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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颐合兴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邓某、沈某与济南宏济堂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1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颐合兴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楼国兴大厦6B。

法定代表人邓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颐合兴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颐合兴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6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颐合兴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宏济堂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存忠,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兴辉,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颐合兴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合兴业公司)、邓某、沈某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宏济堂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济堂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梁睿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济堂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宏济堂公司职工持股会与颐合兴业公司、案外人北京台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基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历经一审、二审、重审、再审等审理程序,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7日作出(2007)济民二再审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宏济堂公司返还台基公司200万元及利息,颐合兴业公司退还宏济堂公司200万元及利息,据此,宏济堂公司对颐合兴业公司拥有200余万元的债权。颐合兴业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邓某、沈某系公司股东,且邓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调查,颐合兴业公司名下的最主要的财产系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楼XB(以下简称首体南路X号楼XB)的自有产权房屋一套,2007年11月14日,距(2007)济民二再审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正式作出3天前,即前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再审期间,颐合兴业公司将首体南路X号楼XB的房屋无偿转让给邓某、沈某两人,三方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12月19日,该房屋产权转至邓某、沈某名下,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市私字第x号。目前,宏济堂公司已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07)济民二再审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但却查明首体南路X号楼XB房屋被转让后,颐合兴业公司的剩余财产根本不足以履行该生效判决。宏济堂公司认为,颐合兴业公司为逃避将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将自有房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自身股东个人,并几乎于再审判决作出、送达同时完成房产过户,卖房款也未用于清偿其对宏济堂公司的债务,因此,颐合兴业公司恶意逃债的目的暴露无疑,邓某、沈某二人作为被告颐合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对此亦明知。综上,根据颐合兴业公司与邓某、沈某的特殊身份足以认定三方在订立、履行首体南路X号楼XB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恶意串通,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宏济堂公司的利益。被告颐合兴业公司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故原告宏济堂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撤销颐合兴业公司、邓某及沈某对于首体南路X号楼XB房屋的买卖行为;2、颐合兴业公司、邓某及沈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颐合兴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颐合兴业公司将首体南路X号楼XB房屋转让给邓某、沈某是合法的民事行为。房屋买卖合同是基于颐合兴业公司对上海颐合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颐合成公司)所负有的债务,颐合兴业公司与上海颐合成公司协议将该房屋抵偿部分欠款;而上海颐合成公司对邓某、沈某也存在债务关系,遂指令颐合兴业公司将房屋过户给邓某、沈某。第二,宏济堂公司无权撤销上述房屋转让行为。宏济堂公司未对该房屋设定过抵押或其他保证行为,也没有向法院申请对该房产采取过查封或其他冻结措施,因此宏济堂公司对上述房屋并无任何法律上的优先权或者排他权,无权限制颐合兴业公司经合法手续和程序进行房屋转让行为。宏济堂公司不是该房屋转让合同的任何一方,无权行使撤销权。第三,法律不禁止公司和股东之间转让财产。作为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公司和股东之间直接或间接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是最经常的和最正常的民事行为,颐合兴业公司根据债权人上海颐合成公司的授权和指令将房屋转让给邓某、沈某,是合法的债权债务转让行为,不受法律禁止。第四,颐合兴业公司转让房屋不属恶意串通。颐合兴业公司于2007年7月就在国土房产局申请办理转让手续,颁发房产证有一个审查和滞后过程,下发日期是国土房产局确定的;再审法院在三天后发出判决,该日期是法院确定的,除非宏济堂公司举证该两单位在这两个日期上有秘密串通,否则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联系,不能证明颐合兴业公司与沈某、邓某恶意串通。再审法院判决下发和生效之前,宏济堂公司对颐合兴业公司的债权是否成立尚不确定,颐合兴业公司转让房屋绝非恶意逃债。第五,颐合兴业公司转让房屋已得到司法确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5日作出裁定,确认颐合兴业公司无可执行财产,执行终结,证明法院确认颐合兴业公司转让房屋不构成妨碍宏济堂公司实现债权,具有合法性。综上,颐合兴业公司不同意宏济堂公司的诉讼请求。

邓某在一审中答辩称:邓某与颐合兴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不同意宏济堂公司的诉讼请求。

