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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汇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三门峡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三门峡湖滨果汁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三门峡市汇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斌,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三门峡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丰年,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超宇,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三门峡湖滨果汁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三门峡市汇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成酒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城信社)、原审被告三门峡湖滨果汁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滨果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三门峡城信社于2008年5月30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湖滨果汁公司支付逾期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x元、律师费x元以及截止清偿之日的利息,判决汇成酒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汇成酒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汇成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斌,三门峡城信社委托代理人郭丰年、赵超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湖滨果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9月16日,湖滨果汁公司向三门峡城信社提出借款申请。同年9月28日,三门峡城信社同湖滨果汁公司签订了(2005)三城信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种类为保证担保,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800万元,期限为一年(自2005年9月28日至2006年9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6.045‰,湖滨果汁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三门峡城信社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零二二五计收逾期利息。该借款用于偿还湖滨果汁公司在三门峡城信社X年8月3日到期的1600万元借款中的100万元和2005年9月1日到期的700万元借款。因湖滨果汁公司违约致使三门峡城信社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应承担三门峡城信社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三门峡城信社与汇成酒业公司签订了(2005)三城信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主要约定:汇成酒业公司愿意为湖滨果汁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并在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特别注明“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保证的主合同。此款用于偿还于2005年8月3日到期的1600万元借款中的100万元和2005年9月1日到期的700万元借款”。保证范某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三门峡城信社将800万元转入湖滨果汁公司在三门峡城信社设立的存款帐户x。借款到期后,湖滨果汁公司一直未还,利息还至2006年4月21日。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5月26日,三门峡城信社因本案诉讼,与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签订了(2008)蓝律民代字第1-X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共计x元,代理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湖滨果汁公司于2006年4月至2007年8月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批准进行了企业改制,股东进行了变更,改制方案对债权债务约定由新公司继续承担。该改制行为未通知三门峡城信社和汇成酒业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三门峡城信社与湖滨果汁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湖滨果汁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湖滨果汁公司辩称该笔借款是借新还旧的替换性借款,并未发生实际支付,贷款数额、利息、罚息的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三门峡城信社同汇成酒业公司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属有效合同。该保证合同已注明汇成酒业公司所担保的贷款用于偿还于2005年8月3日到期的1600万元借款中的100万元和2005年9月1日到期的700万元借款,已明确约定所担保的借款为借新还旧,汇成酒业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因此汇成酒业公司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汇成酒业公司辩称贷款属借新还旧、三门峡城信社未向其通知湖滨果汁公司改制事宜,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三门峡城信社的律师代理费x元,根据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该代理费应由湖滨果汁公司承担。但根据三门峡城信社与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协议,该代理费包括一、二审、执行等程序,该费用三门峡城信社并未实际支付,该费用可待三门峡城信社支付后,另行主张。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湖滨果汁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门峡城信社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自2006年4月22日起至2006年9月28日的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2006年9月29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汇成酒业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三门峡城信社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湖滨果汁公司承担。

汇成酒业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其明知本案借款为借新还旧严重错误,事实是其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三门峡城信社只让其看了该保证合同的第一条关于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等内容,没有让其看借款合同内容和保证合同第十一条中手写的“此款用于偿还于2005年8月3日到期的1600万元借款中的100万元和2005年9月1日到期的700万元借款”的内容。三门峡城信社明显欺诈汇成酒业公司,其对本案借款是借新还旧并不知情,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在保证期间,三门峡城信社同意湖滨果汁公司转让债务,汇成酒业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湖滨果汁公司进行企业改制,公司的股东及股权发生了变化必然引起债权债务的变化,涉及到债务的转让,三门峡城信社对该重大事项是知道的,也是应该知道的,实际也是对湖滨果汁公司转让债务的承认。汇成酒业公司未得到通知,也未同意,根据保证期间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湖滨果汁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湖滨果汁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判令三门峡城信社承担诉讼费用。

三门峡城信社答辩称:1、汇成酒业公司不但明知其所担保的借款系借新还旧,而且还签字认可,其上诉认为签订保证合同存在欺诈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判决汇成酒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3、三门峡城信社根本不知道湖滨果汁公司是否转让债务,也从来没有同意其转让债务。总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汇成酒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5年9月16日,湖滨果汁公司向三门峡城信社提出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该申请书主要载明: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人为汇成酒业公司。同日,汇成酒业公司在该申请书的担保人处加盖有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有张某某的签名。

2005年9月28日,湖滨果汁公司同三门峡城信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

汇成酒业公司二审中提供湖滨果汁公司原总经理曲多于2008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三门峡城信社与湖滨果汁公司串通骗取汇成酒业公司的担保。该证明主要内容是:2005年9月,湖滨果汁公司在三门峡城信社的几笔借款到期,为了完善手续,需要找人担保。通过关系找到汇成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称其要从三门峡城信社借流动资金,请其担保,张某某同意。后曲多让湖滨果汁公司的财务经理张发亮找汇成酒业公司办理有关手续,要求张发亮不用给汇成酒业公司说是借新还旧,后来张某某曾打电话询问贷款情况,曲多说还未办理,后来就再没说过此事。曲多未到庭作证。三门峡城信社认为曲多的证明不属新证据,证人应到庭作证,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担保是串通欺诈担保。

本院认为:湖滨果汁公司在向三门峡城信社借款时,出具有借款申请书、签订有借款合同,汇成酒业公司与三门峡城信社签订有保证合同,在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均有汇成酒业公司所担保的借款属借新还旧款项的表述,汇成酒业公司上诉称其不知其所担保的湖滨果汁公司的借款为借新还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曲多的证明。从汇成酒业公司在湖滨果汁公司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合同上的签字盖章的情况看,汇成酒业公司的签字盖章行为形成的书面证据,已经明确证明了汇成酒业公司明知所担保的借款为借新还旧,该书面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该书面证据的证据效力要大于曲多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况且根据曲多的证言,既使湖滨果汁公司未告知汇成酒业公司所借款项为借新还旧,也不影响汇成酒业公司从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知晓所借款项为借新还旧的事实,曲多的证言并不能证明湖滨果汁公司和三门峡城信社串通骗取汇成酒业公司的担保。汇成酒业公司同三门峡城信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已特别注明“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保证的主合同。此款用于偿还于2005年8月3日到期的1600万元借款中的100万元和2005年9月1日到期的700万元借款”,全面阅看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条款是汇成酒业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应尽的注意义务,汇成酒业公司即使没有阅看该内容,也是其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其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认定汇成酒业公司知道其所担保的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的全部内容。故汇成酒业公司上诉认为三门峡城信社存在欺诈汇成酒业公司担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湖滨果汁公司的改制行为,是在该公司法人资格仍然存在的情况下进行的企业改制,改制后的该公司仍然享有和承担原债权债务,企业股东的变化并不属于债务人的变更,故汇成酒业公司认为湖滨果汁公司的企业改制引起债务转让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汇成酒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汇成酒业公司对湖滨果汁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三门峡市汇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宏

审判员赵琦婷

代理审判员邵炜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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