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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凰县电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田某追索垫付工伤赔偿金案

时间:2004-09-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州民一终字第108号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凤凰县电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凰电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水清,湖南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一九七四年八月十三日出生,土家族,凤凰县吉信电站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元友,凤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凤凰电力公司因追索垫付工伤赔偿金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03)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二00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被告田某以吉信施工队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合同,《电气安装施工合同书》约定施工任务是杆上架线作业,《凤凰农网先锋线工程民工承包合同书》约定任务是杆下小工作业。合同签订前,即二00二年八月六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吉信施工队花名册,将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电工含被告本人作为杆上技工人员向原告申报,合签订后,被告于二00二年十二月中旬组织了李三国、谷开云等11人进行施工,被告与其他杆上人员同工同酬,杆上架线作业与杆下打洞埋底盘等小工作业分开核算。二00三年三月八日,李三国在吉信镇至木里乡X路口处高18米的电杆上作业时,电杆突然倾斜,并在出土处断裂倒地,李三国随电杆倒在而当场死亡。事故后,事故电杆送州质检所质检合格,同月17日,州电业局通报事故原因,杆塔定位在偏坡下坡侧泥土较为稀松的地点,埋没深度为2.36米,达不到规定的2。6米—3米的要求,当电杆受力时发生倾斜倒杆。二00三年五月十九日,李三国因亲属与县X组织的有关部门及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被告一次性补偿李三国费用(略)元,由原告先行垫付,原被告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由其双方自行确定,另查明,整个施工中,原告方均派技术员到现场监督。故原判认为,本案是原被告就追索垫付事故赔偿金的争议,不是死者亲属就死者补偿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故无须经劳动仲裁机关先行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原告作为工程技术指挥监督者,技术监督不力,将高度为18米的电杆立在泥土较为稀松的偏坡上,且埋设深度又达不到规定的要求,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杆下施工人员未按要求的深度埋没电杆,与事故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故对李三国的经济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杆上、杆下两个工程分开结算,此款应由被告杆下工程款中支付,原告称被告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观点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原告凤凰县电力公司自行负担赔偿金(略)元;二、被告田某负担赔偿金(略)元,此款由原告从被告工程款中扣除。案件受理费3520元,原告负担2464元,被告负担1056元。宣判后,凤凰电力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按我公司与田某签的合同,田某雇请的施工人员必须上报我公司登记注册,且应持有特种行业操作证,而在田某上报的施工人员花名册中没有李三国,故李三国是田某擅自雇请民工;田某应承担事故的民事责任;二、根据双方合同,田某负责杆上杆下工程,包括挖杆洞,而杆洞挖不到规定的深度就埋杆,完全是被上诉人田某过错,可见李三国的死亡,完全是田某过错,应由田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判错误,请二审依法改判;田某二审辩称,《凤凰农网先锋线工程民工承包合同书》属无效合同,吉信施工队不存在,下部工程是由与上诉人合作的凤凰县宏达公司杨军军小工队承担,公司要我签名我就签了名,结算业务都是杨军军与公司发生的;二、李三国死亡是在为甲方施工中因断电杆倒地死亡的,是典型的工伤责任事故。三、本案事故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此案应追加州电杆厂和小工队负责人杨军军参加诉讼才能明确责任,故李三国死亡是在上诉人工地施工过程中,因上诉人违章造成的,李三国经济赔偿应全部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凤凰电力能源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某负责的吉信施工队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从本案的事实和湘西州电业局安监部对本案事故的调查通报来看,上诉人凤凰电力能源公司是电力施工工程的发包人和工程技术指挥方,在施工过程中,因其对事故电杆的定位及埋设深度施工技术指导不力,是造成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田某负责的吉信施工队,在与上诉人合同签订后所聘请的李三国等施工人员,虽有特行作业证,但不属于与上诉人签订所约定的五名在册人员,外请李三国等人后又未向作为发包方或管理方的上诉人申请登记,一定程度上构成了违约行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负本案次要民事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事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恰当,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安寿

审判员邓军

审判员彭健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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