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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生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由上海市X路、某路路口尾随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刘某某至宝山区X村某号门口处,采用捂嘴手段欲对其实施抢劫,因被害人刘某利呼救而未得逞。次日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再次由上海市X路、某路路口尾随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李某某至宝山区X村X号门口处,采用殴打、捂嘴手段欲对其实施抢劫,因被巡逻至此的社保队员发现而未得逞。嗣后,被告人潘某某在逃跑途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所作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及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皓

审判员项群军

代理审判员戴月蓉

书记员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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