员,而王某乙具备计算机专业技术,是该软件的主要开发人之一,其本人与华康达公司并无雇用关系,法院认定该软件属于职务作品,严重损害王某乙及其他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该案事实不符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的法律要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据此,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驳回华康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康达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

菲斯凯顿公司及张某某、洪某某、黄某某、王某甲、吴某、谢某、王某乙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如下事实不持异议:一、张某某1995年4月被华康达公司任命为技术部经理,1997年9月担任“动态仿真系统”改造等相关项目经理,2005年3月,辞职。洪某某1994年4月担任“动态仿真系统”平台项目经理及开发组长等职务,负责设计、开发、测试相关软件,并主持部分项目开发工作,2005年7月辞职。吴某2002年2月到华康达公司工程部工作,参与了相关项目的技术开发,并担任部门项目经理,2005年7月辞职。王某甲1997年9月起一直担任华康达公司工程部资源应用工程师,并曾经担任工程部技术经理,2005年7月辞职。黄某某1994年到华康达公司工程部工作,并担任项目经理,1999年担任销售与市场部副经理,负责相关项目合同签订工作,2005年3月9日辞职。谢某1995年到华康达公司工程部工作,1997年担任技术经理,1999年12月至2000年7月间参与了“动态仿真系统”平台项目程序编写工作,2002年11月辞职。二、2005年5月9日,张某某、洪某某、黄某某、王某甲、吴某、谢某签订出资协议,约定六人以非专利技术《过程模拟系统》作为投资一部分成立菲斯凯顿公司,黄某某拥有该技术20%的产权,张某某、洪某某、王某甲、吴某、谢某各自拥有该技术16%的产权。2005年5月11日,菲斯凯顿公司成立。2005年6月19日,菲斯凯顿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张某某、洪某某、黄某某、王某甲、吴某、谢某六人将《过程模拟系统》作为价值120万元非专利技术资产按股份转入该公司。2006年3月15日的股东大会同意吴某将其持有的货币及非专利技术出资转让给张某某、洪某某、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谢某将其持有的货币及非专利技术出资转让给王某乙。2008年3月19日的股东大会决议将120万元的非专利技术资本从注册资本中撤除,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三、2004年7月7日,华康达公司(乙方)与上海石化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名称为:“22.5万吨/年环氧乙烷(当量)装置与38万吨/年乙二醇装置动态模拟系统《技术开发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将于2005年1月30日前将22.5万吨/年环氧乙烷(当量)装置动态模拟系统交付甲方使用;乙方将于2005年7月30日前将38万吨/年乙二醇装置动态模拟交付甲方使用。”合同金额为150万元,其中软件金额为136万元,合同履行期限为2004年7月至2005年7月。乙方的签约代表为黄某某。四、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动态仿真平台”与《过程模拟系统》在功能上相似,即具备动态模拟与仿真培训功能、工艺过程与过程控制方案研究功能、具有数据输入/输出接口、可以用于过程先进控制与优化系统的先期研究。五、2005年7月,上述《技术开发合同》期满,但未能完成38万吨/年乙二醇装置动态模拟系统,同年9月,菲斯凯顿公司以约60万元价格中标接手上海石化公司38万吨/年乙二醇装置动态模拟系统,主要是设备和技术服务,软件费用忽略未计。中标原因在于有黄某某私人关系及菲斯凯顿公司所具有的丰富的动态模拟经验和专业的标书制作能力。该项目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履历表、派遣协议书、保密协议书、任命通知书、技术开发合同及附件、当事人在本院所作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华康达公司与上海石化公司于2005年8月29日签订的终止上述《技术开发合同》协议书。

本院认为:

华康达公司作为诉讼提起人,请求法院确认诉争软件《过程模拟系统》为张某某、洪某某、黄某某、王某甲、吴某、谢某六人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华康达公司享有,并请求认定被控方张某某等人利用《过程模拟系统》产权成立菲斯凯顿公司,从事该软件产品经营活动,侵犯其软件著作权。对此本院认为华康达公司所诉法律关系明确,一审法院一并予以审理确当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菲斯凯顿公司虽后不再享有《过程模拟系统》软件著作权,但其曾以该软件著作权人身份利用该软件从事与上海石化公司的交易活动,故属于本案适格的被控当事人。菲斯凯顿公司有关其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动态仿真平台”与《过程模拟系统》在功能上相似,即具备动态模拟与仿真培训功能、工艺过程与过程控制方案研究功能、具有数据输入/输出接口、可以用于过程先进控制与优化系统的先期研究,对上述事实本院仍予确认。

由于菲斯凯顿公司成立时间为2005年5月11日,在洪某某、吴某、王某甲三人离开华康达公司之前,三人均参与开发并接触了“动态仿真平台”,而《过程模拟系统》与“动态仿真平台”属于相同领域的软件产品,具有基本相同的软件功能、结构、系统和服务对象,与华康达公司的“动态仿真平台”开发目的相一致,三人在离职前与同样参与过“动态仿真平台”开发工作的张某某、黄某某、谢某一起将《过程模拟系统》作为非货币共同资产投入到菲斯凯顿公司,由此可以认定《过程模拟系统》在洪某某等三人离职前就已设计完成,并已转入到菲斯凯顿公司名下,华康达公司有理由怀疑《过程模拟系统》属于张某某、洪某某、黄某某、王某甲、吴某、谢某六人在华康达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作品,六人转移了属于华康达公司的软件财产。张某某等人辩称《过程模拟系统》不是其在华康达公司任职期间完成的作品,而是其利用业余时间完成的与“动态仿真系统”平台项目无关的作品,其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此其未能提交充分有利的证据加以证明,且恰逢华康达公司与原客户上海石化公司的《技术开发合同》项目只完成了一期环氧乙烷工程的“动态仿真平台”软件开发,二期乙二醇工程又未上马,而改由张某某等人的菲斯凯顿公司接手。张某某等人能在很短的时间内为上海石化公司独立完成二期乙二醇工程软件技术开发,而无需利用华康达公司石化领域客户技术数据资源,而且采取免收上海石化公司软件费的做法等情况有悖常理,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华康达所诉事实成立,张某某等人的行为侵犯了华康达公司《过程模拟系统》软件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项目已完工,可以不再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所判无不当。

王某乙提出其参与了《过程模拟系统》的设计开发工作,且非华康达公司员工,如认定《过程模拟系统》是张某某洪某某、黄某某、王某甲、吴某、谢某六人的职务作品,违背客观事实。本院认为,其所述情况与2005年6月19日,菲斯凯顿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张某某、洪某某、黄某某、王某甲、吴某、谢某六人将《过程模拟系统》作为价值120万元非专利技术资产按股份转入该公司情况不相符。依常理,张某某、洪某某、黄某某、王某甲、吴某、谢某六人只有以《过程模拟系统》原始产权共有人的身份才能将该软件转入菲斯凯顿公司,而六人中并不包括王某乙。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北京菲斯凯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北京菲斯凯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邢军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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