沈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沈某与颐合兴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不同意宏济堂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8月12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就台基公司、颐合兴业公司与宏济堂公司工会委员会、宏济堂公司的股份转让纠纷一案作出(2004)济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台基公司、颐合兴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台基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鲁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台基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2日作出(2006)鲁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于2007年3月26日作出(2006)鲁民监字第308-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济南中院(2004)济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鲁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将此案发回济南中院重审。2007年11月17日,济南中院作出(2007)济民二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宏济堂公司返还台基公司交付的定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02年5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颐合兴业公司将收到的宏济堂公司的定金200万元及利息返还给宏济堂公司(利息自2002年5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台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12月25日宏济堂公司向济南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被执行人颐合兴业公司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08年3月28日,宏济堂公司向济南中院申请领取债权凭证,济南中院认为宏济堂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08年5月5日作出(2008)济中法执字第X号裁定:“该院(2007)济民二再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判决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颐合兴业公司主张其对上海颐合成公司负有债务442万元,为此其向法庭提交上海颐合成公司向颐合兴业公司打款的银行记账回执31张,据交通银行北京阜外支行车公庄西路分理处记账回执记载,其中259万元款项性质为“还款”、10万元款项性质为“货款”、其余173万元未注明款项性质。同时颐合兴业公司主张其为还款于2007年1月15日与上海颐合成公司签订《房屋抵债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双方确认,2005年、2006年甲方共欠乙方经营借款人民币442万元,以甲方所有的首体南路X号楼XB房屋,面积为253.3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x元,抵偿x元,乙方借款免收资金占用利息,抵偿不足部分借款另行协商归还日期和方式”。颐合兴业公司另向该院提供由上海颐合成公司于2007年1月18日出具的“过户登记通知”一份,内容为“根据我司与贵方签署的房屋抵债协议书,我司通知贵方将房屋过户登记至邓某、沈某二人的名下,请贵方予以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据查,2007年1月,上海颐合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沈某,邓某、沈某为上海颐合成公司股东,分别占有上海颐合成公司50%的股权。

另查,颐合兴业公司设立于2000年8月7日,公司住所地在工商局变更登记为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楼国兴大厦6B。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邓某,依据颐合兴业公司股东名册记载,邓某、沈某系该公司自然人股东。2007年7月9日,颐合兴业公司与邓某、沈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颐合兴业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首体南路X号楼XB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市海其字第x号)出售给邓某、沈某,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x元。2007年11月14日,颐合兴业公司填写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将上述房产转移给邓某、沈某,邓某、沈某同时提交《房屋共有协议》进行备案,内容如下“双方约定,共同购买首体南路X号楼XB建筑面积为253.3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各自持有50%产权,邓某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沈某持有房屋共有权证。”2007年12月19日,邓某、沈某领取X京房权证市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X京房市私共字第x号共有权证。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邓某、沈某均认可取得该房并未向颐合兴业公司实际支付对价。

宏济堂公司于一审第一次庭审中主张债务人颐合兴业公司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向邓某、沈某转让财产。一审第二次庭审中,根据颐合兴业公司及邓某、沈某的答辩及证据,原告宏济堂公司变更了诉讼理由,其主张债务人颐合兴业公司系无偿转让财产以逃避债务,同时其提交了书面代理词。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依据生效判决认定,宏济堂公司系颐合兴业公司的债权人,故其有权对颐合兴业公司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行使撤销权。

本案的焦点在于颐合兴业公司向邓某、沈某过户房产属于正当财产转让行为抑或属于为逃避债务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对此该院认为:一、颐合兴业公司就其对上海颐合成公司负有债务442万元之主张,仅向法庭提交了银行记账回执及《房屋抵债协议书》,并无双方原始的借款协议。特别是上海颐合成公司向颐合兴业公司打款的31张银行记账回执中,涉及259万元款项的性质填写为“还款”而非“借款”,涉及10万元款项性质填写为“货款”,其余款项并未注明款项性质。故此,仅通过上述证据,该院实难确信颐合兴业公司对上海颐合成公司负有债务442万元。邓某、沈某关于上海颐合成公司对其负有债务之主张,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故该院对该主张亦不予采信。二、尽管颐合兴业公司与邓某、沈某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但经该院查证邓某、沈某并未支付房屋对价。鉴于颐合兴业公司与邓某、沈某于本案中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未显示颐合兴业公司与上海颐合成公司间、上海颐合成公司与邓某、沈某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在此情况下,颐合兴业公司将房屋转让给邓某、沈某并过户至邓某、沈某名下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所述的“无偿转让财产”之情形。三、颐合兴业公司与上海颐合成公司及邓某、沈某以抵债形式进行房屋转让的时间正值台基公司申请再审期间,特别值得注意的是,2007年3月2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发回重审的裁定后,颐合兴业公司与邓某、沈某于同年7月9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11月14日,颐合兴业公司将房产转移给邓某、沈某,11月17日,济南中院作出判令颐合兴业公司返还宏济堂公司定金200万元及利息的判决。而办理房屋转让时,邓某系颐合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沈某系该公司自然人股东,同时沈某系上海颐合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沈某系该公司股东。鉴于邓某、沈某与颐合兴业公司、上海颐合成公司关系密切,房屋转让的时间又发生在法院再审、重审期间,故颐合兴业公司与邓某、沈某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显系逃避债务之目的。四、2007年12月25日宏济堂公司向济南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法院查明被执行人颐合兴业公司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宏济堂公司至今未能执行(2007)济民二再初字第X号判决。由此可见,颐合兴业公司与邓某、沈某间的房屋转让行为已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使其至今无法执行生效判决。综上,根据债务人颐合兴业公司无偿向邓某、沈某转让房屋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事实,应当认定宏济堂公司的撤销权成立。故该院判令撤销颐合兴业公司与邓某、沈某于2007年7月9日签订的关于首体南路X号楼XB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在撤销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后,首体南路X号楼XB号房屋的所有权应属于颐合兴业公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颐合兴业公司与邓某、沈某于二○○七年七月九日签订的转让北京市海淀区X路二十二号楼零六B房屋的买卖合同。

颐合兴业公司、邓某、沈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均为: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颐合兴业公司将首体南路X号楼XB房屋转让给上诉人邓某、沈某是恶意逃债行为的认定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颐合兴业公司在济南的民事争议曾经两次败诉,2007年11月17日第三次审理被上诉人才胜诉,在此日期之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颐合兴业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尚不确定。上诉人是在2007年1月15日签署的房屋抵债协议,签署时间在上述生效判决之前,因此,上诉人颐合兴业公司主观上没有恶意逃债的意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关于撤销权行使的规定;2、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及认定有误。一审判决以仅有银行记账回执,而没有原始债权债务协议为由,否认上诉人颐合兴业公司与上海颐合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却对上诉人提交的会计记账凭证的证据未予评价及认定,显属遗漏认定;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变更了诉讼请求的理由,而一审法院并没有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亦未告知上诉人该项诉讼权利;4、上诉人邓某、沈某系上海颐合成公司投资人,就此事实,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了公司商业登记资料,公司对股东负有分红义务,而上海颐合成公司一直未对邓某、沈某进行分红,一审法院未对该项法律关系进行认真审查即武断地否认邓某、沈某与上海颐合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宏济堂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颐合兴业公司、邓某、沈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被上诉人系上诉人颐合兴业公司的合法债权人,依法有权行使撤销权。虽然(2007)济民二再审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做出的时间稍晚于上诉人颐合兴业公司转让房产的时间,但该判决是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后确认,而实际上该债权产生于2002年被上诉人、上诉人颐合兴业公司履行《转让出资意向书》的过程中,由此可知,上诉人颐合兴业公司明知该债务的存在,而无偿转让房产显属恶意逃债;2、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间转让房产的行为构成“无偿转让财产”的认定准确。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上海颐合成公司股东同样是邓某、沈某,因此,上海颐合成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证实双方间存在债务关系。同时,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明双方发生合法债权、债务关系的原始合同或凭证,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银行支付凭证看,文义记载为“还款”或“货款”,而非“借款”。对于上诉人称上海颐合成公司一直未对邓某、沈某进行分红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从未提出,更未提供证据支持,显然系事后编造。

二审审理期间,颐合兴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司法会计鉴定申请书,申请对颐合兴业公司及上海颐合成公司自成立以来的财务状况、资金往来情况进行全面审计,用以确定颐合兴业公司是否对上海颐合成公司负有债务,及上海颐合成公司是否对邓某、沈某进行过分红。宏济堂公司不同意颐合兴业公司的审计申请,理由是:颐合兴业公司并未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该项申请,且颐合兴业公司与上海颐合成公司是同一股东,两个公司之间账目的真实性不能保证。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及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关于二审“新的证据”范畴的规定,颐合兴业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的上述会计鉴定申请,并不属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范畴;其次,因颐合兴业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负有对自身主张的事实提举证据予以证明的义务,且颐合兴业公司与上海颐合成公司之间存在股东同一的情况,故颐合兴业公司应具备进一步举证的能力,本院在颐合兴业公司举证义务未完全尽到的情况下,对其提出的会计鉴定申请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均为:颐合兴业公司与邓某、沈某的房产过户行为是合法的财产转让,还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的行为。

首先,应从颐合兴业公司与邓某、沈某处分房产的阶段和邓某、沈某与颐合兴业公司之间的关系上进行分析。其一,从处分房产的时间上看,颐合兴业公司与邓某、沈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07年7月9日,此时正值济南中院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撤销原一、二审处理结果的裁定而对该案进行重新审理阶段。颐合兴业公司与邓某、沈某买卖的房屋在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是2007年11月14日,三日后,济南中院即做出了确认宏济堂公司对颐合兴业公司享有债权的民事判决。从上述当事人做出法律行为的时间及法院的审理阶段上可以看出,宏济堂公司与颐合兴业公司之间因纠纷而诉请法院已历经多年,而颐合兴业公司与邓某、沈某对房屋的处分行为,均发生在宏济堂公司与颐合兴业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即将经法院审理而最终确定的阶段。从该案被发回重审时,各方当事人均应对最终的审理结果有一个基本认知,即使判决结果尚未明确,颐合兴业公司仍然应该可以预测到其在济南中院正在重审的案件中存在着一定败诉风险,颐合兴业公司基于规避风险而可能采取的转移财产行为,与重审结果是否确定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

其二,从邓某、沈某与颐合兴业公司及上海颐合成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上看,在邓某、沈某与颐合兴业公司处分房产的过程中,邓某系颐合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某系上海颐合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某、沈某又同为颐合兴业公司及上海颐合成公司的股东。由此可知,邓某、沈某与颐合兴业公司及上海颐合成公司之间均存在密切的关系,且对房屋的处分行为均发生在法院对宏济堂公司与颐合兴业公司债权债务进行审理期间,故应可以认定颐合兴业公司处分房屋的行为与正常的转让财产行为不同。

综合上述两方面的分析可以认定,颐合兴业公司、邓某、沈某关于其是在颐合兴业公司与宏济堂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经法院最终确认前而完成的处分房产的行为,故应属正常财产转让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颐合兴业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银行记账回执、《房屋抵债协议书》及颐合兴业公司的会计账目,用以证明其对上海颐合成公司负有442万元的债务。因颐合兴业公司并未提交31张银行记账回执所对应的原始债权债务关系协议,且其提交的31张银行记账回执中所填的款项性质中的259万元为“还款”,而非“借款”,10万元的款项性质为“货款”,其余173万元款项并未注明性质。此外,因颐合兴业公司会计账目的记载内容并不能独立的证明其对上海颐合成公司负有债务的事实,故颐合兴业公司、邓某、沈某关于一审判决以仅有银行记账回执,而没有原始债权债务协议为由,否认颐合兴业公司与上海颐合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对颐合兴业公司提交的会计记账凭证的证据未予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案中,宏济堂公司主张行使撤销权的诉讼请求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始终未发生过变更,所谓发生变动的仅是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理由,而理由的变更则并不影响颐合兴业公司就其房屋转让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故颐合兴业公司、邓某、沈某关于一审法院在宏济堂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的理由,而没有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对于上海颐合成公司是否欠付作为其股东的邓某、沈某的分红款,与本案所要确认的颐合兴业公司处分房屋行为的合法性之间并不具有必然的联系,故颐合兴业公司、邓某、沈某关于一审法院武断地否认邓某、沈某基于股东行使分红权而与上海颐合成公司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颐合兴业公司、邓某、沈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济南宏济堂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三十五元),由北京颐合兴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邓某、沈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北京颐合兴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邓某、沈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颐合兴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邓某、沈某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莙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梁睿

二○○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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